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91號
TPHM,113,上訴,20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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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31692號、第
49213號、第595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90號、第49472號、第55388號、第58811號、112
年度偵字第52604號、第23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佑旻(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徐光銀、黃泓諭、潘治平、邱維勁、林于翔、林小玲、 陳俊寧、周厚旻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相信黃彥霖借用本案帳戶係作 為收取公司貨款之用,將本案帳戶借予黃彥霖,並無違反洗 錢防制法或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民國111年2月左右,伊跟黃彥霖都在 同公司幫忙送貨,黃彥霖問伊可否借網路銀行帳戶要收貨款 使用,伊在111年2月12日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一家送貨 公司將原先下載網銀APP的手機交給黃彥霖,並當面將密碼 念給黃彥霖聽,永豐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1692號偵查卷第7至10頁、111年度偵字 第4921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55388號偵查卷 第9至11頁);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11年2月 上旬將永豐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黃彥霖使用,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沒有給黃彥霖,當時是約在黃彥霖新 店工作的地點,黃彥霖說送貨的公司要收貨款使用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38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於112年2月 9日偵查中供稱:上次開庭後回去找提款卡都找不到,伊應 該是交給黃彥霖,密碼也一併告知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3 8290號偵查卷第143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因為 黃彥霖說要收貨款,所以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傳喚黃彥霖作證後,被 告楊佑旻改稱: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到今年6月以前伊 的記憶都沒有很正確,黃彥霖跟伊說要收貨款,但伊想不起 來有沒有跟黃彥霖一起去蘆洲河堤旁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221、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彥霖要求伊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密碼、網銀帳戶及密 碼,說是收貨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伊沒有見到「教授」,也沒有出賣帳戶,伊只有跟 黃彥霖接觸。永豐銀行帳戶相關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伊只告知黃彥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被告前揭供 述觀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是否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一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 彥霖或在黃彥霖陪同下交付予不詳之人等節,前後供述有所 不一,則被告辯稱因黃彥霖表示欲收貨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黃彥霖使用,實屬可疑。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 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時下 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 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 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 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



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 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㈢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活動企劃,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08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 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彥霖 沒有跟伊約定何時要還伊帳戶,只有說借一下子沒有說借多 久,伊在所有帳戶都不能使用時有問黃彥霖怎麼了,黃彥霖 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顯然與一般常情事理 不符,可見被告應有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彥霖說在日盛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故要跟伊借簿子收貨款,確有日盛物流有限公司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日盛物流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日盛物流有限公司有設立登記,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幫助詐欺即幫助洗錢無涉,況且黃彥霖從未任職在貨運公司,更否認有以在貨運公司上班為由,取得被告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證人黃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217頁),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由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彥霖到庭作證,惟證人黃彥霖於 原審審理中已到場作證業行交互詰問,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6日 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旻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92、49213、595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0、49472、55388、58811號、112年度偵字第52604、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佑旻、黃彥霖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獲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教授」之成年人在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並以此支付報酬,楊佑旻、黃彥霖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因而 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教授」,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教授 」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由黃彥霖與「教授」聯繫交付帳戶事宜後,再於11 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陪同楊佑旻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 商店一帶,由楊佑旻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教授」。「教授」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永豐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徐光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泓諭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潘治平、林于翔、林小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邱維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楊佑旻、黃彥霖犯罪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黃彥霖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楊 佑旻固坦承有交付本件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黃彥霖說工作需要帳戶,我 才將永豐銀帳戶借給黃彥霖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銀帳戶為被告楊佑旻所申辦;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騙份子以本件永豐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永豐銀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卷頁均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楊佑旻、黃 彥霖所不否認,上情足資認定。
㈡被告黃彥霖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陪同被告楊佑旻前往 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一帶,將被告楊佑旻申辦之永豐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教授」等節,業據被告黃彥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偵31692卷第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2 12至221頁),而被告楊佑旻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黃 彥霖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其餘辯解詳下 述),堪認被告黃彥霖上開證述應屬真實。按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依我國現狀,自然 人及法人均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 限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楊佑旻 、黃彥霖自承具有高中畢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金訴卷第 235頁),可見其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黃彥霖、楊佑旻與「教授」係透過網 路認識乙節,業據被告黃彥霖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 頁),顯見渠等應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況依前所述,自然



人可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若「教授」確係從事正當交易 ,本可逕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當無捨此不為,反而支 付報酬,向非相當熟識且有金錢需求之被告楊佑旻租用帳戶 之理,足認「教授」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 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與正常使 用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楊佑旻、黃彥霖僅需提供帳 戶資料即可一同獲取高額報酬,無需付出任何勞力,與一般 之工作內容、時數、薪資數額等節相比,顯非合理。被告楊 佑旻、黃彥霖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被告楊佑旻、黃彥霖對於「教授」向其有償租用帳 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一 節,已有所預見。但被告楊佑旻、黃彥霖仍因貪圖報酬,將 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楊佑旻、黃彥霖確有幫 助取得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楊佑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佑旻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左右,我跟黃彥霖都 在公司内幫忙送貨,黃彥霖當面問我可否借他網路銀行帳戶 ,他說要收貨款使用,我便在111年2月12日左右,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一家送貨公司内,將我原先就有下載網銀app的手 機交給黃彥霖並當面將密碼念給對方聽,他就用他自己的手 機紀錄起來。永豐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的身上云云 (見偵31692卷第7至10頁、偵49213卷第9至12頁、偵55388 卷第9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 上旬將永豐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黃彥霖使用,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沒有給黃彥霖。我記得當時是約在黃 彥霖新店工作的地點,我是當面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他說他送貨的公司要收貨款使用。永豐銀帳戶在111年2月 25日15時53分許至15時56分許有4筆ATM提款紀錄,但不是我 提款的云云(見偵38290卷第119至121頁);再陳稱:上次 開庭後我回去找我的提款卡都找不到,我應該是交給黃彥霖 ,密碼也一併告知云云(見偵38290卷第143至14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我是交給黃彥霖,黃彥霖說要收貨款, 所以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49頁),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黃彥霖作證 後,被告楊佑旻則改稱:因為我長期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到 今年6月以前我的記憶都沒有很正確,我印象中黃彥霖是跟



我說要收貨款,但有沒有跟黃彥霖一起去蘆洲河堤旁交給別 人我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9頁)可知,被 告楊佑旻對於其本件永豐銀帳戶是只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或併同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永豐銀帳戶 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或是確實係交付給被告黃彥霖等節,均 相互齟齬,被告楊佑旻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被告 黃彥霖從未任職在貨運公司乙節,業據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而被告楊佑旻就 被告黃彥霖是任職在何貨運公司部分,於111年4月18日經警 方第1次詢問後至今已將近1年8個月有餘,被告楊佑旻從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楊佑旻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況被告黃彥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 稱:因為楊佑旻缺錢,所以我找到收購帳戶的「教授」,並 陪楊佑旻前往蘆洲河堤旁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帳戶等語(見 偵31692卷第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第214至220頁),而 被告黃彥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被告楊佑旻又無仇怨, 應無以上開方式陷害被告楊佑旻外,尚讓自己身陷刑事追訴 之可能,基此,被告楊佑旻一再辯稱其永豐銀帳戶資料係因 被告黃彥霖工作上需要方交付給被告黃彥霖云云,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至被告楊佑旻雖又辯稱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係被告黃 彥霖趁其精神恍惚時取走其帳戶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 證其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惟服用精神科藥物雖可 能會對於從前發生之事記憶模糊或遺忘,但無法據以反推在 從事該行為之當下係毫無意識,尚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具體 判斷之。參諸本件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38290卷 第51至57頁),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告訴人徐光銀、邱維 勁匯款後,隨即於111年2月25日12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08萬7,565元、101萬2,865元至帳號末4碼9757號帳戶 ,顯見上開永豐銀帳戶應有直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申請在 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方得以網路銀行一次轉出大 筆款項。而被告楊佑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精神疾病發作 時,我的家人朋友說我講話就很不符合邏輯,並且會一再的 傷害自己,會不斷的想自殺、拿頭去撞牆及吞藥。我吃大安 診所的藥後,就像斷片一樣,我吃完藥,我朋友跟我講電話 ,他問我知不知道我昨天晚上吃完藥在講什麼,我說我完全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楊佑 旻精神疾病發作時會不斷有尋短念頭,且意識不清,則以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或申請以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事必 須前往臨櫃辦理,並與行員說明、填寫相關文件,而交付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亦必須神智清醒 方得說出正確之帳號、密碼,故被告楊佑旻在辦理本件永豐 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時應非精神疾病發作之時。至於被告楊佑旻是 否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在意識不清下交付帳戶部分, 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楊佑旻在服用精神 科藥物,楊佑旻都可以正常溝通,從在網路上看到賣帳戶的 管道之後與「教授」聯繫到實際將帳戶交出去大約3、4天左 右,我幾乎都有跟楊佑旻見面,楊佑旻沒有說話不合邏輯或 想要自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0、233至234頁)可知, 縱然被告楊佑旻當時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然被告楊佑旻當 時之生活狀況實與常人無異,已難認被告楊佑旻交付帳戶時 有因服用藥物意識不清。且綜參被告黃彥霖前開所述及本件 永豐銀帳戶資料所示,本件係被告黃彥霖先找到出售帳戶之 資訊而與被告楊佑旻商討,之後渠等再與「教授」聯繫,又 與被告黃彥霖一同前往與「教授」碰面並交出帳戶等過程, 所耗費之時間實屬非短,被告楊佑旻在整個過程中均因服用 精神科藥物而意識不清下,方從事上開種種作為,實難想像 ,基此,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楊佑旻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被告楊佑旻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佑旻、黃彥霖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佑旻、黃彥霖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楊佑旻、黃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就被 告黃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 黃彥霖僅係介紹被告楊佑旻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彥霖為詐騙集團成員 ,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佑旻、黃彥霖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楊佑旻、黃彥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楊佑旻、黃彥霖輕率提供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為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黃彥霖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楊佑旻則否認犯行,再 審酌被告楊佑旻、黃彥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35頁)及被告楊佑旻目前罹患精神疾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楊佑旻、黃彥 霖係提供本案永豐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佑旻、黃彥霖就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永豐銀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另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0至221頁),而被告楊佑旻部分,被 告黃彥霖雖證稱:楊佑旻拿到7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 17頁),然為被告楊佑旻所否認,而本件除被告黃彥霖上開 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佑旻、黃彥霖領有報酬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楊佑旻、黃彥霖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暨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徐光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2月間透過臉書與徐光銀聯繫,佯稱:網路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給付投資本金等云云,導致徐光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17分許 21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徐光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92卷第13至14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4121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1692卷第53至62頁)  二 黃泓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與黃泓諭聯繫,佯稱:進行網路遊戲等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給付投資本金等云云,導致黃泓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黃泓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213卷第33至34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3301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9213卷第25至32頁) 3.黃泓諭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13卷第53、57至62頁) 111年2月24日22時8分許 5萬元 三 潘治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治平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等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給付入會費等云云,導致潘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5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潘治平(見偵59542卷第19至21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9542卷第35至43頁)  3.潘治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9542卷第44至66頁)  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 1萬8,888元 四 周厚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先以LINE暱稱「柔柔」、「林詳」對周厚旻佯稱:依指示在「Honesty國際」網站註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周厚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290號等被告楊佑旻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604號等被告黃彥霖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周厚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290卷第11至15頁) 2.周厚旻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8290卷第17至23、25至4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4121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8290卷第51至57頁) 111年2月26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五 林于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薇婷...」對林于翔佯稱:依指示在「Honesty國際」網站註冊投資彩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林于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6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290號等被告楊佑旻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604號等被告黃彥霖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472卷第23至31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6071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9472卷第13至22頁) 3.林于翔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9472卷第51、55至67頁) 六 林小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暱稱「領航投顧_芯瑜」對林小玲佯稱:依指示在「AltechStock」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小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17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290號等被告楊佑旻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604號等被告黃彥霖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5388卷第7至8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5051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5388卷第13至24頁) 3.林小玲提供之投資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388卷第33至39頁) 111年2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七 陳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20時27分許,先後以LINE暱稱「Lin」、「ATFX客服」對陳俊寧佯稱:依指示下載手機應用程式「TestFligh」及「KaeasTrader4」並儲值虛擬貨幣,可買匯率、黃金或虛擬貨幣賺價差,獲利頗豐云云,致陳俊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290號等被告楊佑旻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604號等被告黃彥霖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811卷第13至16頁) 2.陳俊寧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811卷第29至3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71411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8811卷第37至46頁) 八 邱維勁(原名邱憲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23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琪琪」結識邱維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向邱維勁佯稱: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邱維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帳戶。 111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被告楊佑旻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維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810卷第9至15頁)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2870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3810卷第39至43頁) 3.邱維勁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見偵23810卷第57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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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