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783號、第784號、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董乃嘉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乙○○相識,知悉乙○○因加入康 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5 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乙○○ 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董乃 嘉遂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提供購 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乙○○的名義, 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乙○○,並由乙○○負責償還該15 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語, 乙○○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董乃嘉申辦車貸。 其後,乙○○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手續, 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 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乙○○確實有購買前 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董乃嘉僅將其中15 萬元交付予乙○○。嗣於106年4月間,乙○○與台新大安公司聯 繫,始知董乃嘉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警處理。二、董乃嘉經友人介紹與丙○○相識,知悉丙○○加入康霖直銷公司 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協助丙○○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丙○○表示可 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丙○○遂交付證件及提 款卡等資料,以供董乃嘉申辦貸款。嗣董乃嘉與丙○○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持前述丙○○的資料,先以 丙○○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前述車 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丙○○與合迪公司業務人員 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丙○○確實有 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董乃嘉僅將 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丙○○。嗣丙○○仍須每月固定償還車 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董乃嘉,丙○○乃報 警處理。
三、董乃嘉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下簡稱LINE)加甲○(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本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5號判決駁回甲○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甲○ 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 元,董乃嘉明知甲○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甲○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甲○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 公司對保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甲○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 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甲○乃於105年9月3日 下午1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 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 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甲○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 誤而准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 設定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 董乃嘉僅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甲○,即避不見面,甲○ 乃報警處理。
四、董乃嘉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丁○○相識,知悉丁○○(所涉詐 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丁○○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辦 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 意聯絡,由丁○○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將她 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 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聯徵紀 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後以LI
NE傳送等方式,提供董乃嘉辦理。董乃嘉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的 事故車)後,並提供丁○○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30日 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丁○○是向「瑞 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 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委由不 知情的林芸蓁持丁○○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 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核程序中 黃如銨與丁○○對保時,丁○○即依董乃嘉所轉知勾串的事項, 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條件及以車 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左右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的 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丁 ○○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丁○○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車輛作為擔保品 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 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 芸蓁依董乃嘉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董乃嘉。其後,董乃嘉僅 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丁○○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 貸款。嗣丁○○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董乃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從事車貸業務,我就是一個業務、是代 辦業者的,所有的程序我都無法介入,都是符合銀行的規範 和制度。買車算是服務性質,我會提供一個服務就是把車交 給權利車商,因為權利車可以出售,車輛交給權利車商後, 現金就會交給客戶。客戶是正常買車辦理車貸,至於車輛是 客戶要自己開或是交給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客戶自己決定 的。乙○○、丙○○、甲○、丁○○等人(以下合稱乙○○等4人)都 是因為有資金需求來找我,我有告知他們車輛就是擔保品, 我也有說明就是用車貸的形式辦理貸款,車輛當然還是可以 另作質押借款,但車輛辦下來的金額就是看車子是質押給哪 個權利車商,乙○○等4人就這樣的貸款方式、貸款金額部分 也都有同意。由銀行端的法務或是從業人員去跟他們接洽的 ,這些也都有經過銀行人員詳細說明,車輛質押出去也不是 歸屬給我,我僅是執行我的業務完畢,沒有施用詐術。參、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 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 透過被告以購買權利車輛辦理車貸的方式,向融資租賃公司 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乙○○等4人各自之申貸情形如下: ⑴乙○○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乙○○名義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權利車,並向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乙○○。
⑵丙○○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丙○○的名義,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前述車輛向合迪公司 貸款44萬元撥款後,丙○○取得13萬5,000元。 ⑶甲○於105年8月間透過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以甲○的名義,購 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 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貸,甲○並於台新大安公司人員照會徵 信時,依LINE上暱稱「阿寶」所告知的說詞,向台新大安公 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型及資料,將前述文件交予台新大安 公司業務人員黃如銨,並由黃如銨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 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內與甲○對 保後,同意核貸並實際核撥金額為26萬6,500元,被告僅將 其中11萬9,000元交予甲○。
⑷丁○○於105年9月1日透過被告辦理貸款,並交付辦理貸款所需 相關資料予被告,同意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以丁○○名義及
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再以丁○○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 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 繳款10,298元等由,委由林芸蓁持丁○○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 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丁○○再依 被告助理張美如所轉知的事項,與黃如銨進行對保,再於10 5年9月30日上午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內,丁○○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 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 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丁○○胞姐陳韻茹擔任保證 人。其後,台新大安公司人員同意核貸撥款37萬元,匯入林 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 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 分次匯予丁○○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即未再匯款。
⒉甲○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貸的行為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5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依該刑事確定判決的認定 ,甲○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欠缺直銷資金27 萬元,遂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甲○應 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 蓁將甲○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 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 ,誤認甲○確實有購買系爭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27萬 元,扣除設定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 00元,但被告僅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甲○,即避不見面 ,甲○乃報警處理。
⒊丁○○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貸的行 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67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依該 刑事確定判決的認定,丁○○因急需用款,惟尚有助學貸款未 償,申貸條件不佳,故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代為辦理申請 貸款,被告則告知丁○○會先以辦理車輛分期貸款的方式取得 現金,丁○○經告知後亦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 ,仍與被告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張美如」(又名「寶寶」 )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 絡,並由丁○○不知情之胞姐陳韻茹(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為購車 而申請貸款且亦提供購買的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 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 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本應允丁○○取得貸款現金37萬元 會匯款其中17萬元予丁○○,餘款則由其使用並負責繳該部分 貸款,但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丁○○所有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 定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嗣丁○○繳納4個月貸款後,認為她所 取得的金額僅9萬元,即不願再負責繳納分期款,經台新大 安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告訴偵辦。
⒋以上事情,已經乙○○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 旻於偵訊或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乙○○與暱稱「 Profe ssor」的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甲○) 、甲○的貸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債務人甲○)、甲○ 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如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 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 05837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動產擔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站)10 6年4月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8485 號函附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台新大安公司106年4月19日台 新大安租賃(106)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附丁○○的債權讓 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丁○○的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台新大安公司106年9 月22日台新大安(106)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及丁○ ○與該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的電話錄音檔資料、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丁○○)、台新大安公司汽車分期 付款申請書(丁○○)、臺中區監理站107年7月16日中監中站 字第107015489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異 動歷史、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查詢資料、台新大安公司107年9 月28日台新大安租賃(107)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檢附的 丁○○簽署之撥款資料確認書、呂妙姍110年11月11日庭呈的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檢附甲○與 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陳報的合迪公司免責證明書
、合迪公司繳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 區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2981號函所附0 00-0000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臺中區監理站111年10月12 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3號函附000-0000自用小客車異動 登記書、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北中監投 站字第1110288195號函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 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驗車紀錄表等相關文件、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111028811 1號函暨函附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合迪公司111年10月24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撥款委託書、還款明細、 台新大安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7號 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乙○○等4人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的車貸為自己 購車使用,他們的購車的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 等情事,猶協助乙○○等4人購車,並分別影響台新大安公司、 合迪公司對於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因而誤認他 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乙○○ 等4人,供他們得以購得汽車後變賣,被告並據此從中獲取利益 ,而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㈢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 審理並判斷者,在於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 究竟有無理由。
二、被告分別與乙○○等4人共謀以佯裝購車而辦理貸款的方式, 使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款項予乙○○ 等4人,被告與乙○○等4人之間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㈠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的需求,透過 直銷公司的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到申辦貸款是用車貸的 方式,表示要假借購買1輛報廢車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 元,我不清楚詳細的操作方式,但我確實有取得一部車的行 照,我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並不在意有沒有真的取得車輛 ,車貸核貸的金額是40萬元,我只有拿到15萬元,被告跟我 說因為車貸利率較高,所以我只要繳15萬元後就可以再轉貸 出去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9-25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間透過友 人介紹,請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說走車貸的形式,之後再轉 辦信用貸款,核貸了44萬元,但我只有拿到13萬5,000元, 被告說我只要繳我拿到的款項部分,其餘的貸款會由被告再 找下一個申貸人去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38頁);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康霖公司同事的介紹,請被 告幫我辦貸款,被告說用非實體車車貸的方式貸款,我的認 知是以買車的名義向金融機構借錢,但我沒有要買車的真意 ,我也認為我不會實際拿到車子,後續要對保時,被告的助 理「阿寶」有提供我車子的型號、CC數、顏色等資料供對保 使用,最後到底貸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拿到12萬或13萬 的金額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4-56頁);丁○○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才與被告接洽,被告說先幫我辦車 貸,之後再把車貸轉信用貸款,我對車貸不了解,就讓被告 去處理,被告要求我在金融機構與我照會時,要向金融機構 確認我有要買車、需要的資金,以及分期數是37萬元、分48 期等細節,實際貸下來的金額可能是30至35萬之間,但我實 際上只有拿到9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8-103頁)。由 此可知,乙○○等4人因資金需求,卻無法依一般正常貸款管 道貸得款項,才分別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的建議,以前述 非屬正確的內容委託被告申辦汽車貸款,被告實乃利用乙○○ 等4人不計代價、並非真正有意取得車輛,而僅是想要取得 貸款的動機,因而與乙○○等4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辦理汽車貸 款。
㈡台新大安公司授信經理鍾家瑄於另案(甲○被訴詐欺案件)審 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審核本案車貸,因為我每天要審的 案件很多,我一般審查時會看公司業務進件所附文件資料, 看這車主跟買這輛車是不是人車相符或不符,會去看車主貸 款要買哪一款車,看擔保品部分,跟我們公司借貸一定得提 供擔保品,因為我們是做車貸等語(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 第312號卷第213-215頁);台新大安公司組長房士玄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貸業務,公司人員於對 保時不需要看到車輛,由業務員去觀察判斷,原則上是由車 商提供車籍資料給業務員,我們公司規定依權威車訊、天書 及HOT車架評估車輛價值,也會參考車商提供的買賣合約書 ,是用車齡、出廠日期來比對,對保時業務不用去看實車, 只要比對車商提供的車籍資料、行照、買賣契約等語(桃園 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17-221頁)。又黃如銨於警 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芸蓁 有將該車拍照後傳給我看,我們要確認有此車才會撥款,甲
○曾問過我為何還沒交車,我確實曾跟他說「可能是資料車 ,所以車體不完全,所以需要到中古車零件二手市場尋找同 款車輛零件組裝,才有辦法通過驗車」等語(106年度偵字 第12752號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19頁), 核與林芸蓁證述的情節(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1-62 頁),大致相符。另謝憲旻於106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 借用朋友洪德晟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為事故車,需維修才能使用,後來被告問我有什麼車輛可 以買,我就以9萬元將該車賣給被告,被告將該車過戶給丁○ ○,丁○○的身分證、汽車駕照與車輛保險卡都在我這邊,車 子也一直在我這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20-21 頁)。綜上,由前述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證詞,可知台新大安 公司是因乙○○、甲○、丁○○要購買前述各該車輛並以該車作 為抵押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同意以汽車貸款方式,貸 放前述各該款項予乙○○、甲○、丁○○,如乙○○、甲○、丁○○無 意購買車輛,台新大安公司當無同意貸款予乙○○、甲○、丁○ ○,衡情亦殊難想像台新大安公司會同意乙○○以購買報廢車 貸得40萬元,同意丁○○以買價僅9萬元、迄未修復的車號000 -0000號事故車貸得含利息總計49萬4,304元的款項;至於合 迪公司亦是以辦理汽車貸款為業,該公司願意貸款44萬元予 丙○○,亦是因誤認丙○○有購車辦理貸款之意。是以,台新大 安公司、合迪公司確實是因被告夥同乙○○等4人佯稱有購車 之意,經形式上審核被告與乙○○等4人所提供購買車輛的相 關文件後,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款項予乙○○等4人,自應認 被告與乙○○等4人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對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施用詐術甚明。
㈢刑法上所謂的「詐欺」,是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此事實上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 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的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 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如 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 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 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如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 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的範疇,且性質上屬 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 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 、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的權利,但債權人 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 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的能力,俾以決定適當 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
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仍可合理 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 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 償的風險。據此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有意 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的車 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 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 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 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件被 告明知乙○○等4人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的車貸為自己購車 使用,他們購車的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等情 事,猶協助乙○○等4人形式上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 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 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他們 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 風險評估程度,且這2家公司確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 ,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 款予乙○○等4人,供他們得以購得汽車,自應認被告與乙○○ 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 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 得沒收的問題,於罪名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台新大安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 該公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 第336頁)。而甲○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 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之情,已經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 );台新大安公司亦具狀表示:甲○、丁○○已經清償所辦理 的貸款,因清償已久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 留存副本等內容,這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 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又合迪公司亦具狀表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欠款已於109年12月丙○○清償完畢,契約書證 本已寄交債務人等內容,這有該公司112年(誤載為:111年 )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3-205頁)。由 前述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的函文,丙○○、甲○、丁○○看 似已依約清償完畢,但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自不應此3人
其後已清償債務,即認被告並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何況 貸款超過7年後乙○○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甲○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供稱:是我家人幫我把該車輛的貸款結清等語( 另案審易卷第113頁),顯見有資力清償者是甲○的家人,並 非甲○,尚難以甲○家人事後有幫甲○清償本件車貸,反推論 甲○於貸款之際,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是以,乙○○等4人事後 有無依約清償貸款,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佯稱要協助乙○○等4人貸款, 而施以詐術,以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證件及提款卡 等資料;被告就其中甲○與丁○○貸款部分,都是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而為之等語。惟查:
㈠乙○○等4人因資金需求,卻無法依一般正常貸款管道貸得款項 ,才分別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的建議,以前述非屬正確的 內容委託被告申辦汽車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聯繫 過程中有告知甲○、丁○○辦理車貸的車輛細節、貸款總額、 分期期數與金融機構對保等情,亦經甲○、丁○○證述明確, 並有甲○與被告、「阿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 (106年度易字第12752號卷第35-3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5 -353頁)。又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的需求 ,透過直銷公司的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到申辦貸款是用 車貸的方式,我確實有取得一部車的行照等語(原審訴字卷 二第19-25頁)。另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認知是 我原本想要辦信用貸款,被告因為我信用不足的原因,幫我 使用汽車的形式貸款下來,我在辦的時候確實知道辦理的是 車貸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05-306頁);且依照丙○○所提 出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 ,被告確實提到為丙○○辦理的是車貸。綜上,由乙○○等4人 的證詞及他們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顯見乙○○等4人於本 案發生之時,均知悉被告以辦理車貸的方式為他們籌措資金 來源,並在經過風險評估後,仍同意簽約辦理車貸,亦有取 得部分貸款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以詐騙乙○○等4人 的行為。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意圖,而對乙○○等4人施以詐術部分,即非有 據。
㈡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的助理「阿寶」以LINE教他如何應 對銀行照會人員等語,並有甲○與「阿寶」間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證(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35頁)。而丁○○雖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提供他的助理張美如的LINE給我, 張美如一開始是用「寶寶」這個名字,她跟我約105年9月30 日,說有人會跟我對保,我只要做簽名的動作,後來確實有
人跟我對保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14-16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83頁);其後於另案偵訊時則改稱 :「(問:為何於提告案件中警詢稱當時是董乃嘉助理張美 如教你怎麼回答台新銀行的照會行員說貸款37萬元分48期攤 還?)有。一開始是張美如跟我講如何處理,但之後張美如 也消失了,所以我直接聯絡董乃嘉……」等語(107年度偵字 第14521號卷一第62頁)。由甲○、丁○○的證詞,可知2人雖 曾接獲暱稱「寶寶」的張美如之指導,以回答銀行照會的相 關事宜,但2人始終證稱是以LINE與張美如對話,並未見過 張美如,而且甲○與張美如之間的LINEL對話內容,僅有文字 記載,並無張美如此人的照片,甚至張美如後來消失不見, 丁○○是直接聯繫被告,則事實上是否有張美如此人?已有疑 義,不能排除被告另以助理張美如名義與2人聯繫,以取信2 人。何況縱使有張美如此人,檢察官並未舉證張美如知悉被 告與甲○或丁○○是共謀以佯裝購車,辦理車貸方式詐取款項 ,而與被告、甲○或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丁○ ○所犯罪行,桃園地院雖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但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 ,本院本不受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的拘束,且該案乃是因丁○○ 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並未調查相關事證, 除因被告未經起訴而無從到場,未能保障他有對質詰問不利 證人的正當程序外,復未及審酌丁○○於另案、本案有前後供 述不一的情況,自無從予以援用。是以,張美如是否知悉被 告與甲○或丁○○是共謀以佯裝購車而辦理貸款之事,既然尚 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 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其中甲○與丁○○貸款部分,是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而為之部分,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與乙○○等 4人共謀以佯裝購車而辦理貸款的方式,使台新大安公司、 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款項予乙○○等4人,被告所為 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乙○○等4人間,就乙○○等4人各自申辦車貸部 分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等4人分別申辦車貸,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 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符合累犯的要件,但前案被告僅是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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