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58號
TPHM,113,交上訴,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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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10年4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0公里100公尺處之道路施工道路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國道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 70公里之桃園市○○區○道0號道路,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 速度前行,適有江烈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 載鄭淵哲、蔡芊佑,沿同路段同方向中線車道行駛在陳俊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陳俊伯因車速過快且未發現該 處為彎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偏移至同路段中線車 道,進而自後方追撞江烈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 使江烈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旋轉後撞上右側護欄,江烈揚 因而受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 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副駕駛座後方乘客蔡芊佑受 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鄭淵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 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 救後,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劉芸婷據報到場處理,陳俊 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劉芸婷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烈揚、蔡芊佑、鄭淵哲之父鄭振龍、鄭淵哲之母杜宏 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 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68至1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伯(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至70、193至194頁),復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3、169至176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至 70、194至20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 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狀中之陳述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 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上開營業小客車 ,告訴人蔡芊佑、被害人鄭淵哲分別因而受有傷害、死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江烈揚不是案發當天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他是頂替的; 又我雖然有責任,但全部的責任不是都在我,上開營業小客 車後方行李箱與車身底漆顏色不同,應該之前發生過事故, 且未裝設後方防撞鋼樑,致車輛安全係數降低,就本件車禍 事故亦應負有肇事責任;案發地點沒有標誌、標線、燈光指 示那邊有彎道,所以我不知道案發地點有彎道,且時速70公 里低於高速公路之最低標準,現場卻沒有任何標示,亦未設 置前應變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就案發地點 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亦應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50公里100公尺處之道路施工道路段時, 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鄭淵哲、告訴人蔡芊佑,沿同路段同方向 中線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致使營 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即告訴人蔡芊佑受有下背與髖部 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即被害人鄭淵哲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 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至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於警詢及偵查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1、35至37、105頁;偵卷第1 87至1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 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6月2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01006571號函及其檢附鄭淵



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高公局第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112年3月16日一三字第1123560128號函 及其檢附新工處110年3月15日一技字第1100002009號函、美 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桃園造工務所112年3 月10日聯桃字第1120310001號書函、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 線改善工程交通維持平面圖、新工處112年8月22日一三字第 1120000372號函及其檢附已標示車禍發生地點彩色照片、原 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9、41至43、 57至65、67至87、117、129至139頁;偵卷第37、45、51至1 25、129至147頁;原審卷第101至111、141至156、191至192 、223至2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行駛到彎曲路 段時,前方1部計程車突然往左切換車道,我踩剎車仍發生 碰撞等語(見相卷第24頁),後改稱:我看路況發現肇事現 場是一急彎,我誤認為上開營業小客車是要變換到我的車道 ,我是閃到他的車去撞到該車等語(見相卷第28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在內側車道,我車速滿快的,我做筆 錄時沒看時速表,我跟警察說110左右,忽然前面有施工, 但我沒注意到,因為前面很長一段約3至5公里路都是直線, 在肇事路段那裡突然有一個很彎的彎道,我沒發現有急彎, 看到計程車從我的右側前方車道切進來,我以為計程車要切 到我的車道,我就閃到他的車道,但計程車當下只是照道路 本身的彎道去轉彎等語(見相卷第109頁);又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行駛內側車道,右前輪跟右後輪有跨越到中 線車道線行駛,車身三分之一跨越到中線車道。當時我要超 車,我駛回內線車道,他車輛(按指上開營業小客車)就開 到我正前方,我連煞車都沒有就直接撞上去;我不知道該處 有彎道,後來看計程車的行車紀錄器發現該處有彎道,計程 車是順著彎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再經原審勘 驗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案發地 點為一處微左彎之彎道,兩旁均有路燈照明,道路兩側紐澤 西護欄上沿線有眾多反光裝置,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跨越到中線車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225、229頁)。綜觀 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原審勘驗筆 錄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案發地點,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路面兩側之標誌已明確標 示前方為施工路段,且速限下降至每小時70公里,並有彎道 之情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偏移至同路段中線車道



,進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江烈揚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 ,是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即貿然前行,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主張告訴人江烈揚不是案發當天上開營業小客 車之駕駛,他是頂替的云云,並提出「計程車司機身型比 照圖」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頁107)。然:   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到處 處理警員檢閱密錄器影像,確認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為告訴人江烈揚無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函文1紙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參以告訴人江烈揚於案發當 日有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胸、頸挫傷、左前 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事後復經診斷有左胸挫傷合併肋 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4-3、44-5頁;原審卷第91頁),顯見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人,確係告訴人江烈揚無訛。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計程車司機身型比照圖」,該「計程 車司機身型比照圖」內僅有案發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背面影像,並無該駕駛人正面影像,本院實難由該駕 駛人背面影像遽認告訴人江烈揚非案發時上開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案發地點沒有標誌、標線、燈光指示那邊有 彎道,所以我不知道案發地點有彎道,且時速70公里低於 高速公路之最低標準,現場卻沒有任何標示,亦未設置前 應變區,高公局就案發地點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亦應 負責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 之行車紀錄影像。然查,事故現場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 該路段因「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於案發 當時屬道路施工道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且高公局 因上開工程,於南向48公里8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道路施 工標誌2面,於49公里210公尺內外側設置前方600公尺車 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410公尺處內外側設置前方40 0公尺車道平移告示牌2面,於49公里510公尺處內外側設 置道路施工標誌及「無路肩」告示牌各2面,於49公里640 公尺處外側設置靠左行駛標誌1面,於49公里660公尺處內 外側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誌各2面,於4 9公里870公尺處外側設置速限70公里速限標誌1面,於49



公里980公尺處外側設置支架式警示燈(爆閃燈)2座及靠 左行駛標誌1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1日函文、112年1月5日重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工處112年3月16日一三字第1123 560128號函及其檢附新工處110年3月15日一技字第110000 2009號函、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桃園造工務所112年3月10日聯桃字第1120310001號書函、國道 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交通維持平面圖等件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91、99、101至102、第109至110頁),且 原審勘驗新工處提供之上開路段110年4月1日夜間、110年 4月2日白天交維巡查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案發 地點前之沿路兩側確實設有施工標誌及限速70公里速限標 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12至214、219頁),足見事故現場路段因 道路施工,而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示牌、警示燈等情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現場卻沒有任何標示,亦未設 置前應變區,高公局就案發地點未按施工安全守則施工, 亦應負責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 勘驗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影像,然本件事故現場 路段因道路施工,而有提前設置相關標誌、告示牌、警示 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 既非案發時現場影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行李箱與車身底漆顏色 不同,應該之前發生過事故,且未裝設後方防撞鋼樑,致 車輛安全係數降低,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有肇事責任云 云,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向和泰汽車公司詢問上開營業小 客車在出廠時有無裝防撞鋼樑。惟法律並無規範車輛出廠 時必須安裝防撞鋼樑,且上開營業小客車是否安裝防撞鋼 樑,與本件車禍是否發生並無直接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 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國道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70公里之桃園市○○區○道0號道路, 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道路施工道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江烈 揚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 (見偵卷第169至173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 桃園市○○區○道0號道路,即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前 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㈤告訴人江烈揚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 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告訴 人蔡芊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 鄭淵哲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 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之傷害結果、被害人鄭淵哲之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淵哲死亡、告訴人 江烈揚、蔡芊佑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劉芸婷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 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鄭淵哲死亡及 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受有傷害,使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承 受無以回復之傷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鄭淵哲之家屬、告訴 人江烈揚、蔡芊佑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過失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另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本案犯行,屢屢辯 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未依規定設置標示、施工江烈揚係 冒名頂替等語,又將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害人於凌晨未歸,甚 為脫免罪責,不惜延滯訴訟,多次藉故未到庭,徒然耗費司 法資源,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再告訴人雖有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名下未有足夠財產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 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犯後未與被害 人鄭淵哲之家屬、告訴人江烈揚、蔡芊佑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被告 犯後飾詞卸責、延滯訴訟,多次藉故未到庭,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毫無悔悟之心,且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雖有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經判決確定,然被告名下未有足夠財產賠 償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之損失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再參酌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既已對被告 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 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仍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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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