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佳蓉」之成年 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未據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韋潔提供其於王道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陳韋潔並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胡佳蓉」使用。嗣即由「胡佳蓉」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以入金參與遊戲專案可投資獲利等情誆騙陳 韻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韋潔再 依「胡佳蓉」通知,接續於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14時 33分許、18時46分許、111年3月12日0時1分許、0時2分許、 0時3分許,各匯出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1 萬9,826元至其他帳戶後提領、轉交予「胡佳蓉」,另「胡 佳蓉」亦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於111年3月11日15時2分 、15時3分許、15時4分許、15時8分許、15時9分許各提領2 萬元,終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陳韻筑無法提領獲利而查知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韻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潔(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如上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將33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其亦接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自本案帳戶 匯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嗣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胡佳蓉 」,復由他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於於如事實欄所示時 間提領款項,該等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終自本案帳戶提領 殆盡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在「胡佳蓉」處所,密碼則是 寫在字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伊並未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至多亦僅係幫助「胡佳蓉」而已,況原審量處刑度亦過 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坦承 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等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案帳戶亦係作為告 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而匯入詐欺贓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被 告先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或由「胡佳蓉」持金融卡提領 等節,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就「胡佳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供作受詐 騙者轉帳匯款並予以提款,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緣由,先後供稱係因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掉在以販售天燈為業之「胡佳蓉」住處;
「胡佳蓉」稱要利用本案帳戶做為經營虛擬貨幣之用;「胡 佳蓉」係經營土方、建設公司,其稱本案款項係工程款;案 發時曾遭「胡佳蓉」挾持;本案應係「胡佳蓉」所設的局云 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亦相互矛盾,當均屬事後卸責之諉 詞,無從憑採。
⒉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告訴人於依指 示於111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將3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除接續於111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14時33分許,有先 行各自匯出5萬元、5萬元之情外,本案帳戶於同日14時39分 更有「補換卡手續費150元之支出」,而依金融交易之常情 ,補換金融卡均應由本人為之,自應認該等補換金融卡之手 續係由被告本人為之(況被告此際得以網路匯款方式移轉本 案帳戶款項,顯見是時被告仍得以掌控本案帳戶)。而被告 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置於「胡佳蓉」處所,已如前述,自 應認該補換之金融卡為「胡佳蓉」所持用。徵以本案帳戶除 再經被告以匯款方式接續提領外(再接續於111年3月11日18 時46分許、111年3月12日0時1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 各匯出1萬元、5萬元、5萬元、1萬9,826元至其他帳戶後提 領),期間亦有接續於111年3月11日15時2分、15時3分許、 15時4分許、15時8分許、15時9分許持金融卡均提領2萬元之 情,顯然被告與「胡佳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為 網路轉帳及持卡提領之行為分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再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件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帳戶再予之提領 、交付之過程,除被利用作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 具外,所為亦造成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結果,同屬構成洗 錢犯行無訛。
⒊況衡諸法院於職務上處理詐欺集團犯罪所知之一般常理,詐 欺行為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常有欲隱匿真實身分 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後或係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再予提領,或係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分層轉交現金, 然其最終之首要目的,仍在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亦即 詐欺行為人欲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時, 必定會確保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確能完全配合,並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詐欺贓款,豈有可能在尚未能確保「帳戶可完整使 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之情 形下,即率爾如本案詐騙所得33萬元贓款匯入無法控管之本 案帳戶內?再佐以現今社會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因諸 多貪圖不法利益之人出售、出租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係 因輕忽、疏失而將實體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予他人作為存提款 之用,則詐欺行為人透過支付少額金錢或以其他話術,即能
取得可「完全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受付、提領或轉匯詐欺 贓款之使用,自無必要迂迴假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受工 程款等名義先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詐得款項匯 入之用,嗣後再藉故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 領後轉交之,否則徒增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後逕予侵吞入 己,或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之風險而己。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無從信實。至被告另質 疑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逾1年時報案,然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後 立即報案,事關何時識破詐欺行為人之話術而查知遭詐騙, 且告訴人之報案時間亦與被告所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併此敘明。
⒋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 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據。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之用,嗣其將帳戶內款項於轉帳後提領、交付「胡佳蓉」, 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任由「胡佳蓉」持用並提領款項,是被 告與「胡佳蓉」2人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行為取得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必要環節,被告與「胡佳蓉」 間就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同無足採。三、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 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 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 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 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 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 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 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 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 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 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 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贓款之用,再將 之匯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轉交「胡佳蓉」,客觀上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
入金融帳戶,提領後再轉交,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礙偵查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追查,當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匯轉、提領以從事洗錢犯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 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但其與「 胡佳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參與 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上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惟其前於原審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被告承犯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隨便聽從「胡佳蓉」之指示從事內容詭譎的工作,讓「胡佳蓉」可以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⒉.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33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雖然並非詐欺行為的首謀,但仍扮演犯罪環節中的重要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但因被告現在監執行,故約定從120年3月起開始履行,能否切實履行仍有未知數。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因為違反毒品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是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自承無人需其扶養,需要幫忙貼補祖母的家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而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原審未併予認定本件共犯「胡佳蓉」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情,認定事實尚有疏漏,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其餘判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及主張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詳如上開理由二、之說明】,至被告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無量刑有利因子增加,需從輕量刑之情,當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請,同屬無據。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