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63號
TPHM,113,上訴,1963,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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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383號、第2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5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沁恩(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 2年、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誤信胞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卻遭判刑並須負擔鉅額賠償,現已真心悔悟,請念在 尚有2個未成年之小孩及重度殘障之父親需要扶養,再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及宣告緩刑與否,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時,已詳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等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其尚須扶養 2個未成年之小孩及重度殘障之父親,請求再減輕其刑,核 係置原判決明白之量刑審酌於不顧,自不可採。至於被告上 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或易服勞役部分,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 國112年12月1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本件維持原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符,不得宣告緩刑、易 服勞役,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85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1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沁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酒玄」)於民國000年0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順風順水」、「森1」、 「家樂福1」群組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白龍」、「控肉飯」、「吉普森」、「拉拉鍊」之 人(下合稱「白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工作。其乃與「白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前來取款之人(詐欺 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再由李沁恩持其先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申登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佯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上開受 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統一 超商廁所內,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沁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7至11頁、第99至109 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審訴字第2383號卷第 71頁、第76至77頁、第79頁,本院審訴字第2559號卷第45頁 、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 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白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 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 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 」欄)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 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383號卷第79 至80頁,本院審訴字第2559號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登、供其為本案犯行 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1513 號卷第11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 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未扣案之現儲憑證 收據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各經被告持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行使而為渠等收執(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19至2 1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26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允於每月10日支付被告月薪8萬元, 惟被告尚未領得薪水,即於112年6月6日在臺南遭警員查 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 685號卷第10頁、第100頁,偵字第41513號卷第11頁), 是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惟既已由被告將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 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拿取 (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9頁、第100頁,偵字第41513號卷 第11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收款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謝燦興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5日12時08分間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吾股豐登」群組暨暱稱「李品研」、「欣誠客服雪晴」等帳號向謝燦興佯稱:其抽中台汽電股票43張,須依指示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款項云云,致謝燦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其指派、佯稱係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名義之人如右所示。 112年6月5日 12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李沁恩 /240萬元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蔡玉娟 112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9時間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等帳號向蔡玉娟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股網金來」及「和鑫證券」客服,透過和鑫證券投資股票賺取利潤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其指派、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人員名義之人如右所示。 112年6月5日 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堡民權林森店) 李沁恩 /90萬元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謝燦興 1、證人即告訴人謝燦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13至24頁)。 2、通話紀錄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39至49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5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25至28頁)。 5、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33頁、第37頁)。 被告願給付謝燦興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款項逕匯入謝燦興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383號卷第83至84頁)。 2 蔡玉娟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23至28頁)。 2、LINE通訊軟體群組頁面截圖、「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翻拍照(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34至39頁)。 3、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41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1513號卷第15頁、第31頁)。 被告願給付蔡玉娟玖拾萬元,款項逕匯入蔡玉娟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559號卷第57至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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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