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如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瑜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給承租其他不特定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酬勞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 年6、7月間,分別向①蔣葦潔(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承租申辦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②蔡鈺瀅(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承租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後。該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向陳福壽行騙,陳福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1 0萬元、5萬元至蔣葦潔前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 21日15時11分許,再將其中5,500元轉入蔡鈺瀅前開板信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 止,由張瑜如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承租蔣葦潔、蔡鈺 瀅上開人頭銀行帳戶之1,000元、2,500元、3,500元不等之 酬勞。嗣經警另案查獲蔣葦潔、蔡鈺瀅上開犯行,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福壽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將詐欺陳福壽所得給付報酬予蔣葦潔、 蔡鈺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福壽受詐欺而處分金錢係匯入蔣葦潔所有之帳戶 告訴人陳福壽受詐欺集團以投資之詐術受騙上當,於同年7 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 匯款5萬元,均匯入蔣葦潔新光帳戶內等情,有證人陳福壽 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1412卷第29-32頁),並有蔣葦潔新光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141 2卷第109-119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匯入蔣葦潔、蔡鈺瀅所有之帳戶難認與詐騙所得報酬相 關
1.蔣葦潔因於111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 貼文,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佑」(Line 暱稱「sinns」)之人,「陳彥佑」稱提供帳戶以供投資虛 擬貨幣,每日可獲得2,500元至3,500元之報酬,蔣葦潔遂於 同年6月27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交予「 陳彥佑」,並於同年7月6日將其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陳彥佑」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偵31412卷第275-279頁), 且有證人蔣葦潔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1412卷第16-18頁)。 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蔣葦潔郵局款項,均為1000 元,且早在蔣葦潔將其新光帳戶交予「陳彥佑」前即已匯出 ,顯然並非針對該新光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所發放之報酬;告 訴人陳福壽受騙後匯出之贓款,是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54 分許、上午11時12分許始流入蔣葦潔新光帳戶,然而附表編 號4所示款項則早於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1分即匯予蔣葦潔 ,故詐欺告訴人陳福壽尚難認與被告附表編號4之匯款有關 。
2.又查,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後,其匯出之贓款雖流入蔣葦潔新 光帳戶,但隨即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陳偉翔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蔣葦潔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1412卷第113頁及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是以,檢察官所指蔣葦潔於同年月00日下 午3時11分許匯入蔡鈺瀅板信銀行帳戶之5,500元,顯然與告 訴人陳福壽受騙匯出之贓款無涉,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蔡鈺 瀅板信帳戶曾被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陳福壽所生之贓款,則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款之 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8筆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 款之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亦無認定有幫助何詐欺正犯之行 為,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 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 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臆測,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實有 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張瑜如中信帳戶→蔣葦潔郵局帳戶 1 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55分 1,000元 2 111年7月1日凌晨1時51分 1,000元 3 111年7月2日凌晨2時5分 1,000元 4 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1分 2,500元 張瑜如中信帳戶→蔡鈺瀅板信帳戶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 1,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 3,500元 7 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24分 2,500元 8 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4分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