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佳碧(原名邱碧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石峯
李格之
李成之
李潔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26日借用婆婆羅陳夢惠名義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3萬元,向訴外人謝德明、李祈 正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向姐姐邱碧 珠借貸後給付訂金10萬元及第2期價款78萬元,系爭房地於9 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羅陳夢惠名下,並於同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農會 ),伊於翌日邀同配偶即被上訴人羅石峯(原名羅石華)及 羅陳夢惠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市農會貸款350萬元給付第3 期款價款。羅陳夢惠嗣於101年5月30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伊與羅陳夢惠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竟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拒絕返 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羅石峯則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伊 母羅陳夢惠名下,供伊、上訴人與子女、羅陳夢惠共同居住 使用,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格之、李成之、李潔珍(下稱李格之等3人)則 以:羅陳夢惠過世前,伊等不知有系爭房地存在,但羅陳夢 惠生前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房地(下稱○○○ 街房地)及存款,亦領有眷村改建之政府補助款300多萬元
,羅陳夢惠出售○○○街房地後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況上訴人負有債務,應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否認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羅石峯雖同 意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 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五、查:㈠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羅陳夢惠為 所有權人,供上訴人、羅石峯與子女、羅陳夢惠共同居住使 用,平日由上訴人、羅石峯照顧羅陳夢惠;㈡羅陳夢惠於101 年5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羅陳夢惠之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㈢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兩造及羅陳夢惠之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司調卷第9至14、19至22、45至49頁;原審卷第23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羅陳夢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羅陳夢惠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羅陳夢惠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李格之等3人所拒絕,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16頁): 上訴人主張與羅陳夢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於羅陳夢惠死亡後消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原登記在羅陳夢惠名下,羅陳 夢惠死後,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其與羅陳夢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李格之等3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係於94年2月 26日由上訴人以「代理」羅陳夢惠之名義,向謝德明、李祈 正以443萬元購得(見司調卷第15至18頁),其中主要買賣 價款即第3期款「350萬元」,明定於甲方即買主銀行貸款撥 款時給付乙方即賣主(見司調卷第15、16頁)。
⒉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1日登記為羅陳夢惠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 ,隨即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向桃園市農會貸款「350萬元 」,由羅陳夢惠、羅石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訴人向 桃園市農會借貸之借據乙紙為證(見司調卷第23頁),並經 證人賴正哲(借據上之見證人)證述借據為真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頁)。系爭房地貸款之相關款項,係由上訴人自 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先轉帳至其桃園市農會帳戶後,再以桃園市 農會帳戶按期扣款而清償之事實,有上訴人之桃園市農會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交易明細相關資 料附卷為憑(見司調卷第24至44頁;本院卷第53至55、57至 95頁),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350萬元」由買主 銀行貸款後給付等語予以互核,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出資者即買主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及羅石峯均有積欠債務乙節,有上訴人未足額繳納 卡費之信用卡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及被上訴 人遭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訴請分割訴 訟之原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且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羅陳夢惠為所有權人,供上訴人、羅石峯與子 女、羅陳夢惠共同居住使用,平日由上訴人、羅石峯照顧羅 陳夢惠,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 地自96、97年間迄今之稅捐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97至14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羅石峯因欠債乃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羅陳夢惠名下,且平日有實際管理使 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李格之等3人雖抗辯羅陳夢惠生前出售○○○街房地後,有資力 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街房地為羅石峯之父 羅源崇所有,羅源崇於77年間去世後,由羅陳夢惠與羅石峯 共同繼承,嗣於96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他人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至268頁),晚於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在羅陳夢惠名下之時間,難認購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 與出售○○○街房地有何關連,況系爭房地主要之買賣價金係 由上訴人向桃園市農會貸款後給付,再按期清償貸款乙節, 亦如前述,故李格之等3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 由羅陳夢惠所支出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得而借名登記在羅
陳夢惠名下,詳見前述說明,羅陳夢惠死亡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羅陳夢 惠之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尚難逕予採信之證人邱碧珠(上訴人之姐)證詞( 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及上訴人提出羅石峯於94年10月 21日簽立向邱碧珠配偶楊石旺借款110萬元借據乙紙(見本 院卷第30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地號及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332.19 公同共有68/1000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含共用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87.98 公同共有1/1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附屬建物: 陽台:8.86 雨遮: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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