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慧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馬慧貞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36、37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馬慧貞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撫養小孩,小孩身體不好,需要我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擔任便利 商店店長一職,卻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 ,侵占新臺幣(下同)57萬元營業收入,致被害人無辜受有財 產損害,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參之告訴人於113年5月31來電告知沒有意願 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與其前夫在告 訴人經營之同一家超商工作,因前夫出車禍、結交女友,2 人離婚,經濟困難,其一時失慮,想藉由網路賭博把錢補回 來,始犯本件,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內場,月入3萬 元,有2名子女,兒子22歲,月入2萬餘元,女兒14歲,女兒 有腸胃疾病,但檢查不出原因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所稱需要照顧之子女均非兒童,其 子已有工作能力,不足為動搖量刑之因子。本件既查無其他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經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保險公 司理賠9成,其自己承擔1成風險(6萬元),不要對被告求償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因離婚及家庭等因素,經 濟困頓,其一時失慮,想藉由網路賭博賺錢,而犯本件,致 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慧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慧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馬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一職 ,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侵占57萬元營業收入,造成 被害人無辜受有不小之財產損失,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萬元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馬慧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貞自約民國105年(距今約7年前)起受雇於陳韻捷,在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店」擔任店長乙 職,因感日常家用不足,又因玩線上遊戲,缺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12年10月4日 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利用全家FamiPort機台列印線上遊 戲儲值之代碼繳費,卻未付款項,逕自行儲值至網路博弈遊 戲中,以此方式累積侵占新台幣(下同)總計57萬元。嗣於 10月27日因無力將前日營業收入匯予總公司,於是主動告知 陳韻捷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韻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馬慧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侵占之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 罪事實。
(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田店自112年10月4 日至10月26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表、 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同上。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馬慧貞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57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