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29號
TPHV,111,重上,22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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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晉豪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為姊妹,坐落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繼承取得,嗣於民國 95年5月12日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下,現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00號卷〈下稱重 司調卷〉第9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如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係為 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兩造協議需清償借款始返還系爭房地, 因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60萬7,66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64頁)。經核上訴人上 開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伊於89年1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於系爭房屋祭祀祖先牌位。伊與債權銀行協商信用卡 卡債,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恐使祖先牌位被迫遷出, 兩造協議由伊於95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上人名下,待伊與債權銀行協商完成,被上訴人再 返還系爭房地,其後伊於95年7月31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詎於107年起,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遭拒 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先前曾向被上 訴人借貸金錢,如認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係為 擔保借款,兩造係協議伊需清償借款始返還系爭房地,無論 該協議係成立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或之後,伊亦得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務狀況不佳,系爭房地恐遭強制執 行,伊考量系爭房屋有祖先牌位在內,且為使同母異父之兄 長能繼續居住,遂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讓與擔 保之合意,並未事後協議上訴人償還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0萬7,66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418頁): ㈠兩造為姊妹,兩造父親郭天賜於00年00月0日死亡,留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00號2樓等兩筆房屋坐落之相對應土地應有部分,嗣經分割繼承後,由上訴人於 89年1月2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第75頁)。
㈡兩造於95年4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
㈢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人名 下,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卷一第31、33、41頁),之後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及於95年5月16



日分別匯款30萬5,969元、17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1至1 87頁)
㈤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於95年5月18日現金支出45萬元(見原審 卷二第19頁)
㈥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與合庫銀行等所有銀行債權人達成債務 協議(見重司調卷第31至33頁)。
㈦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口頭、LINE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見重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8頁、 第418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以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重司調卷第 10頁)。
㈨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母親及同父異母之兄長居住使用,自兄 長106年間死亡迄今,均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
㈩系爭房地於107年間因兩造交惡後,由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見 本院卷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人名下,伊已 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主張伊前向 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供擔保,被 上訴人應於伊返還借款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 人合庫銀行帳戶,以及95年5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5,969元、 17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其性質為何?㈡先位聲明部 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上人名下係借名登記,是否可採?㈢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為 同時履行之主張,是否可採?如是,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多少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45萬元及170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款,30萬5,969元部分則係借予上訴人之款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至伊華南銀行帳戶共200萬5,969 元(計算式:30萬5,969+170萬=200萬5,969),係基於兩造 間之借貸契約,至45萬元部分,伊於95年5月18日與被上訴 人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45萬元,並當場交付返還被上訴 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該30萬5,969元匯款部分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一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於95年5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5,969元、170萬元至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同一日所為各該匯 款之匯款憑條,30萬5,969元部分之匯款人為「郭鈴鴻」, 備註(用途)欄則記載「清償房貸」,而170萬元部分之匯 款人為「郭美鴻」,備註(用途)欄則記載「清償房屋款」 (見本院卷第187、183頁),並不相同,顯係有意區分,則 上訴人主張該兩筆匯款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尚非無 疑。
 ⒊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220萬元, 第三條付款約定完稅款為45萬元、交屋款為17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45頁),核與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所匯之45萬元 及95年5月16日所匯之170萬元,匯款時序及金額均相符,而 該45萬元匯款之匯款人同為「郭美鴻」,備註(用途)欄則 記載「房屋費」(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2 筆匯款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應屬可採。至上訴 人雖主張上開45萬元係提領後當場交付返還被上訴人,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逕予採信。
 ⒋小結: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匯款45萬元 及170萬元予上訴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至9 5年5月16日匯款30萬5,969元,則係借予上訴人之款項。 ㈡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名下係借名登記,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 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重司調卷第35頁),然觀諸 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我寫的很傷心是舍意思呢? 你裝潢,我不用要回房子了嗎?」、「(被上訴人:)錢準 備好,現在房子就可以拿回去」、「(上訴人:)沒有錢就 不能要房子嗎?」、「(被上訴人:)我知道你退休才會還 錢,所以現在房子,請公證立字據,阿弟作保簽名,一手



公證一手交房」,其中上訴人所稱「要回房子」,究係指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或係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語 意尚不明確,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亦稱「我會找人看日 子把祖牌位,神明請下來,裝潢」,倘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 所有,何以會自行決定要裝潢,是尚難以上訴人上開片面擷 取之對話紀錄,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電信費等相關繳納單 據(見原審卷一第77至41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僅 約至105年底止,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稱:「...原告於89 年1月21日繼承取得00號2樓之房屋與對應之土地持分,並由 原告之母親與胞兄繼續居住於該房屋」、「並於該房屋設置 父親牌位並祭祀迄今」(見重司調卷第9、10頁),及於原 審到庭陳稱:「(問: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系爭房屋 95年後是由兩造同母異父哥哥居住,一直居住至106年過世 止,106年後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問:系爭房屋是否 有供奉祖先牌位及神明)在109年4月之前確實是如此」(見 原審卷一第69、70頁),則上訴人非無因95年以後系爭房屋 仍由兩造兄長居住,及該處有供奉祖先牌位,基於親情而延 續以往為其兄長繳納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之可 能,此自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持有自106年1月5日起之系爭房 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繳納單據(見原審卷二第63至23 5頁)亦明,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自95年起即投遞至 被上訴人戶籍址由被上訴人繳納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5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後段),是尚難僅以上訴人 持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電信費部分單據,即推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上訴配偶蔡鴻聲雖於原審證稱:伊岳父有2間房屋, 一間是○○街000巷00號房屋,一間是系爭房屋,伊岳父過世 後,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繼承00號房屋,後來上 訴人經濟狀況不好,為保留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協議做假買 賣,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兩造約定過幾年上訴人債 務清償後,被上訴人就要將系爭房屋過還給上訴人,系爭房 地移轉時,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亦無價金之支付及收受,因 為這是假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然於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系爭房地買賣約書備註房屋費、清償房屋 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後,證人蔡鴻聲即改 稱:「(問:當時兩造有簽定一份買賣約書,當時約定價 金220萬元,是否有此件事?)當時兩造有簽定這份買賣約書沒有錯,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220萬元」、「〈請求提



示匯款資料-45萬元備註房屋費、170萬元備註清償房屋款>( 問:你對於該匯款單有何意見?)我對這兩張匯款單沒有印 象,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請求提示買賣契約第2頁第 3條>(問:其上記載簽約款5萬元、完稅款45萬元、交屋款17 0萬元,有關上開約定之記載,你是否有印象?)這我知道 ,這份契約是私契,因為雙方間是假買賣,這個條款是制式 合約,再由我依公告地價及市價訂出一個買賣價金,再填寫 上面的金額。為了要符合買賣契約的内容,所以會做出一個 金流,剛才我看到的匯款單,應該是兩造為了作假買賣而做 出一個形式上的金流」、「(問:你剛才先說兩造沒有金流 ,現在又說兩造有形式上的金流,請證人確認哪一個說法才 是正確的?)當時我有建議兩造要有金流,但是兩造後來有 沒有真的做形式上的金流,我不知道,我是看到匯款單才知 道兩造有做形式上的金流」(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是 證人蔡鴻聲前後所述明顯相左,已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稱:伊以為借名登 記後,房地所有權狀應該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頁),惟證人蔡鴻聲既為地政士,並為兩造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豈會不知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表彰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並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 房地之理,益徵證人蔡鴻聲上開證詞應非實在,尚難執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220萬元,經換算系爭 房地每坪價格僅7萬7,379元,僅及於當時附近地段中古屋 每坪價格為15至17萬餘元間之一半,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等語。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繼承取得(見不爭 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經濟狀況甚差 ,則約定以低價將無償取得之系爭房地出售讓與自己姊妹即 被上訴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另附註:「雙方同意賣方(即上訴人)積欠買方(即被上訴 人)債務為新台幣貳佰萬元無誤,不包括此屋價款」(見原 審卷二第51頁),足認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協 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00萬元,益徵上訴人確 有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後,兩造所討 論者均係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若干、應返還被上訴人多少錢 及被上訴人有義務返還系爭房地,可知兩造當時成立借款及 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既為姊妹,被上 訴人如欲將原係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未



依市價,而係計算其當時取得並保有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成本 ,即抱持不賺不賠之心態,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上訴 人徒執此主張兩造分別成立借款及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
 ⒍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2日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人名下係借名登記,尚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45萬元及170萬元,係支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款,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主張終止借 名契約,物權行為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係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尚非無權占有,且有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 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尚不足採,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 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 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 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 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推知 當時約定如上訴人清償債務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讓與擔保之意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 紀錄,語意甚為不明,業如前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於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需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所擔 保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始應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應返還於上 訴人,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 主張,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許哲瑋於107年3月10日及1 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家豪於原審之 證述主張:兩造事後有就上訴人於償還債務後,被上訴人即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成立協議等語。 經查:
 ⑴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係提及「本次會議要確認下⒈房屋的後續 手續及代書内容⒉關於房子的確切金額(會後會寫在群組)⒊ 債務項目的確認及償還方法」、「⒈與岳霖、宜真說明外婆 家這邊的處理狀況以及未來俊德的權益⒉與代書做初步連繫 ,需如何請他協助、要給那些資料?⒊阿姨打算如何執行完 成還款?」(見本院卷第53、57頁),前者僅係表明證人許 哲瑋與兩造等人於該次會議紀錄所要確認之事項,後者則表 明應說明及需詢問的事項,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已有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上訴人之共識。況證人許哲瑋於本院證稱:「( 問:當時兩造為何會約開會討論?是討論何事?)因為表弟 成家立業,所以希望買回系爭房屋。當時是在討論用多少錢 讓表弟購買」(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上開LINE對話紀 錄所涉會議,係討論上訴人之子向被上訴人購回系爭房地之 價格,即難執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許家豪雖於原審就上開LINE對話「(被上訴人:)錢準 備好,現在房子就可以拿回去」(見重司調卷第35頁)證稱 :「就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把原來買賣價金420萬 元準備好,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可以把系爭房屋過戶給原 告」(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證人許家豪係證稱被上訴要 求上訴人「準備買賣價金」,核與上訴人所指「償還債務」 有別,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對話係回稱「沒有錢就不能 要房子嗎?」,顯未與被上訴人就準備錢拿回系爭房地一情 達成合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就上訴人於償還債務後, 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成立 協議,尚不足採。
⒊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為讓與擔 保之合意,亦難認兩造事後有協議於上訴人償還債務後,被 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伊返還借款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讓與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返還260萬7,669元借款本息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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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