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72號
TPHM,113,上訴,2872,2024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0、46520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佩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佩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蔡佩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 10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及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 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5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本 案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暨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郭成綱經 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與被害人溫斯企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前 為申辦貸款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甫於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770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3頁),竟於000 年00月間,再度因貸款之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犯本案,法治觀念未獲建立,行為依然輕率,所 肇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且依被告自承之經濟能力與所提賠



償方式(本院卷第93頁),顯難適時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自 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衡平法秩序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