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342號
TPHM,113,上訴,23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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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趙冠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6、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關於各該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附表1編號1之「 提領時間」欄應係漏載「18時23分許、18時24分許、18時57 分許、18時57分許、18時58分許」、「提領金額」欄應係漏 載「6萬元、2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 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1 頁),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輕罪部分,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1所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部 分,分別予以科刑如其附表2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擔任依指示提款之角色,尚非 犯罪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 1頁),所為洗錢犯行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前在工地工作,要扶養其母及小 孩等語(見112金訴1557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因憂鬱症就醫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所獲利益,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2「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吳承澔 (提告) 原判決附表1編號1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昱廷 (提告) 原判決附表1編號2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得盛 (提告) 原判決附表1編號3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宇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冠宇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腸包小腸」、「柴柴」、「Q9」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1「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施用如該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1「告訴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嗣由趙冠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 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二、案經吳承澔葉昱廷蔡得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冠宇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而依指示提領附表1編號1及 編號2、3「提領金額」欄編號⑤、⑥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提領



編號2、3「提領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及有何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就提領編號2、3「提領 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林口分局偵查隊有給我看照 片,這些領的人不是我。其餘部分我會去領錢是因為朋友介 紹我找工作,當初面試對方是跟我說要領博奕跟虛擬貨幣的 錢,他們說因為金流很大缺人幫忙,我只是去賺外快,我不 知道是詐騙,因為是朋友介紹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42至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吳承澔葉昱廷蔡得盛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及附表 1所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且被告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之 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3396號卷【下 稱偵A卷】第12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3117 號卷【下稱偵B卷】第8至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 ),且有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 ,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就附表1編號2、3「提領金額」欄①至④所示之款項,被告 雖以上詞否認為其領取,惟查,經警提示該4次提款時之 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已坦承該等款 項為其所提領(見偵B卷第9頁),且觀諸該時之自動提款 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提領款項之人,穿著與附表1其 他次被告坦承有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內提領款項之人均相同(見偵B卷第55至61頁),堪認 該4次款項亦均為被告所提領,被告上開抗辯殊難可採。(三)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 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 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是 在四海遊龍永和永中店面試,工作內容是對方會使用Tele gram指示前往特定的提款機領錢,提款卡則是領錢的當日 才會交給我,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次領 錢以前,對方都會跟我約地方,再拿卡片給我,我領完要 交錢的時候,也會再聯絡我等語(見偵A卷第13、1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對方是說金流很大缺人幫忙, 會把提款卡給我去領錢,等我領完後再拿給對方,我也不 知道他們為什麼不自己去領,因為是朋友介紹我沒有想這 麼多。面試後隔了3、4天對方叫我去上班上班了1天之 後他們就叫我休息,隔了1星期才又打電話叫我去上班上班了1天就又休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86頁) 。然如為合法經營且金流出入龐大之公司,應會有一定之 辦公處所可供面試之用,而無須於四海遊龍進行面試。又 如其工作內容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公司之合法金流,該等資 金當均出入於公司開立之帳戶,而無每天領取不同之提款 卡後,前往公司指定之不同提款機提領之理。又如該工作 及公司均為正當合法,在無特殊狀況下,當不會使員工只 上1天班,即要求員工休息1週,再臨時通知要再上班1天 後再休息,且無事先排班排休。是被告行為時為39歲,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者,對上情要無不知之理,依其智識經驗 ,當可知上開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型態均與一般合法工作不 同。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沒想那麼多等情,已如上述,則被 告在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鉅額現金款項並交付他人,自有容任詐欺取 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
  4.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案外人即介紹其前往面試找工作之友人 林麟詔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明其是因朋友介紹去面 試工作等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友人之真實姓



名為「林霖詔」,惟經本院查詢檢方書類系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對「林麟詔」為不起訴處分,且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有提及林麟詔與被告一同於鍋貼店面 試等情,堪認被告所指友人之真實姓名應為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林麟詔。而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電聯分局,惟該 等分局均回覆無法查詢林麟詔之筆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再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案外人林麟詔於另案係稱:其與被 告在鍋貼店面試、聽對方講解工作內容時,當時其一聽就 覺得怪,所以說不要做,之後被告如何跟對方保持連繫其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是案外人林麟 詔既已於另案中陳稱於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面試時,已可察 知面試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且不清楚被告於面試後 係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等,故案外人林麟詔於警 詢時之筆錄對本案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
  5.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 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多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而為數行為,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 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 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與告訴人葉昱廷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 觀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受有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明確(見偵A卷第14、13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承澔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欲取消異常訂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吳承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 1,000元 1.吳承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A卷第22至24頁) 2.吳承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報案資料(偵A卷第36至41、46、49至5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徐玉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A卷第76至80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偵A卷第8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17分許 3萬8,234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111年10月21日18時28分許 1萬1,111元 2 葉昱廷 111 年10月21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佯稱誤將葉昱廷升為VIP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1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③111年10月21日19時14分許 ④111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⑤111年10月21日20時0分許 ⑥111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 ①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林口分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 ⑥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6,000元 ⑥1萬6,000元 1.葉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A卷第25至26頁) 2.葉昱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報案資料(偵A卷第58至59、61、63、6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A卷第81至85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偵A卷第88、91至92頁) 3 蔡得盛 111年10月21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帳戶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蔡得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8元 1.蔡得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A卷第27至28頁) 2.蔡得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訊息及通話記錄截圖、報案資料(偵A卷第65至7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A卷第81至85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偵A卷第88、91至92頁) 111年10月21日19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 1萬5,973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表1編號2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如附表1編號3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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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