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278號
TPHM,113,抗,127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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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惟本件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所述與 另案被告鄭忠偉之證述不符,又被告與鄭忠偉之交易方式係 設約定帳戶,與正常幣商之交易模式不同,而鄭忠偉並非被 告之常客,卻將被告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亦屬有疑。再本 案共同被告所述之上游有部分相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日後行審理時可能有傳訊共同被告或 另案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非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該原因尚無從以交保或限居替代,考量本案被害人眾 多、金额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犯罪,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害人 吳昕晏確實受到詐欺,但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吳昕晏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再輾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於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 櫃提款,兩次提款時間相隔一個月。若係詐欺、洗錢,通常 犯罪所得會很快移轉、隱匿,應不至於間隔這麽長時間才領



出。況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 他人之犯罪所得,並具有掩飾或隱匿該特定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況 被告於第二次取款時,由於銀行拒絕讓被告提領,被告只好 報警處理,此舉益證其心中坦蕩,無犯罪之嫌疑。故被告辯 稱其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尚非全無可信之處。關於 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絕非事實,被告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價,亦係給付予虛擬貨幣交易所,絕無轉交詐欺集團上 層人員之情事。
 ㈡被告就涉案相關事實已逐一交代,並無羈押原因,原裁定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彼此間並不認識,也沒有聯絡方式,無勾串之可能。且被 告羈押期間複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已逐一辯明,實無 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依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至8月間,而被告係於1 13年4月18日始經檢警詢問,時間相隔約8個月,若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情事,早已完成,應無再有串證 之必要。
 ㈢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  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檢察官已調查完畢,認為以 其掌握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達到起訴門檻 ,則被告勾串共犯,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 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 性。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偵查中已經扣押在案,被告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均儲存在該行動電話中,本案所 有事證皆無「非將被告羈押,顯難發覺或保全」之情形,應 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父親高齡75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腎臟已經摘除一 邊,又因退化性關節炎造成行動不便,被告需陪同其父回診 、復健並分擔照護之責。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予 羈押被告,並不會有阻礙訴訟之疑慮。請撤銷原裁定,倘認 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請改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本案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害人之指訴、共犯之供述、另案共 犯鄭忠偉之供證述、搜索扣押資料、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 層之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第二層帳戶持有人鄭忠偉之供證述 情節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法 院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 ,所為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 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亦係給付予虛 擬貨幣交易所,絕無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且被害人款項匯入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一個月後始提領第二筆款 項,此舉與詐欺、洗錢犯罪通常會很快轉提之情形不同云云 。惟查:
 ⒈第二層帳戶持有人鄭忠偉供承:我因為缺錢於112年7月間, 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以20萬元賣給齊拓茗,他帶我去旅館監 控直到同年8月間,事後帳戶沒有還給我等語(見113偵2307 7卷㈠第577至582頁),足認被告所辯:其為幣商,鄭忠偉有 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8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
 ⒉觀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即本案之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於112年7月25日前,其帳戶餘額為80元,嗣於112年7月25 日由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入80萬元後,被告隨即由自動 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嗣於同年8月24日提領10



0萬元(見113偵23077卷㈠第172頁),且被告供稱各該提領 之款項均用於其父開刀之醫藥費云云(見113偵23077卷㈠第1 9頁),可見被告並非將鄭忠偉匯入之款項匯至虛擬貨幣交 易所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符實。 ⒊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 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 判斷,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無涉,併予指明。
 ㈣另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詐欺等案件,並非合議審 判案件,原審法院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非 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認係原審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並向 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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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