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22號
TPHM,113,上訴,3122,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宗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ife isidro」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與「Marife isidr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基拉」、「US Vacation Agencie s」(度假中心)對黃瓊媛佯稱:我是伊拉克營區軍醫,需 支付保證金,方能以度假方式離開營區云云,致黃瓊媛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其後呂宗漢即依「Marife isidro」 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前往 黃瓊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黃瓊媛收 取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48萬元現金 後,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比特幣ATM購買等 值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13)日某時許,以暱稱「US Vacati on Agencies」(度假中心)對黃瓊媛佯稱:需再支付美金2 1,000元(按以112年6月14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7 20計算,約為645,120元)云云,惟遭黃瓊媛識破並佯為配 合。迨呂宗漢依「Marife isidro」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 7時20分許,前往黃瓊媛上址住處,欲向黃瓊媛收款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呂宗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黃瓊媛有上開2次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基拉」 、「US Vacation Agencies」(度假中心)施以詐術,暨被 告有上開2次依「Marife isidro」指示前往黃瓊媛上址住處 向黃瓊媛收款(第1次得手後旋即北返兌換比特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第2次未遂)等客觀事實,業據黃瓊媛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並有黃瓊媛 提供其與「阿基拉」、「US Vacation Agencies」(度假中 心)、「Marife isidro台灣代理」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7至47頁)、被告與「Marife isidro」及黃瓊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20900號卷第55至62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至57頁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 屬實。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經由前案(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下稱甲案)的「LEWIS」認識「Mar ife isidro」,當時「LEWIS」說「Marife isidro」的提款 卡在國外,需要付錢,叫我跟「Marife isidro」聯絡;後 來我於112年4月22日有將「Marife isidro」的朋友「David 」跟我的對話轉傳給「Marife isidro」,因為「David」跟 我借帳戶,結果帳戶被凍結,「David」對我感到抱歉,我 當時對這件事情很生氣,因為「David」是「Marife isidro 」的朋友,所以把「David」對我說的話轉傳給「Marife is idro」等語(見偵字第20900號卷第72至74頁),佐以被告 於甲案中係將其子之金融帳戶提供「LEWIS」等人,迨該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後「持該現 金操作比特幣ATM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見偵字第20900號卷33至43頁),且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後,被告甫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明知「Marife isidro」 與甲案共犯「LEWIS」密切相關,且透過「Marife isidro」 與被告認識之「David」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該帳戶亦遭凍 結,另本案「Marife isidro」指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向 黃瓊媛收款後,持該現金操作比特幣ATM購買等值之比特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部分,與甲案亦如出一轍,對於「Mari fe isidro」指示其專程從臺北南下高雄收取鉅款,再立即 北返兌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嫌,本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自 陳:我不知道為何1個在台幫傭的菲律賓人可以在外地收4、 50萬元現金,聽起來不合理,我心裡也曉得;我知道自己做 錯了,不應該幫她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20900號卷第72頁 ,原審卷第48頁),參以被告係「獨自1人」專程從臺北南 下高雄收取「鉅款(第1次收得45萬元,第2次原欲收取約64 5,120元)」後,立即北返兌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 已獲得「Marife isidr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當之 信任,益徵其兩度依「Marife isidro」指示前往黃瓊媛上 址住處向黃瓊媛收款(第1次得手後旋即北返兌換比特幣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第2次未遂)所為,均與「Marife isidro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辯稱:⒈「Marife isidro」是在台幫傭的菲律賓人, 她說他因為工作無法隨意出門,請我去幫忙收錢,並說那筆 錢是她做比特幣交易用的,我因為年紀大,一時頭腦不清楚 ,遭「Marife isidro」利用,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⒉我於112年6月12日並未取得報酬6,0 00元云云,然查:
  ⒈被告行為時固已72歲,然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曾投 資朋友的AI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當具相當之社會閱 歷及判斷能力,且其甫因案情類似之甲案執行完畢出監, 理當更為謹慎,要無貿然輕信「Marife isidro」之可能 性,此與上揭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自陳:我不知道為何1 個在台幫傭的菲律賓人可以在外地收4、50萬元現金,聽 起來不合理,我心裡也曉得;我知道自己做錯了,不應該 幫她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20900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4 8頁),亦相吻合,是被告徒憑前詞,空言否認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明確供稱於112年6月12日有 向「Marife isidro」收取6,000元報酬後搭乘高鐵南下高 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0900號卷第73頁,



原審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亦有向「Mari fe isidro」預收比特幣100元(折合新臺幣3,766元)始 南下向黃瓊媛收款之客觀情狀相符,參以被告自稱其當時 無業,僅靠老人年金維生,顯見其經濟狀況困窘,衡情應 無不收取任何報酬,自掏腰包搭乘高鐵南下高雄為「Mari fe isidro」辦事之可能性。是其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 否認於112年6月12日取得報酬6,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行,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既、未遂罪名,且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 原判決就被告第2次犯行部分,雖贅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名,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論,尚無因 此微疵將原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與「Marife isidr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遂行上開 犯行(含既、未遂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又被告於甲案中除提供其子金融帳戶以供收取該 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外,亦有持該現金操作比特幣ATM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部分犯罪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已如前述,且其甫因甲案入監執行完畢獲釋 ,竟3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未因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將「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雖於上訴後



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8頁 ),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因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甲案入監執行完畢獲釋,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Marife isidro」 所屬詐欺集團,並依「Marife isidro」指示而為上揭犯行 ,非但使黃瓊媛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亦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繼續追查「Marife isidr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獨居、無業 、無積蓄、靠老人年金生活,越南籍配偶攜女返回越南,兒 子就讀大學半工半讀,見原審卷第5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 得6,000元及3,766元均依法宣告沒收,且扣除扣案現金2,60 0元後剩餘之7,1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應予沒收等旨,經核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後雖 改口否認犯罪,然原判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不得逕予諭知較重於原判 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