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22號
TPHM,113,上訴,152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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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仕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提起
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2號、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仕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仕雄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稱「黃偉志」之友人(下稱「黃偉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偉志」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永豐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嚴仕雄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嚴安識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無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鄧惠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秀鎰(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



匯之款項暨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往本案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出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嚴仕雄(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 已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及本案  永豐銀行(偵1909卷第64至66頁反面)、臺灣銀行(偵1956 卷第33至36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佐,可認被告出 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 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為國 中畢業且已逾40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生活經 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上情,卻仍將本案永豐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無特殊親誼 關係之「黃偉志」,再由「黃偉志」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其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黃偉志」,再由「黃偉 志」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2號、第59 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想像 競合),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已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2號、第59 82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 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主張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黃偉志」,再由「黃偉 志」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黃偉志」,再由「黃偉志」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出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沂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與吳沂玲聯繫,佯訛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致吳沂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嚴安識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安識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左列款項暨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往嚴仕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沂玲警詢之指訴( 偵2308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吳沂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2308卷第9至10頁 、第13頁反面、第20至40頁反面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8卷第41、53頁) 起訴書 2 許正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other.Fei緋哥」聯繫許正祥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 14時40分許匯 款10萬元至嚴 安識帳戶   1.告訴人許正祥警詢之指訴(偵7603卷第5頁正反面) 2.告訴人許正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603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至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03卷第9頁正反面 、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9日1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鄧惠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惠方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漏載,應予補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左列款項暨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往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林艾琪(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糖」聯繫林艾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致林艾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2時26分許匯 款10萬元至鄧 惠方帳戶      1.被害人林艾琪警詢之指訴(偵1909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林艾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909卷第44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9卷第12頁、第22頁正反面、第40至43頁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第5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3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鄧惠方帳戶 111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鄧惠方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正) 4 李筱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2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筱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 保證獲利,致李筱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之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 12時42分許匯 款2萬3000元至曹秀鎰(另經不起訴處分)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左列款項暨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往嚴仕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筱菁警詢之指訴(偵1956卷第16頁正反面) 2.告訴人李筱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偵1956卷第21至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卷第17至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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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