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9號
TPHM,113,上訴,43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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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綺彬(下 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確,衡 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見偵卷第28 3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 諱,被告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給付和解金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可見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告訴人均 未參與調解,方使被告無法如期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將此部 分列入量刑之參考,係有違誤;再者,被告年歲尚輕、社會 經驗尚淺,方才於一時思慮不週且受逼迫下,方才不幸涉入 本案犯罪,犯下本案犯行,偶然涉入犯罪,故並無再犯之可 能性,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 之規定,減輕被告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傳未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有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 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各罪間之相關性等量刑事由為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生以具體表現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情事,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審諸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 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



然過重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尚稱妥適,與被告罪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是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蔡綺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綺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峻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綺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維、蔡綺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峻維蔡綺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 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劉峻維蔡綺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劉峻維就本案所為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 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 提領告訴人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匯入款項之行為,係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各自分別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俱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時始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一般洗錢罪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 騙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劉峻維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1頁),被告蔡綺彬於偵訊中供稱 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見偵卷第283頁),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綺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劉峻維沈冠宇(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沈冠宇擔任車手頭 ,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提款車手,指示提款車手提領 贓款,蔡綺彬劉峻維則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贓款。蔡綺彬劉峻維沈冠宇加入詐欺集團後 ,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下稱邱 淑貞等4人),致邱淑貞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梁子君(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子君郵局帳戶 ),沈冠宇則於110年10月27日之不詳時間,將梁子君郵局 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蔡綺彬蔡綺彬再與劉峻維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共同自梁子君郵局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嗣由蔡綺彬將得手款項回 繳與沈冠宇,使邱淑貞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
二、案經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綺彬受同案被告沈冠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同案被告沈冠宇預先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被告劉峻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之事實。 2 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峻維與被告蔡綺彬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梁子君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林育瑄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郭佳峻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林育瑄郭佳峻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梁子君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超商提領監視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5張 證明被告蔡綺彬劉峻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證人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梁子君名下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證人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邱淑貞林育瑄郭佳峻、張淑娥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蔡綺彬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峻 維、沈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 綺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蔡綺彬所犯4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蔡綺彬自承因實施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約5,0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蔡綺彬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核被告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劉峻維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蔡綺彬沈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峻 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劉峻維所犯4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劉峻維自承因實施上開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 為被告劉峻維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淑貞 110年10月28日 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退還錯誤消費扣款 110年10月28日17時3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 林育瑄(提告) 110年10月28日 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退還錯誤消費扣款 110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28日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0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3 郭佳峻(提告) 110年10月28日 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退還錯誤消費扣款 110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 2萬3,018元 110年10月28日1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0年10月28日18時39分許 3,000元 4 張淑娥(提告) 110年10月28日 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退還消費款項 110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 4萬7,123元 110年10月28日19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110年10月28日19時07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28日19時08分許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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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