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47號
TPHM,113,原上訴,47,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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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豐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豐儒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由飛機通訊軟體「彰化群組 待命班」綽號「6634」、「順風順水」、「楊過」、「郭靖 」、「超級瑪利歐」、「8634」、「姑姑小飛俠」、「馬雲 」等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綽號「喜洋洋」之車 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子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30 分許前某時許,以銀行行員名義致電洪周愛嬌佯稱:有人拿 其名義貸款,替其報警了,稍後會有警察打電話來云云,該 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男子成員接續以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致 電洪周愛嬌佯稱:因洪周愛嬌涉及刑事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司法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洪周愛嬌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修改為指定數 字,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01巷巷 口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順風順水」指示 而到場自稱檢察官助理之潘豐儒潘豐儒詐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接續以輸入周愛嬌所修改提款卡密碼之 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以供「順風順 水」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豐儒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洪周愛嬌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周愛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豐儒(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98頁),然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始終未能到庭,無法經本院闡明後明示 其上訴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核先敘明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被告於原審時之 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見偵卷第15至17、83至85頁,原審卷第30、50、14 0、144、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周愛 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33至37、132至133 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41至45、 47至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 112601083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 ,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 :我能確定跟我面試的人,還有打電話指示我去向告訴人拿 文件、提款、去公共廁所放存摺及現金的人都是同一人的聲 音,我交款大約3、4次,每次去交款的時候,都有看到一個 人來錢,來拿錢的人都是戴著口罩,身材、髮型及體型都差 不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先有一名女子自稱 銀行行員與我聯繫確認身分後說有人拿我的名義貸款,說替 我報警了,稍後會有警察打電話給我,接著就有自稱警官、 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自承:詐騙集團成員之暱稱分別為馬雲、6334、姑姑小 飛俠、順風順水、超級瑪利歐等,有幾個人忘記了,我的暱 稱是喜羊羊,我只知道我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1- 153頁),足認本案共犯除被告外尚至少1名女性及1名男性 之共犯,且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至少3人



以上,應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各有6次、4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惟與已起 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送達通知及審理時均踐行告知程序,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坦承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等語。惟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尚有三人以上之事由 ,且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 已有未合,又被告自承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詳如後述,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與追徵,原判決



未予宣告沒收與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後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認事用法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 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原 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然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復酌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等參與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實際 分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見 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頁),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與追徵。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70萬元, 已交付「順風順水」之人,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 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周愛嬌) 112年3月8日13時47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8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54分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3分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4分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5分 5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周愛嬌) 112年3月8日14時3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8日14時6分 10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37分 10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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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