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許柏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 、「小美」、「蟻人」、「美人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許柏霆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 取遭詐騙款項等工作,約定每次取款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計算報酬。許柏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向王智揚佯稱: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等語,嗣王 智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面交取款70萬元時,假意配合,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 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將約定儲值款項70萬元 欲交給前來取款、自稱為派遣專員之許柏霆,俟許柏霆取得 裝有款項之包包,正欲離開之際,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 而未遂。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 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 王智揚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然而,原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且洗錢犯行未遂,暨衡酌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已就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加 以斟酌,量刑事實認定並無錯誤,所為宣告刑之裁量亦無任 何不當,本案就被告參與的犯罪事實,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 ,就被告所未參與的部分(其他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損失錢財或其他車手取款),自非被告應共負其責的範圍, 告訴人所質疑被告拖延員警偵辦時間,以利共犯逃走等語, 尚無足夠事證可憑(等候律師到場才接受警詢,為被告法定 權利),自無法以之作為量刑時斟酌的犯後態度,是原審量 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所言,難認有理。
五、綜參前述各節,佐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即甘服原判決而未提 起上訴,應認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由同居之其父簽收傳票),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