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40號
TPHM,113,上訴,2140,2024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9、600、601號、111
年度偵字第8769、9256、9345、956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
2、1837、5357、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鴻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基隆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及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而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永豐、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性質,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思晴劉宇珏、吳美珍陳淑玲林亞儒張麗珠鄭佩伶、陳美華、陳文敏陳嘉玲、謝敏君告訴及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太



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 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張鴻基 (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 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 審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 朋友「小李」(李金鴻)知道我要貸款,幫我介紹並帶我去 跟辦理貸款的人接觸,然後我就單獨被載去基隆,我被扣留 大概有十天,最後一次我頭被蒙住,好像是被載到某個地方 的彰化銀行轉錢,當時我要貸款,他們說有佣金的問題,然 後就載我回去,之後就放我離開云云。惟查:
(一)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思晴劉宇珏、吳美珍陳淑玲林亞儒張麗珠、鄭 佩伶、魏吟蓁、陳美華、陳文敏陳嘉玲、謝敏君等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害人陳思晴劉宇珏、吳美珍陳淑玲林亞儒、張麗 珠、鄭佩伶魏吟蓁、陳美華、陳文敏陳嘉玲、謝敏君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轉帳 單據及手機LINE對話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永豐、彰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同意他人使用上開永豐帳戶、彰銀帳戶:   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 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 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 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因此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拿到現金5,000元,應該是他們的 頭頭拿錢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確是以有對價之情況下交付帳戶存摺(含網路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情 ,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及於上訴理由中改 辯稱:該5,000元是「小李」給我之工程款,當日是因為 沒有錢回家才會索取5000元,事後有跟「小李」(即李金 鴻)說向他朋友拿的5000元是要抵他應支付的工程款云云 ,應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2.參如被告所辯其有被詐騙集團成員扣留大概10天後,始被 釋放云云,惟衡情被告應於被釋放後,即時報警,始符常 情,乃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辯稱: 我朋友「小李」(李金鴻)知道我要貸款,幫伊介紹並帶 我去跟辦理貸款的人接觸云云,惟查「小李」(李金鴻)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否認有介紹被告與 辦理貸款之人接觸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 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 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難採信。又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05號案件、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94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至14頁),詎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同樣又為辦理貸款



而輕率將上開永豐帳戶、彰銀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極易遭他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 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其辯稱:因 為李金鴻是工作上的伙伴,其被押釋放後才沒有去報警, 直接詢問他事情的始末云云,亦不可採;再參之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見同上 偵緝卷第8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 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 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堪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永豐帳戶、彰銀帳戶 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僅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 取共5,000元之報酬,即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被告,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辯稱其所取得之5000 元乃抵銷李金鴻應付之工程款,並非提供帳戶之對價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6月2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思晴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思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48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2 劉宇珏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劉宇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54分 3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3 吳美珍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吳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3日12時34分 19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111年5月25日9時57分 92萬元 111年5月26日10時2分 100萬元 4 陳淑玲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33分 20萬6,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769號 5 林亞儒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林亞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35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 111年5月24日10時37分 10萬元 6 張麗珠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張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38分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9345號 7 鄭佩伶 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鄭佩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1分 8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9562號 8 魏吟蓁 (未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魏吟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9號 9 陳美華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32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12號 10 陳文敏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文敏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7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10時59分 20萬元 111年5月23日11時12分 20萬元 11 陳嘉玲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陳嘉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3分 40萬7,16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7號 12 謝敏君 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謝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14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31號 111年5月27日10時59分 12萬7,1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