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婕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民國113年5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81、5482、5483、5
484、5485、5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246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5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羅婕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羅婕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新光醫院停車 場,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人、孫志緯, 以此方式幫助「ALLEN」、孫志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羅婕妤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之時間 ,以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王滿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2
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上 午某時許指示羅婕妤臨櫃提領款項時,羅婕妤可預見代他人 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 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羅婕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編號1「匯出」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使用暫時取回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將198萬7 ,128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交 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二、羅婕妤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3日 某時許,再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孫志緯、林信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詹乃華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匯款人姓名、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編號2至11所示),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羅婕妤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帳後 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另辯護人、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4、192至1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 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地,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ALLEN、孫 志緯等人,並獲取1萬元,且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臨櫃提領 60萬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的目的,是因為對方借我1萬元 ,對方說叫我還款時,可以匯到我自己的帳戶,還說要把利 息跟本金匯到我的帳戶;他們跟我說有一筆錢不小心匯到我 的帳戶,當時我在上班,他們叫我去領60萬元,我被脅迫領 錢的,198萬7,128元不是我轉的,應該是對方轉的;事實欄 二部分,我於110年12月22日或23日在「沃克汽車旅館」, 對方叫我簽10萬元本票,我去汽車旅館是因為他們要叫我還 錢,他們說已經到我家按電鈴,這一次他們叫我把所有的東 西拿出來,當時我一個人在汽車旅館房間,我只是把我的錢 包拿出來,他們看到提款卡、身分證然後就拿走了,我手機 當下也被扣走,我人當時是被押在汽車旅館那邊,他們大概 隔了4到5個小時才讓我離開汽車旅館;我被扣在汽車旅館房 間的某一天,我有打電話掛失,也有做中國信託線上文字客 服掛失;我是因為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被脅迫而至銀行 提款,主觀上並沒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LLEN」、孫 志緯等人,並於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12月23日 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各編號所載之方式,詐騙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滿玉
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 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其中編號1之王滿玉匯入款項,由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物,將198萬7,128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餘編 號2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均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1 月9日警詢、同年11月15日、112年1月5日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經如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4日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偵3134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此部分行為是因為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 被脅迫而至銀行提款等語,惟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⑴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供稱:有人 半強迫我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做詐欺使用,說只是拿來做 博奕資金流動,但我覺得不對勁,且他們會一直用Telegram 打電話騷擾我,他的FB名字是「陳士霆」,綽號「Kevind」 ,他跟我約110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士林捷運站,他說我現 在有欠他們1萬元,提供我一個不用還這筆錢的方式,就是 將帳戶借他們操作資金,人要在他們看的到的範圍,隨傳隨 到,我說我要回家考慮,後來我說我考慮過還是不要,他就 開始半恐嚇;他拉攏我擔任的角色是由我擔任帳戶使用人, 親自去銀行約定一些帳號並操作提款,提款完後再把錢給他 們,我沒實際去領過還不是很確定;我有跟他們的上游講過 Telegram電話,暱稱是「AC」、「阿翔」、「傻瓜」(偵23 856號卷第73至75頁);⑵111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 孫志緯」借款,他強行要求我把帳戶給他使用,他於110年1 2月20日凌晨1時許來我新光醫院停車場,當面說如果我不把 帳戶給他,會對我及家人不利,我受到他的威脅之下把提款 卡交付給「孫志緯」,還有一個叫「黃宣○」的男子,負責 提款及轉帳,他在110年12月23日8時許有叫我去他們集團設 點的「沃克旅館」給他們看管,我一直找機會離開,但他不 讓我走,到了銀行休息時間才放我走;110年12月24日8時許 也有被「孫志緯」叫去找「黃宣○」,也是下午銀行關門時 才放我回去,當天還有另一個男生;「清火因 陳」就是「 孫志緯」,「孫志緯」要我線上綁定帳號以利轉帳;我有領 了一筆60萬和轉帳一筆200萬(偵23856號卷第80至83頁); ⑶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稱:我之前跟朋友的朋友(綽號「阿
明」跟「ALLEN」)借2萬元,他們直接把錢匯款到本案帳戶 ,之後說把本案帳戶借給他們用,我就不用還錢,但我拒絕 ,他們知道我帳號就匯款進來,逼我去領錢,「阿明」跟「 ALLEN」在逼我領錢的期間還有軟禁我(偵緝5481號卷第37 、39頁);⑷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稱:我只有臨櫃提領一次 60萬元或50萬元,其他是對方把我押到旅館,直接將我提款 卡拿走,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給對方,對方有搶我手機去使 用網路銀行,沒有協助他們設定約定轉帳;我被關了4天, 中間有出來的時候馬上跟板橋分局警察聯絡(偵緝5481號卷 第54至55頁);⑸112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孫 志緯」於110年12月14日到我醫院停車場那天,有拿走我的 提款卡,要我當面告訴他密碼,我當天有去提領60萬元,他 們電話跟我一直開著,領完前後我有把卡拿回來,我當天有 以網路向智能客服掛失我的提款卡,智能客服有幫我轉接真 人客服掛失(原審卷第59至60頁);⑹112年11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馬嘉嘉」介紹「陳士霆」給我,我有在11 0年11月跟「陳士霆」在士林捷運站見面,他說要問問看, 後來「陳士霆」介紹「孫志緯」、「ALLEN」給我認識,「 孫志緯」都是開車,沒有使用Telegram,我只有跟「ALLEN 」聯繫,後來在110年12月初跟「ALLEN」、「孫志緯」在士 林捷運站見面,我要借2萬元,他們說還錢要轉帳到自己帳 戶,利息10天一期、2,000元,我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們,他們給我2萬元現金,後來還沒到還款期間,就有款項 匯入我帳戶,他們就來我醫院樓下,時間是110年12月14日 早上接近中午,叫我去領錢,我用提款卡領了60萬元,「AL LEN」、「孫志緯」他們在車上等,他們有說會用Telegram 跟我聯絡,叫我直接跟行員說是做蝦皮的貨款,領完錢後他 們就把提款卡還我;之後我說我會用現金還錢,還沒還完他 們又說這筆帳轉給另一人,就有一個男生用Telegram聯絡我 ,說現在帳款他們收,叫我去「沃克旅館」簽借據,我到了 之後人就被扣在裡面,他們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並要我講出 我的網銀帳密;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原審卷第80至92頁) ;⑺11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在110年12月14日 前幾天交付我的提款卡、密碼給林信任,我只是借錢,林信 任有在跟我拿提款卡的前一天有先給我1萬元,是匯款到本 案帳戶,我有領出來,隔天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沒有轉 帳200萬元,也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密;110年12月23日快中 午的時候到「沃克旅館」,接近傍晚時離開,當下我馬上先 聯絡板橋警察,半小時後他們又聯絡我,然後我又被帶去「 大榮旅社」,一直待到隔天(24日)下午離開,我只有離開
一下下,不到10分鐘又被帶回去(原審卷第237至242頁)各 等語。⑻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其借款的對象究為 何人(「陳士霆」?「阿明」及「ALLEN」?「孫志緯」?「 林信任」?)、借款時間(110年12月初或110年12月14日前 一日)、借款金額(1萬元或2萬元)、取得借款方式(現金 或匯款)、交付提款卡之時間(110年12月初或110年12月14 日前或110年12月14日當天早上或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 、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ALLEN」或「林信任」)、交付 提款卡當天有無提供對方提款卡密碼、臨櫃提領款項時有無 持續與對方通話、有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交付方式 、有無設定約定帳戶、遭控管於旅社內之期間等節,歷次供 述內容版本眾多,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盡信為實;且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其說,而證人林信 任、孫志緯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等為Telegram暱稱「清火 因 陳」之人(見原審卷第207、216頁),而林信任於原審 審理時另證稱:其未使用Telegram,亦非綽號「ALLEN」之 人,其友人廖家德在做小額放款,僅曾因幫廖家德收資料而 與孫志緯一同前往新光醫院,向被告收到資料後就直接在新 光醫院拿給廖家德,並未去銀行提款;若友人要跟我們借款 ,我們是先收資料,收完確認無誤才會撥錢(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第212頁);孫志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 月曾跟林信任去新光醫院找人,當時是林信任說要找收錢; 林信任有跟被告拿存摺,不曉得其中原因,後來被告就下車 了;我沒有載他們去提款;之後我有載林信任去附近,林信 任把被告交給他的東西拿給廖家德(見原審卷第216、219、 226頁)各等語,亦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⒉又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於110年12月14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並無詐欺集團人員隨同被告至銀行內辦理,果若被告確遭 逼迫提款,且有危及其本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衡情被告自可向銀行辦理之行員或銀行內駐衛警人員求援 ,縱若確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持續保持手機通話狀態, 被告亦可透過手寫紙條或逕向銀行人員反應等方式求援,然 被告不僅未為任何求助、求援之舉,反於銀行行員再次向其 確認款項是否遭詐騙後,仍表示並非詐騙、款項為貨款等情 ,有該次提款之交易憑證上銀行行員手寫註記事項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69頁);甚且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曾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然其並未提曾於2日前受人脅 迫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情形(詳前述被告110年12月16日警 詢供述)。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均有遭人 在旅社控制行動自由乙節,然以其所陳其每日均有短暫單獨
外出,竟未趁機向他人求助或脫逃,且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 於110年12月25日後有前往檢警單位報案而欲保護自身及其 家人之安全,則以被告上開行為情狀觀察,顯與一般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遭脅迫、恐嚇或妨害自由後立即向司法警察單 位求援之情迥異,甚有疑義,顯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 遭他人以強暴、脅迫、關押等方式強取帳戶資料及限制行動 自由等情,被告執上情置辯,自無可採。
⒊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3、19、20、23日,均有透過網銀設定 多組約定帳戶一節,有中信銀行112年3月22日函附本案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5481號卷第85至87頁)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未使用網路銀行、未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等語,然稽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帳 戶於110年12月14日1時14、34分許、8時52分許、同月21日2 時32分許、同月23日10時41分許,均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款 項之交易紀錄,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有於110年12 月14日轉帳200萬之行為,而該筆交易係於該日10時28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所為,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3134號卷第25頁),再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12月14日 前未告以ALLEN、孫志緯等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密一節 ,則前開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自堪認係 被告本人透過網路銀行所為,被告辯稱其未使用網路銀行一 節,顯與客觀事證相悖,自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亦可透過 提款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110年12月14日迄同年月2 3日間,均係由被告本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既為 被告自承在卷,則前開於同年月19、20、23日所為之約定轉 帳帳戶設定行為,自當係被告自己或其同意他人所為,況此 部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係透過網路銀行並非eATM而為,已據 前開函文明示在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0年12月14日臨櫃提領60萬元款項,且於110年12月23日再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該集團成員時,有喪失自由意志或其自 由意志處於受到壓抑之程度,被告應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提領並轉匯款項、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使用等節,堪予認定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人要我將我的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們做詐欺使用,他們雖然跟我說只是拿來當作博弈的資金 流動,但我覺得不對勁;我知道帳戶不能借或提供給別人( 偵緝5481卷第63至64頁,偵緝2465卷第15頁),且被告曾於 105年間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0513號 卷第165至171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 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被告 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 使用,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為免自身 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 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 被害之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給「ALLEN」、孫志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轉匯,且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應認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 3人以上」,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提升犯意前之階段)、二所示時間,先
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團 成員向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 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該帳戶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及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 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提 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將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指事實欄一部分之提升犯意之 前)。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上開時間 ,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知悉實行詐騙 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 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堪認定 。
⒊事實欄一(提升犯意後)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 犯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升犯意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提款、轉匯及轉交款項行為,其應已懷 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 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詐欺集 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來詐欺犯罪 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 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原 審卷第245頁),更曾於105年間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業如前述,足見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 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其所提領
、轉匯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從而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轉匯及轉交金錢,乃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 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 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積極使 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 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其帳戶款 項後,予以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被告固曾於110年12月24日13時29分55秒、15時45分26秒、18 時17分18秒、34分4秒,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掛失,業經本院就中信銀 行113年5 月10日函附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92 頁),並有該銀行函附文字服務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如前 所述,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詐欺集團 成員,且稽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帳戶完成 掛失止付前,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受詐騙,已分別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編號 1之告訴人)或他人(編號2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以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是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被告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本 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掛失前早已被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 則被告於事後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掛失止付之行為, 要無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⒌綜上,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 領、轉匯款項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 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 。自可認被告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ALLEN」、 孫志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係因借款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事後因遭受脅迫而有提款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 ,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傳喚孫志緯、林 信任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審審理時依檢察 官之聲請,傳喚孫志緯、林信任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詰問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且本件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次聲請傳喚 孫志緯、林信任作證,核屬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 調查必要;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 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即編號1)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 編號1所示王滿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一開始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此階段固 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嗣被告就編 號1之王滿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從事提領、轉匯款項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此際被告已 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為其後階段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相關規定已經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使之辯明,至於幫助犯及正犯固僅為行為 態樣之不同,然因所起訴幫助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所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編號1之王滿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編號1多次將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轉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與「ALLEN」、孫志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供稱:有人半強迫我 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做詐欺使用,說只是拿來做博奕資金 流動,但我覺得不對勁,且他們會一直用Telegram打電話騷 擾我,他的FB名字是「陳士霆」,綽號「Kevind」, 他跟 我約110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士林捷運站,他說我現在有欠 他們1萬元,提供我一個不用還這筆錢的方式,就是將帳戶 借他們操作資金,人要在他們看的到的範圍,隨傳隨到,我 說我要回家考慮,後來我說我考慮過還是不要,他就開始半 恐嚇;他拉攏我擔任的角色是由我擔任帳戶使用人,親自去 銀行約定一些帳號並操作提款,提款完後再把錢給他們,我 沒實際去領過,還不是很確定等語(偵23856號卷第73至75 頁),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並未承認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至銀行提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並未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 行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編號2至11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部分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 編號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