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22號
TPHM,113,聲再,2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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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以下稱聲請人)因公然侮辱、 誹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 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拘役40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8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罪刑確定(再證1)。如今陸續 發現新事實:①被聲請人楊文宏(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已裁 定為公眾人物道德標準應該高於一般人。②被聲請人與他 的家人先侵占聲請人與聲請人的妻子、女兒莊曉翎的新台幣 (下同)232萬5,000元的裝潢、薪資投資款,拿去買房再租 給即將往生的莊曉翎,事後再共謀犯偽證罪(調查中)。③ 被聲請人明知其妻莊曉翎的癌細胞已變種為「膠質母細胞瘤 」,不久後將會往生,藉故趕走莊曉翎。④被聲請人與他的 三姊楊紫嫻藉故強制扣留莊曉鈴的所有證件,於當天晚上又 補15萬1,540元需要三台休旅車才裝得下的貨!以案發時間 點推算是根本不可能做得到,與原開立的廠商的筆跡又完全 不符,被聲請人故意捏造事實並作假帳?又犯偽造文書罪( 偵查中)。⑤被聲請人與他的家人將被害人莊曉翎約5至6百 萬的財產侵占(偵查中)。⑥被聲請人當著莊曉翎的面捏造 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等語,暗指莊曉翎與人有 奸情。⑦莊曉翎心生懷疑親自補發所有證件後,發現一部分 財產侵占情形後,寫下2張委任書,委任聲請人向被聲請人 索討莊曉翎的財產。2張確定判決書已判定莊曉翎的委任書 完全合法。⑧莊曉翎親口質問被聲請人,聽不到被聲請人對 他犯的罪行有任何悔意,莊曉翎親口稱:「要與被聲請人離 婚」。⑨聲請人依委任書代行提告後,被聲請人開始逃避, 被聲請人找來訴外人王信凱律師當圍事,那時莊曉翎已被趕



走180天,聲請人對王信凱律師稱:只要被聲請人承認犯錯 就「坐下來談」。⑩被聲請人於211天裡對已無自救能力的莊 曉翎,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卻逃避遺 棄莊曉翎至她死亡,⑪莊曉翎死亡後被聲請人與其家人反向 捏造事實,被聲請人切結為證人作偽證證稱:莊曉鈴於103 年起就已重度殘障需每天把屎把尿,所侵占莊曉翎郵局的錢 及玉山銀行的錢是他的。勞保局來函證實莊曉翎能獨立行走 不須協助,可證實被聲請人作偽證。⑫被聲請人已不法取得 之(108偵22175)不起訴處分為主訴進行濫訴包括本案民事 部分。⑬被聲請人明知他早已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po出事件 的所有事實,卻反向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 :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進行本案的提告已經完全違法。 ㈡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內容,並未就聲請人於113年度聲 再字第139號所附(113聲再139卷聲證08)第2頁所提的內容 做出裁決:①107年7月10日被聲請人用Line對聲請人稱:「 敢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②同年7月12日聲請人 對被聲請人稱:「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有把我們當長輩看 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的事,你至今抵死 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撕破臉了,也沒什 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一一寫出你跟曉翎 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數不足,很難讓曉 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罪,你為了怕鄰 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族路、文化七街 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做前置準備 」(113聲再139卷聲證08第2頁)。又③新證據來源: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第4號駁回被聲請人上訴,已是確定判 決,112年11月30日聲請人獲准閱卷(113聲再523卷再證40 ),新證據(111原上易4卷一第19頁上證16第90分5秒起重 點1分鐘錄音檔,當時被聲請人未提出譯文才無從發現), 聲請人經過來回仔細聆聽,終於發現被聲請人早已於107年7 月15日以「我說沒關係呀」授權聲請人可以PO在公開網站上 ,將本事件:「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訴訟 做前置準備」PO出的授權(113聲再139卷聲證08第2至3頁) 。聲請人是在112年11月30日獲准閱卷後,聲請人於他案確 定判決中,於聲請人所提的上證16經過來回仔細聆聽,於錄 音檔的第90分5秒起的重點1分鐘發現新證據,當時被聲請人 舉證上證16時並未提出譯文,所以當時才無從發現特此敘明 。則同年7月15日被聲請人親口對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莊曉 翎的面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113聲再139卷聲證08第3



頁)」以上事實可證被聲請人除白紙黑字同意聲請人po出事 件事實,並親自口頭授權,同意聲請人將本事實po在公開網 站上無疑,且本件兩造間的訴訟至今仍在進行中,表示該授 權至今尚未終止。綜上,足證被聲請人是事後再捏造事實, 被聲請人以有故意提偽證誣告之嫌。
 ㈢被聲請人107年6月21日將莊曉翎趕回娘家後,即盜領、侵占 莊曉翎所提出2張委任書內共約5至6百萬的財產,被聲請人 直至莊曉翎108年1月18日死亡,期間均未曾給付過莊曉翎任 何生活費,莊曉翎死亡後,被聲請人提領走莊曉翎60餘萬元 勞保死亡給付,被聲請人與其家人也從未提供一毛錢於莊曉 翎往生後使用,最後連莊曉翎往生後的神主牌位都不要,莊 曉翎最後只好成為孤魂野鬼。被聲請人為掩飾他的犯行,竟 昧於事實,對聲請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評指聲請人殺 害莊曉翎侵占他的財產,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份,誤導網 民。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在陳述事實,合理表達 意見或評論,將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對被聲請人之感 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其法律上的合法利益,是針 對可受公評的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 換言之,聲請人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 損被聲請人的名譽,聲請人並無誹謗被聲請人的實質犯意。 被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告訴是否合法,依前述聲請人所為的言 論,是對於可受公評的事及個人感受發表評論,並無侮辱被 聲請人或足以毀損他的名譽,主觀上無侮辱或毀損被聲請人 名譽的意思。今發現上述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聲請再 審。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分別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本條文中所謂的「同一原因」,是指同一 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的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及其所提出的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的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 ,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 ㈡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 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 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 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 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 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歷次聲請再審結果: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曾為翁婿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的家庭成員,緣聲請人懷疑他的女兒即被聲請人配偶



莊曉翎(已歿)的死亡原因與被聲請人有關,並認為被聲請 人於他女兒還在世時即有外遇情事等細故,因而對被聲請人 心生怨懟已久,詎聲請人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他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他所經營的「黑皮服飾」 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 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被聲請人;聲請人另明知被聲 請人並無與其他女子外遇、並無精蟲不夠的事實,竟意圖散 布於眾,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 播的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的場合,在直播過程中稱:「楊文 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的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被聲請人名譽的事。嗣聲 請人前後5度提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等裁定駁回他的 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 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㈠之①、②、③、⑥、⑦、⑨、⑩、⑪、⑬部分,經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4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523號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111年度 聲再字第421號裁定二、㈤;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三、㈡ 、㈢;11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裁定三、㈤、㈥】,由此可知, 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 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意旨㈠④、⑤部分雖主張被聲請人與他的家人扣留莊曉翎的 證件,開立補貨單,被聲請人捏造事實做假帳,又犯偽造文 書罪,以及被聲請人與他的家人侵占莊曉翎約5至6百萬的財 產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的聲請意旨與本案無涉,且 未有任何被聲請人與他的家人經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侵占 罪的確定判決,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主張為 實在。是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㈠⑧、⑫部分雖主張莊曉翎自述要與被聲請人離婚,或 被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濫訴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僅 是陳述被聲請人與莊曉翎間的生活感情糾葛,以及聲請人與 被聲請人間的長期爭訟糾葛,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 等犯行無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 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㈡雖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並未就11



3年度聲再字第139卷聲證08第2頁起所提的內容作出裁決; 聲請人於直播上所po出的事實,被聲請人已授權同意被聲請 人po出,被聲請人是事後聲請再捏造事實,有故意提偽證誣 告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就當時聲請 人所主張聲請意旨三、(二)「因楊文宏已於107年7月15日 親口對聲請人之子稱:…PO在FB公眾的給大家看,我說沒關 係呀」等內容,可證明楊文宏親自口頭授權同意將本事實於 公開網站上發出【參聲證08即聲請人及楊文宏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楊文宏之對話紀錄譯 文】」的部分,是以相同的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 ,駁回聲請人的聲請,這有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參 、二)在卷可佐。又被聲請人同意與否,與聲請人被訴妨害 名譽的犯行、情節無關,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依憑之證物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的相關證據,或被 聲請人因先前證據而經認定為誣告罪的確定判決。是以,聲 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6款規定的要件不合。
 ㈥聲請意旨㈢部分雖主張被聲請人將莊曉翎趕回娘家、盜領或侵 占莊曉翎財產、遺棄莊曉翎,並對聲請人屢屢提告等爭訟糾 紛,並稱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陳述事實,合理表達意見 或評論,是身為莊曉翎的父親對被聲請人的感受真實描述, 且聲請人是在維護其法律上的合法利益,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誹謗的犯意等語。惟查,聲 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主張被聲請人與莊曉翎間的感情糾葛,或 對聲請人的爭訟糾紛,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 無關,且主張的內容為被聲請人個人私生活的事項,僅涉及 私德,與公眾利益無關,即非可受公評的事。又聲請人未說 明有何種權利被侵害,而需要維護何種法律上的合法利益。 是以,聲請人於此部分無非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 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要件不合。 ㈦聲請人所提再證1: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再證2: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為本院再審 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經核均非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要件不符。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 憑證物、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的確定判決的證據,抑或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的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款項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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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