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5號、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諺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諺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 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偽造印文共3枚、行動電話1支 均沒收。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被害金額 高達300餘萬元;就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其於本案外另有相 同以假冒司法人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同質加重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重大,且案 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均 屬過輕,就檢察官所具體求處刑期亦未審酌交代,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提供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與吳俊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榮航空」等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 告訴人潘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潘愛未實際交 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就其所為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而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犯行,共致告訴人黃歆樺、曾張瑞媚、黃俊杰、林聖 富、徐春堂(下稱黃歆樺等5人)受有合計高達461萬元之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縱經適用前開刑法 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僅量處較法定最輕刑度略重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之刑度,尚非無偏輕之失;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其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由三 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潘愛,再由被告佯裝身分、交付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 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固因告訴人潘愛即時察覺報警而未 遂,然仍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被告亦迄未 能與告訴人潘愛達成和解,原判決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惟原審於量刑時,縱因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其符合洗錢罪之輕罪減 輕其刑之情形,而可認檢察官於原審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 3年10月尚有過重,然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月,亦未 能充分評價被告另有冒用司法機關名義、偽造公文書之犯罪 手段、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 ,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歆樺等5人總計受有高達461萬元之損害 ,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與人我互信,復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以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施 以詐術,並以行使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潘愛 詐取金錢,幸因告訴人潘愛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 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當,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與任 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復同因加入 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7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可 認非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及 分工、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程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 額,及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水產養殖及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告訴人徐春堂到庭陳稱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