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86號
TPHV,113,上易,38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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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邱月中

被上訴人 李滋涵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宜蘭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 識不詳年籍暱稱「查理」之人,其佯稱是在敘利亞服役之軍 人,因有私人重要文件需寄送至臺灣,急需有人代收,且須 代為支付關稅、律師簽證費等,誆騙伊代為支付此等費用, 並指示伊於109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0,3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 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卻仍於109年9月29 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俟伊匯入系爭 款項後,被上訴人旋轉匯至「張信哲」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內 ,被上訴人與「查理共同詐欺伊,其等係無法律原因取 得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數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本院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02頁)。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9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Facebook結識不詳年籍暱稱「張信哲 」之人,與其發展網戀,因信任「張信哲」始提供系爭帳戶



予其,並依「張信哲」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存入其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內,嗣經檢警查獲後,伊始知遭「張信哲」詐騙。又 上訴人係受「查理」指示而為匯款,與伊之間不存在給付關 係,倘上訴人與「查理」間之給付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亦僅 能向「查理」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29日,匯款89萬0,300元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可信為 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查理共同詐欺伊,其等 係無法律原因取得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 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 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查理」在Facebook上認識,「查理」向伊 佯稱其為敘利亞籍軍人,急需有人代收信件,並代為支付關 稅、律師簽證費云云,致伊依「查理」之指示,而於109年9 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節,有上訴人與「查理 」間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可知上訴人確因受「查理」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誤信認識不久之網戀戀敘利亞籍之 「張信哲」所述母親生病,急需用錢,始將系爭帳戶供其使 用,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比特幣錢包云云,惟其 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衡以被上訴人僅與「張信哲」短暫相識,即提供帳 戶供「張信哲使用;又「張信哲」為敘利亞籍人,母親生 病,竟需借用臺灣帳戶供取得匯款,被上訴人復以較難變現 之比特幣錢包匯款予「張信哲」,在在與常理相悖,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伊係相信「張信哲」始提供系爭帳戶,並受「張 信哲」委託匯出系爭款項云云,顯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



9年9月30日前某日,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予「 張信哲」,嗣訴外人杜素心於匯款4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中 小企銀帳戶後,被上訴人收取3,000元報酬,將4萬2,000元 依「張信哲」指示存入比特幣ATM內,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杜素心等情,為被上訴人於臺灣宜蘭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案件(下稱54號刑事案件)110年3月17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無訛(見54號刑事案件卷第26、38 至41頁);而被上訴人係先取得前開3,000元報酬並轉匯杜 素心之匯款至「張信哲指定比特幣ATM後,始再就本案 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轉匯至第三比特幣錢包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上訴人得預見其 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張信哲」匯入系爭款項,其幫助詐欺集 團之行為自已與詐騙上訴人之「查理」之詐欺行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無端匯入系爭款項,顯然侵害 應歸屬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被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將犯罪所得之系爭款項匯予自稱「張信哲」之詐騙集團 同夥,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匯入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 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僅能向指示其匯款之「查理」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 不可採。
 ⒊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上訴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9萬0,3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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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