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05號
TPHM,113,上訴,100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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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單能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單能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許鴻霖(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識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明知該名男子為以詐術騙 取他人財產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意擔任提款 車手,以獲取該名男子所承諾之高額報酬,而與該名男子基 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同 年月12日10時15分許,用電話聯絡賴成聰,冒充「賴欽文警 官」、「臺北地檢署朱兆民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單能忠 知悉本件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向賴成聰佯稱:因賴成 聰涉及刑事案件,該案現已臺北地檢署指揮調查,需要賴 成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賴成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之某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 ,嗣單能忠依該名男子之之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楊宗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年 月13日11時11分許至上址收取上開金融卡,單能忠於取得上 開金融卡後,再搭乘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銀豐原 分行,並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2時6分許、111年9月13日12



時7分許,由該分行之ATM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 萬元、6萬元,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與該名男子,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單能忠因而獲取1萬元之 報酬,復給付其中之3千元與楊宗翰,做為車資。二、案經賴成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單能忠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 12金訴1277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6、143頁),核與證人許 鴻霖楊宗翰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成聰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9162卷第61至65、67至68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車手提領一覽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5日函檢附本 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T 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本案帳戶存款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畫 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A車停放位置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1、53至54、73至 77、81至93、97、99至1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後,由被告負責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並交付與該名成年男子,而被告亦不知道該名男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則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 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 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 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㈢、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受許鴻霖邀集而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被許鴻霖的客人招募的,不 是許鴻霖本人招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許鴻霖 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被告是在我那邊認識我的一位客 人,該客人到我店裡買傢俱,被告剛好來找我借錢,他們可 能就是這樣認識,至於後面被告替該客人領錢我不曉得,我 沒有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他去提款並將錢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 致相符。而證人許鴻霖所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 28頁),已難認被告確係經許鴻霖之邀集,而負責本件詐欺 所得款項之提領及交付工作。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 應許鴻霖之客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而 負責本件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及交付工作。  ㈣、被告與該名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受該 名男子之邀約,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依指示提領本件詐欺所 得款項並交付與該名男子,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



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 我是依照許鴻霖的客人指示搭乘楊宗翰的自小客車到臺中市 太平區某重型機車的置物箱拿提款卡,再搭楊宗翰的車到土 銀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兩次各6萬元,我將12萬元交給 該名客人,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 被告除該名男子外,並未與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 員見面,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本件負責 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直接聯繫。又被告既僅 擔任本件詐欺之提款車手,且其接觸之人亦僅該名男子,難 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一事,有所 知悉,是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該名男子就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 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本件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進而由被告持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



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 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犯罪事實業已明 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僅漏未敘 及此部分罪名,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補充此部分罪名即可。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定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受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而參與本 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僅與該名男子就本件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本件詐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亦應成立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係受許鴻霖招募而參與本 件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漏未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本案就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為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謂之「3人 以上」要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后述),原審逕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容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該名 男子所應允之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並因 此獲有1萬之報酬,所為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痛苦,更破壞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㈡、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樣以「3人以上」為要件,本案 就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自白犯行,且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約於 111年09月13日提領完後,到許鴻霖住處,當面把提領的12 萬元給他,許鴻霖交付我1萬元作為酬勞及支付車資,因而 獲得7千元,其餘3千元給付車資給楊宗翰等語(見112偵191 62卷第58頁),堪認本件被告因本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7千 元,且未扣案,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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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