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908號
TPHM,113,上訴,290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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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簡靜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於其 上訴書載明「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簡靜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固非無見......原審認事用法,非 無違誤」(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 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就其洗錢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原 審卷第106頁及本院卷第9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寄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獨力扶養罹患重大傷病之3歲幼女,並 需照護父母等情,有其提出刑事辯護狀1份及檢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現戶全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紙、生活照片3張、影音光碟1片、 高揚威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葉步財診所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 頁至第69頁)。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 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臚列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處角 色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僅為量刑輕重之因素,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過輕;被告相同手段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否認犯罪,共2罪) 、第1696號(承認犯罪)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4月及1年1月,亦難認若宣告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所參與情節、一般洗錢犯行減輕之斟酌,詳敘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就被告客觀上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又依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洽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之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均有不當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靜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靜煊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靜煊(原名:簡愉芯)、游勝中(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男女朋友,緣游勝中為尋求金錢借貸,於民國110 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聯繫, 「貸款專家吳專員」告知游勝中依其條件尚無法借款,惟可 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物品寄送至他處,每完成1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游勝中再將此等 資訊告知簡靜煊。詎簡靜煊游勝中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 作內容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預見「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應係詐欺集團 成員,而其等所收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恐成為犯罪組織 遂行詐欺取財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環,2人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間某日, 加入由「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及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靜 煊、游勝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責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之「取 簿手」工作。嗣簡靜煊游勝中即與「貸款專家吳專員」、 「融育資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紓困客服專員」向蘇驛洋(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43號判決無罪確定)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蘇驛洋乃應允之,而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葫門市 ,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0樓之統一超 商菄大門市、收件人「李萬松」。簡靜煊游勝中則於110 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先共同收受「融育資產」匯款 至簡靜煊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3,000元報酬後,游勝中旋依「融育資 產」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靜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內 含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件(尚無證據證明簡 靜煊及游勝中於收取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 知悉該提款卡為蘇驛洋遭詐欺而交付),2人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 」,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隨 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至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上揭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 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簡靜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 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且與證人蘇驛洋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統一超商 菄大門市內外及沿途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蘇驛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代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04號函及 檢附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份、存戶個人 資料1紙、同案被告游勝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網頁翻拍照片共9張、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 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3頁 、第10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 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 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 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 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行為人雖未始終參與 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乃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係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收取及轉寄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 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款項,而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勝中、「貸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 害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 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轉寄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提領或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 示洗錢罪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 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僅負責依「貸 款專家吳專員」、「融育資產」等人指示收取並轉寄蘇驛洋 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 結構之下層或末端,惡性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目前獨力扶養罹患重大傷病之3歲幼女,並需照護年 邁父母等情,有其提出刑事辯護狀1份及檢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現戶全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 聯民眾收執聯)各1紙、生活照片3張、影音光碟1片、高揚 威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葉步財診所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69頁)。經衡酌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 狀況等項綜合判斷,應認本件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裏 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 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 之詐欺贓款共59,000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暨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表演活 動企劃工作,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不等,離婚,獨力 扶養1名未成年幼女,另需照護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 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 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 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 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勝中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3,0 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該金錢業已 分配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勝中 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其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僅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裏,再轉寄給集團內其他成員用以施詐行騙,其間均未經手 任何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及轉匯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掩飾、隱 匿之贓款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 「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並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被害人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 等語,致被害人錢俐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因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 人錢俐霖施以詐術者,自稱係「紓困4.0」網站之「王專員 」為其論據。惟查,單憑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難以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蘇驛洋上海商銀帳戶後,向被害人錢俐霖施 用詐術之具體內容,則「王專員」於該詐術中究竟是否為公 務員,即詐欺情節中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內容,實有疑義 。據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無 從徒憑卷內證據,即認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向被害人 錢俐霖施以詐術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無法認定此部 分之加重事由。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基礎事實相同,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主文 1 柯玟卉 於110年12月間某日,傳送簡訊柯玟卉,佯稱可提供5萬元至20萬元貸款額度,需申請會員並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放款等語,致柯玟卉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簡靜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錢俐霖 於111年1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紓困4.0」網站假冒「王專員」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俐霖,佯稱需繳交10﹪工本費以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錢俐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簡靜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 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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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