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90號
TPHM,113,上訴,229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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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第3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63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699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惠緩刑貳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雅惠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請求再減輕 其刑,且無犯罪前科,請併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被告年過40,當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竟仍貪圖數額不詳之報酬(偵56397卷第23頁背 面),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 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計算式:4萬9,9 85元+4萬9,989元=9萬9,974元),未賠償分文,暨其自述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各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 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表 示已繳回犯罪所得係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未領出之9萬9,974元,此尚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審酌 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固有不該,惟於本案 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志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陳志楓」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核心地位,佐 以其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乙節 。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其犯 罪情節及罪質,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倘其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粘郁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 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 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 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 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 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17日以電話聯繫何沐珍,向何沐珍佯稱如欲進 行網路交易,需先行簽署網路交易同意文件,並要求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何沐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
  ㈡於112年4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吳俞樺,佯稱欲購買 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其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吳俞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
  ㈢嗣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陳雅惠隨即依「陳志楓」之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15時23分至15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從銀行自動櫃 員機提領1萬元、4,000元、3萬元、6,000元得手(共5萬 元),並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獲報調 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沐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俞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56397卷第23頁 正背面;偵69699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314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陳雅惠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56397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何沐珍部分:
  ⒈告訴人何沐珍於警詢證詞(偵56397卷第7頁至第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偵56397卷第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56397卷第9頁)。  ⒋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56397卷第10頁正背面)。  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56397卷第14頁)。  ⒍告訴人何沐珍之報案資料(偵563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吳俞樺部分:
  ⒈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證詞(偵69699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
  ⒉馬路及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69699卷第 19頁至第20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志楓」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志 楓」共同對告訴人何沐珍吳俞樺2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個洗錢罪。
 ㈡又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9699號)所指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何沐珍受騙之犯罪事實間,顯為 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年過40,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仍貪圖數額不詳 之報酬(見偵56397卷第23頁背面,被告之偵訊筆錄),同 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 額共9萬9,974元(計算式:4萬9,985元+4萬9,989元=9萬9,9 74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末查被告雖於偵訊筆錄中陳稱:對方沒提到要給我什麼報酬 等語(偵56397卷第23頁背面)。然本件2名被害人之匯款共 9萬9,974元,而被告提領交付上游的贓款僅5萬元(計算式 :1萬元+4,000元+3萬元+6,000元=5萬元;詳偵56397卷第12 頁背面之交易明細)。其亦向檢察官坦承只領這次(偵5639 7卷第23頁背面);帳戶有拍照給對方看,提款卡跟密碼都 在我這邊,網銀帳號密碼也沒給別人等語(偵69699卷第28 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9萬9,974元,扣除被告 已交付上游之5萬元後,仍有4萬9,974元在被告管領支配之 下(計算式:9萬9,974元-5萬元=4萬9,974元)。依卷附被 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此帳戶確實尚有5萬零6元之餘額,則 其中4萬9,974元部分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此部分贓款尚未轉出,不構成洗錢,應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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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