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徐俊諺處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諺明知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為他人提領 現金後交付他人,目的是替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罪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竟仍與少年陳○森(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已遂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並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令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由徐俊諺與陳○森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由徐俊諺持陳○森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各 該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再將領得之現金轉交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舒婷、陳柏源、盧宥諭、王致瀧、宋顥歆、林少華、 許文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俊諺犯一 般洗錢罪,並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 罪)。被告與少年陳○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涉犯之各次洗錢罪,係於每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依少年陳○森指示領款、洗錢,且各次之被害人亦有 差異,因認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㈡、被告與少年陳○森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少年陳○森為96年1月生 ,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自其外觀即可判知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 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0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44頁、第71 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共8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漏為併 科罰金之諭知,容有未合。②另被告所就附表一所涉洗錢罪
之金額均未逾6萬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非惡,而原審所諭知刑度稍嫌過重,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際詐欺之人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數8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有 一個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從事土方工人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具有高度同質性,其犯案時間極為 相近,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陳俞婷法官因離職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舒婷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楊舒婷佯稱其為手機應用程式「愛動漫」及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謊稱楊舒婷知會員級別因故發生變更而有權益損害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致楊舒婷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3萬1,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豐山崎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柏源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陳柏源佯稱其為手機應用程式「買動漫」及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謊稱陳柏源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變更而有權益損害之虞,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致楊舒婷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 ⑴9,986元 ⑵9,986元 ⑶9,986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宥諭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盧宥諭佯稱其為「買動漫」網站之客服人員,並謊稱盧宥諭所為取消訂單決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完成,使盧宥諭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4,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子程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洪子程佯稱其為某電子商務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洪子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變更而有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洪子程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致瀧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王致瀧佯稱其為「買動漫」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王致瀧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變更而有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王致瀧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原總計損失4萬5,086元,嗣又退還2萬9,985元,故實際損失為2萬5,101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6分許 2萬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宋顥歆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宋顥歆佯稱其為「買動漫」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宋顥歆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而有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林少華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7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 ⑴1萬123元 ⑵1萬4,013元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少華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林少華佯稱其為「買動漫」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並謊稱林少華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而有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使林少華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1,01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許文彥 於111年10月27日致電許文彥佯稱其為某電子商務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許文彥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而有權益受損之虞,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使許文彥陷於錯誤而遵照辦理。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0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01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01分許 1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13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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