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45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昂維鴻(暱稱「大雄」,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 日起,基於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招募之下,毛逸翔、陳建華、劉曼青 、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 諦銓、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 、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 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 及蔡育民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從事對不特定 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餘共犯另由原審法院 分別以同案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模式如下:
由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 鄉○○○路00號(下稱○○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 ○○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不明 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資料,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第 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進入○○機房;第一線詐欺機手則進入○ ○機房,昂維鴻並分別指由陳建宇、莊于賢擔任○○機房之現 場管理人,指由陳彥瑋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劉曼青則
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110年3月1日8 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機房)/17時35分(○○機房 )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 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 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 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 、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詐欺方式為 :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 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 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 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 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毛逸翔、陳建華、 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 建宇、張諦銓(實習生)、李昭億(原為第一線機手,於11 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實習生)及宋博丞, 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 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被害人製作筆錄,再 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 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被 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 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以此不正方法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 騙集團成員(即所謂車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攔截 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帳戶之銀 行網路系統,輸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 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 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轉出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若有特殊情形,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 續進行詐騙。昂維鴻負責提供機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 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 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及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 ,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並於每日晚間與位於 ○○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 討會議,以掌控○○機房詐欺之進度。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 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6%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 總詐騙金額5%至10%不等為其報酬,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 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及「車行」所朋分。茲就 本案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㈠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 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未芳、丘蘭芳 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 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 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 ,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 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其等,待其等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 信以為真,分別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 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其等手機之簡 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網路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或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佯稱其等恐涉犯刑 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 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 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 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等準私文書予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龔平、徐小娜、齊紫彤,藉此取信其等,同時提 供假網站連結,待上述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而 信以為真,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 分別取得上述被害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昂維鴻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 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 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 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龔平、 徐小娜、齊紫彤及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及所屬人員。 ㈢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 害人李云佯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第 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 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 等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 洗錢,並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 等準私文書予上開被害人,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 李云,待其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依指示在 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 之詐騙集團成員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 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㈣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操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先由第 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董梅, 佯稱係武漢刑偵部的警察,並稱董梅帳戶涉有洗錢嫌疑,若 不配合調查將被警方帶走,並要求董梅依其指示前往購買華 為廠牌手機後,按指示添加000000000000號碼鍵下載「安全 防護」、「騰訊會議」APP,待董梅打開「騰訊會議」視頻 分享屏幕後,第二線人員即偽以訊問其洗錢罪嫌及銀行帳戶 之金額,並稱若董梅不信,可以登錄「安全防護」APP查詢 ,該集團成員並於「安全防護」APP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警 察證、通緝令、逮捕令等私文書,致董梅誤信為真,依照對 方指引將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錢,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內,部分則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董梅共計轉帳人 民幣172,3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
㈤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先由第一 線機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吳曉梅佯稱其恐 涉犯刑事案件,致吳曉梅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 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吳曉梅製作筆錄,再佯 稱調查結果為其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供假網 站連結予吳曉梅,待其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誤信為真 ,依指示在上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待取得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昂維鴻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大陸地區 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攔截手機之簡訊碼,並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各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吳曉梅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網路 銀行之電腦系統,惟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將吳曉 梅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而未能取得財物。
㈥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1至18、20至26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於 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許雙鳳、吳萍、 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 、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佯 稱其等恐涉犯刑事案件,致其等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 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 再佯稱調查結果為其等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同時提 供假網站連結予附表一編號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 ,欲使被害人點選該網址連結進入查看俾其陷於錯誤輸入資 料以詐得帳戶資料,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許雙 鳳、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 紀芳、李丹、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 及符美玲等人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已登入其等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財 物,而未遂。
㈦昂維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時間,先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 於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被害人梁穎華、林小芬佯稱其恐涉
犯刑事案件,致梁穎華、林小芬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再將 電話轉接予本案第二線機手人員;嗣由第二線機手人員冒充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以通訊軟體「QQ」替其等製作筆錄, 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分 別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予梁穎 華、林小芬,藉此取信同時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梁穎華、林小 芬,惟梁穎華未陷於錯誤而未點選網址,且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已取得梁穎華、林小芬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或已登 入網路銀行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物,而未遂 。
三、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機房查獲昂 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 、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 博丞等14人;警方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該署 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機房,並查獲李沛家、王惠 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 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 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並於上開2機房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毛逸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 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 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 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 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 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 律主張。從而,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第二 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仍採取與第 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4頁),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
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 121頁至第124頁、聲羈23卷第238頁、原訴字卷㈡第130頁、 原審緝字卷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昂維鴻(見偵字第2145 號卷㈢第64頁至第67頁、偵字第4522號卷第177頁至第180反 頁、聲羈23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聲字第28卷第181頁至 第182頁、原訴字卷㈡第10頁、卷㈣第143頁、第401頁至第402 頁)、劉曼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244頁至第245頁、聲 羈23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訴字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陳 建華(見偵字第2145號卷㈣第186頁至第189頁、聲羈23卷第13 3頁至第135頁、偵聲字第28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原訴字 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原訴字卷㈢第405頁至第455頁、原訴字 卷㈧第195頁至第197頁)、林展賢(見聲羈23卷第150頁、原 訴字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莊于賢(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 第63頁至第66頁、偵4522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聲羈23卷第 158頁、原訴字卷㈡第18頁)、陳清榮(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 第185頁至第186頁、聲羈23卷第230頁、原訴字卷㈡第30頁) 、謝志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130頁至第133頁、聲羈23 卷第182頁、原訴字卷㈡第22頁)、黃冠誌(見聲羈23卷第11 8頁、原訴字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陳建宇(見偵字第2145 卷㈢第391頁至第394頁、聲羈23卷第166頁、原訴字卷㈡第134 頁)、張諦銓(見聲羈23卷第126頁、原訴字卷㈡第34頁至第 35頁)、李昭億(聲羈23卷第190頁、原訴字卷㈡第106頁至 第107頁)、蔡博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㈢第304頁至第305、 聲羈23卷第174頁、原訴字卷㈡第102頁)、宋博丞(見偵字 第2145號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3卷第102頁、原訴字 卷二第44頁)、李沛家(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100頁至第10 2頁、聲羈23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訴字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 )、王惠芬(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159頁至第162頁、偵字 第4522號第184頁至第187頁、聲羈23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 訴字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黃信智(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 第254頁至第255頁、聲羈23卷第278頁、原訴字卷㈡第52頁) 、梁榷芷(見偵字第2145號卷㈥第31頁至第34頁、聲羈23卷 第62頁至第63頁、原訴字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鄭百翔( 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251頁至第252反頁、聲羈23卷第198頁 、原訴字卷㈡第60頁)、張家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157 頁至第158頁、聲羈23卷第206頁、原訴字卷㈡第114頁)、楊
盛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185頁至第186反頁、聲羈23卷 第214頁、原訴字卷㈡第110頁)、謝昌億(見偵字第2145號 卷㈦第149頁至第151頁、聲羈23卷第70頁、原訴字卷㈡第64頁 至第65頁)、曾亞偉(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202頁至第208 頁、聲羈23卷第78頁、原訴字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陳 彥廷(見偵字第2145號卷㈧第42頁至第43反頁、聲羈23卷第1 42頁、原訴字卷㈡第78頁)、蔡鐙鋒(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 276頁至第279頁、聲羈23卷第86頁、原訴字卷㈡第82頁)、 陳彥瑋(見偵字第2145號卷㈦第350頁至第353反頁、聲羈23 卷第222頁、原訴字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郭宇軒(見偵字 第2145號卷㈧第93頁至第95頁、聲羈23卷第246頁、原訴字卷 ㈡第68頁)、劉柏成(見偵字第2145號卷㈤第297頁至第299頁 、聲羈23卷第262頁、原訴字卷㈡第86頁)、吳子凡(見偵字 第2145號卷㈦第63頁至第65頁、聲羈23卷第254頁、原訴字卷 ㈡第89頁至第90頁)、彭景春(見偵2145卷㈥第218頁至第221 頁、聲羈23卷第94頁、原訴字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及蔡育 民(見偵字第2145㈥六第275頁至第278頁、聲羈23卷第270頁 、原訴字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數位蒐證報告(見警卷㈣第1801頁至第1828頁)、被告所使 用之手機與大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 、「JJ」、「俸」之對話紀錄(見警卷㈣第1829頁至第1864 頁)、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見警卷㈣第1865頁 至第1866頁)、被告雲端資料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見 警卷㈣第1867頁至第1872反頁)、詐術腳本(見警卷㈠第108 頁至第112頁)、民宿租賃網頁擷圖、對話紀錄、現場勘查 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35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 第46頁、第50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警卷㈣第1624頁) 、原審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文影本(見警卷㈣第169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㈣第1625頁至第1694頁、第1696頁至第1793反頁 )、現場圖(見警卷㈣第1794頁至第1798頁)在卷可佐;復 有法務部111年10月24日法外決字第1106523600號函暨檢附 之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回执》、广州市公安局天 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报警回执存根》、《受理拫警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广东省广 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广州市 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 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关于请协助对有关涉案账 户紧急止付的函》、嫌疑人账户支付信息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此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是上開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本案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與 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附表一編號 1至5、7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 、董梅受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金額,並有於大陸
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未芳、 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董梅部分為既遂。而附表 一編號6、8至26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等大陸地區報案筆錄, 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 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仍構成詐欺未遂。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 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 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 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凍結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附表一編號2至4、6、7、10 、19所示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 疑,且已達行使之程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蒐證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見警卷㈣第1827頁、第1 849頁、第1851頁、第1855頁、第1856頁)可稽,並有被害 人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及被害人梁穎華於大陸地 區公安局詢問時提出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 令」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145卷㈨第78頁反面、第71頁 反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8至9、11至18、20至26所示被害人 透過網路傳送偽造之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之情,此部分自無成 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 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 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 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 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編號1至6、8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 蘭芳、李云、吳曉梅佯以涉法,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連結至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料,待取得被害人等各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簡訊碼(見警卷㈣第1812頁反面、第1849 頁至第1851頁、第1853頁、第1855頁、第1857頁、第1858頁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害人等帳戶之銀行網路系統,輸 入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 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 或轉出使用消費,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8部 分論以未遂,詳後述)。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9至26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 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犯行之實施,附此敘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