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達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維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和平東路店內(下簡稱摩斯漢堡店) ,逕自將陳沛甄不慎遺留在櫃檯之摺疊傘1把取走,未予交 還、交付店家保管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沛甄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楊維達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取走上揭摺疊傘,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並沒有侵占,摺疊傘 是打算用餐完畢後再送交派出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7日17時25分許,在摩斯漢堡店內將告訴人 陳沛甄不慎遺留在櫃檯之摺疊傘取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首 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摺疊傘,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 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進入本
案餐廳店內用餐,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用餐完畢欲離開時 發現沒有拿到摺疊傘,就去櫃檯拿,結果店內客人跟店員說 摺疊傘被一位老伯父拿走了,所以伊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卷第11至12頁)。是俟告訴人開始找尋摺疊傘前,現場無 人詢問並確認摺疊傘為何人所有等情,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摩斯漢堡店監視器影像,被告拿取摺疊傘後係逕 直向門口離去,並無高舉或出示摺疊傘與店員或其他顧客察 看或與客人或店員交談之舉動(原審卷第32、39至40頁), 此與被告辯稱曾有詢問折疊傘是何人所有之辯詞,並不相合 。
㈢另本案經員警調閱餐廳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後,於當日晚 上8時56分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將告訴人之摺疊傘交付 警方處理等情,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27 頁),堪認被告於拿取該折疊傘後約3小時,均未送交派出 所。
㈣被告雖辯稱:本來打算吃完飯再送去派出所,但伊吃飯吃很 久,員警上門時伊還在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先係在摩 斯漢堡買晚餐,買完即回家,在家中用餐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9頁),堪認被告於下午5時至6時許返家已有摩斯漢 堡為晚餐,難認吃晚餐時間需長達3小時。況參以被告住家 至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僅約100公尺,且兩者均位在摩 斯漢堡店西側不及500公尺之遙,徒步數分鐘即可到達,有 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附卷足參,是被告若有要返還 折疊傘之意,不論是返家前或返家後為警查獲前,均有充分 時間可為之,然被告返家時自己即使用傘具,有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明知告訴人亦會隨時返回店內 取回遺留在店內之折疊傘使用,竟仍取走並置放家中多時, 致使告訴人需報警始能找回傘具,堪認被告已有意排除告訴 人對摺疊傘之利用可能性,而有自行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 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將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當時無人持有之物據為己有 ,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的所有權內容之舉。查本案 被告未交還失主、交付店家保管或報警處理,即將本案摺疊 傘攜至自身住家,已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為運送行為, 已符合前揭侵占之定義。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
,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 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 人於首揭時、地進入摩斯漢堡店點餐付款時,將本案摺疊傘 暫放在櫃檯邊,於取餐時並未將摺疊傘攜至餐桌,用完餐時 才想起摺疊傘尚在櫃檯,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 落摺疊傘,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37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取走告訴人 遺留之摺疊傘後,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並參以被告否認犯 行,復兼衡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雨傘等物 之自營商,已婚,子女成年已婚,有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則以:被告侵占 之本案摺疊傘,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 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 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 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