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騫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8時59分 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可芸」之人指示,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修改為「115588」後,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人 頭帳戶使用。嗣「賴可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詳如附表一)。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憶琳、樊詠儀、湯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與「賴可芸」接洽並聽從 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是為了購買手工用品,對方說要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由他們出錢將手工費用存進去再提出來, 因為要賺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伊有過疑慮怕被拿去騙人 ,但伊還是寄出去,反正帳戶沒有什麼錢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依「賴可芸」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修改密碼後寄出,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 4至77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715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080卷第69至79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提供提款 卡,作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使用,再直接從裡面扣款給廠商 ,對方還有傳他的身分證件給我看,我才會相信她並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出,我有修改本案帳戶的密碼,是「賴可芸」 叫我改掉密碼的等語(見偵20080卷第7至11頁、第133至135 頁、原審金訴卷第112頁、第170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並有與「賴可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20080卷第81至128頁),堪認被告有依「賴可芸」指 示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 賴可芸」之人。且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 間,並無正常使用之交易紀錄,是被告依「賴可芸」指示更 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寄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自已 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 ,本案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辦,則使其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 及須其本人始得設定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是以,其依「賴 可芸」指示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戶既可供詐欺 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 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賴可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 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之存在。
⑵次查,本案帳戶有攸關個人資訊之密碼及須其本人始得設定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倘若未經 被告同意,「賴可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上開個人 資料?足證被告提供並將本案帳戶交由「賴可芸」實際控管 ,足使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顯係被告交付帳戶予「賴可芸」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結果,而被告已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抱持試試看之 心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要寄少用的提款卡 ,反正該提款卡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91頁),正 是因為被告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 金錢損失,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 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賴可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主觀上 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 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 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 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 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 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 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決意 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賴可芸」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 、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賴可芸」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 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 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 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 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 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提 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嗣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本案帳戶係供購買手工用品所用 ,對方先將手工用品費用匯進後再提出來,而且對方有傳證 件給伊看云云。然而,縱使對方有上傳身分證供檢視,惟被 告自始至終就其製作手工用品之部分,俱未經過具體之面試 、洽談過程,其製作手工之薪資、費用,勞保、健保給付或 其他相關之資訊,完全未與「賴可芸」之人有任何討論,「 賴可芸」之人更以不合常理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可供匯款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出錢後將手工費用存進去再提出來 等情,顯與一般常情迥異,被告復徒憑不具備信賴關係之「 賴可芸」之指示,更改其本案帳戶密碼並以「店到店」之方 式,交寄給完全不認識之「賴可芸」,使其及所屬詐欺集團 實際上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使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洗錢,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通常受僱之交
易常情,本院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 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 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 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 應依正犯或幫助犯之事實,適用與各該事實相關之詐欺罪、 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 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㈢被告一次性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賴可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等資 料,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主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 被告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本案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外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 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 收之適用。
㈢另查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 證明該帳戶、密碼等是否存在,本院衡酌該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憶琳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姜憶琳佯稱其於臉書購買之商品訂單有誤云云,並指示其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致姜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9時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21日 19時3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0元 2 樊詠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樊詠儀佯稱其先前訂購之服飾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需予以取消,並須使用ATM、網路轉帳等方式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樊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1日 20時32分許 9,999元 3 湯佩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致電向告訴人湯佩玲佯稱係其於臉書購買商品之店家,並錯將其升級為會員,須扣款12,000元,如需取消會員,則需使用其他銀行之帳戶取消云云,並指示其操作台灣行動支付APP轉帳以解除錯誤,致湯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9時02分許 2萬2,989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姜憶琳) 姜憶琳於警詢之陳述 偵20080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080卷第21至2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0080卷第23至26頁 姜憶琳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影本 偵20080卷第27、29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樊詠儀) 樊詠儀於警詢之陳述 偵20080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080卷第33至34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偵20080卷第39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0080卷第47至5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湯佩玲) 湯佩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20080卷第55至5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0080卷第57、59、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080卷第61頁 通話紀錄、台灣支付APP之帳戶資訊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20080卷第65、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