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浚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攜帶兇器強盜罪 (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 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7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合計其餘之罪刑後為有 期徒刑15年9月)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因此,受刑人雖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 1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亦得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 合併定刑,惟檢察官既未併就該案向本院聲請定刑,依上開 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併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該案與本 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 求檢察官就該案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