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64號
TPHV,113,抗,3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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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王士華王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原法院北院84民 執寅9791字第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19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720萬元及該扣押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 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抗告人 清償,嗣經玉山銀行信託部於112年8月8日函復扣得系爭信 託專戶內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至51頁附件之信託受益權 (下稱系爭受益權),及因行使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債務人 行使贖回權或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收取等旨,執行法院即 於112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0萬元及 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 ,收取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 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復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庚字第11902號函,命 玉山銀行信託部將系爭受益權贖回,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 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受益權附有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執行法 院不得無視原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條件,逕自終止後贖回抗告 人之信託基金,使相對人取得超過抗告人之權利。而抗告人 系爭受益權之總投資金額原為美金29萬900元,惟現值僅剩 美金26萬1,720.06元,如遭期前贖回即損失美金2萬9,179.9 4元,將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與原處分對此均未說明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抗 告人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2,72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相對人前於107年10月5日向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時,已於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上明確記載更正債權金額為838萬5,610元及利息 、違約金,執行法院未職權調查本案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亦 未命相對人陳報計算,致未職權調查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 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受益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 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 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 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 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 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 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 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 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依抗告人與玉山銀行簽訂之「玉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條約定:「一、 委託人(即抗告人,下同)即為立約定書人。二、本約定書 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約定書項下之全部 信託利益。」;第2條約定:「本約定書之信託目的係委託 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即玉山銀行,下同),由受託人



就該信託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 用指示運用信託財產,並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對手 進行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共同基金外國有 價證券、境外結構型商品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其他商品 或依法得為受託投資之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 處分。」;第5條約定:「一、受託人就本約定書之信託財 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 6條約定:「一、因信託財產之運用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 孳息,受託人於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 益計算分配予委託人。」;第8條約定:「一、委託人得指 示(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受託人於合理時間內 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投資標的之一部 或全部,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期間,不 計付委託人利息。……六、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贖回或處分 款項應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將淨額返還委託 人指定於受託人處之存款帳戶內,若該指定帳戶無法存入時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將款項匯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其他 往來帳戶,或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自委託人贖回或處分日起 至受託人返還或保管信託財產前之期間,受託人不計付利息 。」等語,抗告人並在系爭總約定書之「存戶即申請人(立 約定書人即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位後簽名(見本院卷第69 頁、74頁),足見本件信託契約之性質屬自益信託,抗告人 係將特定金錢信託予玉山銀行,由玉山銀行依抗告人之指示 投資運用,所得投資收益則歸抗告人,且抗告人得於信託期 間內辦理贖回手續,而請求玉山銀行將該部分信託財產之權 利返還予抗告人,自屬財產權,是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 以抗告人對玉山銀行之系爭受益權為執行標的,而對之強制 執行。
 ⒊本件執行法院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0萬 元及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條件成 就時,收取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而贖回信託受益權乃使抽象之信託受益權轉化為具體返還 信託財產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之換價行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自得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 立於抗告人之地位,命玉山銀行將系爭受益權贖回後,支付 囑託法院即新北地院轉給債權人。抗告意旨雖認執行法院係 無視原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而使相對人取得超越抗告人 之權利,且侵害抗告人利益云云,惟依玉山銀行信託部112 年8月8日玉山個(富)自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載明「因 行使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債務人行使贖回權或信託關係終止



後,始得收取。」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5頁),堪認收取 系爭受益權之條件即為「抗告人依約行使贖回權或將信託關 係終止」,而本件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除確認受益 權單位數/股數/面額未確認前不得全部贖回、後收型基金僅 得全部贖回,及因發行機構或相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 商、承銷商或基金管理公司)規定或其他事由暫停賣出或暫 停贖回外,並無其他贖回之條件或期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 69頁),而本件得由玉山銀行確認無此等情形後進行贖回變 賣,難認有何無視原信託契約條件,而使相對人取得超越抗 告人權利之情形可言。再者,抗告人既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而喪失對於系爭受益權之處分權,自不能以投資 標的經贖回時之現值低於投資金額,即認執行法院不得核發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 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 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72號裁定參照)。惟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 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 全其請求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 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 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720萬元,及 如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10頁至11頁、20頁至23頁),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如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0萬元及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系爭信託專戶 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 異議人清償,形式上觀其現值與本件執行債權額或所謂更正 債權額範圍內或相當,難謂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 度,即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況本件抗告人就強制執行債權金



額為爭執,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尚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不得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 判斷有無超額查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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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