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澤
選任辯護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2、894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2、999
5、101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4、13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黃耀澤經原審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歐陽麗珍、張璟璘、楊喬智、黃葉妹各以主文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黃耀澤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 更正)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筆 錄),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6之 告訴人鄭順旭針對被告涉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的嫌 疑,有所陳述,然此尚難於本案中加以斟酌,併此指明)。三、處斷刑範圍及量刑基礎事實均有變動: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已不爭執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自應認定其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節而為量刑,固非無據,但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表達 悔意,且與被害人歐陽麗珍、張璟璘、楊喬智、黃葉妹4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同意先行給付一部分或按月分期賠償 (詳主文附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和解、調解筆錄 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是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其所斟酌之 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明顯改變。
㈢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致原審未能審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此影響被告之處斷刑 範圍,且被告與上開被害人4人和解並陸續賠償之事實,亦 應納入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現 已有前揭和解承諾,檢察官之主張,於量刑基礎事實上已有 變動,難認有理,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積極和解,請求 輕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認定罪名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取得帳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 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有實際財產損害,但終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前開4人和解、賠償(詳前), 參酌其等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得之金額高低、現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工 作與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諭知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部分履行或承 諾陸續賠償和解金,參酌各該被害人之意見,應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本院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參酌卷 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中被告同意賠償之方式,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主文附表所示方法向被 害人4人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已陸續給付者自 應扣除)。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緩刑附條件分期賠償之內容 1 歐陽麗珍 被告應向左列被害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145頁和解筆錄;另陳報:5月、6月已各匯5,000元) 2 張璟璘 被告應向左列被害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145頁和解筆錄;另陳報:5月、6月已各匯1萬元) 3 楊喬智 被告應向左列被害人支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157頁新竹地院調解筆錄;另陳報:6月第一期款5,000元已給付) 4 黃葉妹 被告應向左列被害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左列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見本院卷第145頁和解筆錄;另陳報:5月、6月已各匯5,000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歐陽麗珍 (提告) 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向歐陽麗珍佯稱:工作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 2 張璟璘 (提告) 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向張璟璘佯稱:姪子要借錢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同上 3 楊喬智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以LINE向楊喬智佯稱:可透過帶貨賺回扣金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4 陳賢輝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以LINE向陳賢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5 劉怡君 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林浩天」,以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其擔任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之維修人員,可獲知賠率,劉怡君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在其指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云云。 112年2月14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偵9592號等移送併辦 6 鄭順旭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李夢雅」,以LINE向劉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樂天全球購」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7 黃葉妹 (提告)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自稱「劉淑瑩」,以LINE慫恿黃葉妹至「華景證券」投資,佯稱其先匯款,即可請老師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12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8 蔡佳芬 (提告) 111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蔡佳芬佯稱:因借高利貸需還錢及受傷住院需醫藥費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7萬6千元。 偵12944號等併辦 9 鄭玉鈴 (提告) 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向鄭玉鈴佯稱可上網投資黃金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