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51號
TPHM,113,上易,5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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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佳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佳盈明知其無具體計畫或長期穩定管道可以大幅優惠之價 格(包含可換算為財物價值之贈與,如訂購某一飯店住宿附 贈其他飯店住宿、贈送SPA、免費接駁服務、免收一成服務 費等優惠),販售國內知名飯店住宿券或飯店住宿房間(含 代訂服務)之能力及意願,且自始即無將所收房款轉匯予飯 店完成代訂飯店住宿0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期間 ,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馬若瑋林湘芸(已歿)、 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及楊雅琍等人佯稱:可以 優惠價格出售國內知名飯店住宿(券)及代訂住宿房間,或 可同時享有附贈其他飯店住宿、免收一成服務費用、附贈SP A、交通接駁車等可換算為金錢價值之優惠,但須先支付全 額款項,否則即無法享有各該優惠或保留飯店房間云云,致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馬若瑋等人均信以為真,誤認薛佳盈 確實可以低價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含代訂服務)及優惠, 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薛佳盈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訂購 商品」欄所示之飯店住宿(券),並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金額 款項至薛佳盈指定之帳戶(薛佳盈向其不知情之夫殷鼎棋〈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馬若瑋等人或 無法順利入住、或察覺薛佳盈無法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乃 要求薛佳盈退款,然薛佳盈均藉詞推託拒絕退款,其等始發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及 楊雅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薛佳盈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嗣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證人盧汝沂(日月潭涵碧樓酒店〈下稱涵 碧樓〉之業務經理)於原審到庭證述時,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行反對詰問,而認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至139頁)。惟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既已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檢察 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聲請傳喚證人盧汝沂,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由檢察官行主詰問、其行反詰問等語(見112易4 88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於檢察官行主詰問後,審判長諭請被告行反詰問時,被 告稱:「無其他問題詢問證人盧汝沂」等語(見112易488卷 第106至114頁),嗣審判長即補充訊問證人盧汝沂,復於證 人盧汝沂證述完畢後詢問被告對證人盧汝沂證言之意見時, 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見112易488卷第114至126頁) ,足見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 問,且因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並善盡訴訟 照料義務,於諭請被告行反詰問後,更為補充訊問,足認證 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爭執 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期間,分別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訂購商品」欄所示之飯店住宿券或飯 店住宿(含代訂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並 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其夫殷鼎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 附表一編號1至7「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均 未交付飯店住宿券或提供代訂飯店住宿並完成付款之服務或 退款予各該告訴人(遲至偵查中始退款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楊雅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 蕙如、卓蕙頤、楊雅琍的意思,我沒有履約是因為有些人沒 有給我訂房日期,而無法退款則是因為先生殷鼎棋的台新 銀行帳戶被凍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期間,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訂購商品」欄所示之飯店住宿券或飯店住宿(含代訂 服務)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並收受各該告訴人 匯入其夫殷鼎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至7 「訂購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且均未交付飯店住宿 券或提供代訂飯店住宿並完成付款之服務或退款予各該告訴 人(遲至偵查中始退款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雅琍)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911號函 附被告之夫殷鼎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46 88卷第23至29、325至343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馬若瑋(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若瑋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公司同事何彥芬得知被告在販賣住宿券,後來在110年1 1月15日,我就透過LINE私下跟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星野集團住宿券1張(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涵碧 樓住宿券2張(每張1萬2,000元,共2萬4,000元),總計4萬 3,000元,我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4萬3,000元後,被告沒有 給我任何商品,到目前為止我都沒有住到飯店,也沒收到任 何住宿券或退款。期間我要使用住宿券請被告幫我訂房時, 被告都說沒有房間,但我自己打電話去飯店問,飯店人員就 說仍有房間,我質問被告時,被告就說我買的住宿券比較特 別,有保障名額,不可能全部一起使用,我想說既然這樣就 不要刁難被告,但我還是覺得很納悶,我購買這麼多住宿券 ,卻沒有一張是有訂到房間的。事後我們覺得奇怪,被告怎 麼會賣得那麼便宜,因為我們有人私下打電話問涵碧樓,就 遭被告警告說我們不懂行情,後來我跟同事就遭被告警告,



被告說我們這樣子就不給我們券、不賣我們券,說這樣是破 壞行情。後來,在被告一直訂不了房,也沒有給我住宿券時 ,我有打電話去涵碧樓詢問,但涵碧樓就說沒有我說的訂房 紀錄。我會發現遭被告欺騙,是因為我們同事(即林湘芸、 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等人)都沒有訂 到房間也沒有拿到住宿券,我有跟被告說「妳如果不給我券 就退款」,也有給被告帳號請她退款給我,但被告到現在都 沒退款給我。我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4萬3,000元給被告時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email、手機號碼及將來訂房時要占額 度的信用卡卡號,我於110年11月25日在LINE詢問111年1月1 8日的確認訂房,是因為我同事訂房時有收到涵碧樓的確認 授權書,但我沒有收到,所以跟被告詢問等語(見112易488 卷第196至213頁)。
 ⒉佐以告訴人馬若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馬若瑋於110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超值涵碧樓住宿券 雙 人一泊一食 送spa卷 旅展17600(箭頭符號)優惠售12000 」之涵碧樓住宿券2張,暨星野集團一泊二食1萬9,000元之 住宿券1張,並傳送匯款4萬3,000元轉帳憑證予被告。嗣告 訴人馬若瑋指定日期請被告訂房,被告多以訂房額滿回應, 且告訴人馬若瑋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實體住宿券或退款,被 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交付住宿券,亦未退款等情(見11 2易488卷第281至373頁),足認告訴人馬若瑋所言非虛,被 告確無交付告訴人馬若瑋購買之住宿券或實際為告訴人馬若 瑋訂房而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馬若瑋 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林湘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之代理人楊雅琍於111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馬若瑋林湘芸、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 都委任我來報案,因為詐騙我們的人都是被告,詐騙的手法 都相同,我都知道她們被騙的狀況。110年8月31日有朋友向 我們介紹被告,被告自稱是旅行社的人,她先設立LINE群組 「住宿券訂房中心」,以便宜優惠的價格販售高級飯店的住 宿券,後來被告就用私下加入好友的方式跟我們聯繫,讓我 們加購優惠方案,而且會宣稱該優惠方案即將截止,催促我 們匯款,但我們匯款後,被告就神隱消失、聯絡不上,我們 才發現受騙。告訴人林湘芸遭詐騙1萬7,600元,她於110年1 1月1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我們7 人都沒有收到住宿券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7至21頁)。 又證人馬若瑋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湘 芸和我是葡眾企業公司的同事,告訴人林湘芸也在我們的住



宿券群組裡,她也有買,告訴人林湘芸有匯款1萬7,600元給 被告,她是要買礁溪老爺住宿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14頁) 。
 ⒉佐以告訴人林湘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 告訴人林湘芸稱「如果要增購 今天是最後一天優惠日」等 語後,告訴人林湘芸即稱「好!那老爺2張」,被告則回以「 8800*2」,並傳送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人林湘芸即傳送 已轉帳付款之憑證等情(見111偵44688卷第37頁),足認被 告確以限時優惠價格吸引告訴人林湘芸向其購買礁溪老爺住 宿券,且被告並無交付告訴人林湘芸所購買之住宿券或實際 為告訴人林湘芸訂房而提供礁溪老爺飯店之住宿。  ㈣關於告訴人黃育貞(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黃育貞於112年1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朋 友詹蕙如把我們這些朋友加進去被告的群組,我看到涵碧樓 的方案很優惠,所以就跟被告訂購涵碧樓住宿2晚,我當初 就是跟被告訂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涵碧樓3天2夜假日加2,6 00元住宿代訂共2晚」之商品,111偵44688卷第51頁所示交 易明細,就是我匯錢給被告的轉帳憑證,我沒有拿到住宿券 、被告也沒有退款。我訂房時沒有住宿券,是請被告代訂, 我們匯款給被告,被告會跟飯店聯繫,再把錢付給飯店,我 們沒有直接把錢匯給飯店因為被告說錢要先匯給她才會有 優惠。後來被告請涵碧樓的盧汝沂給我信用卡授權書,要寫 名字、訂房資訊、填信用卡,我是匯完款項後被告才幫我訂 房,才有授權確認書。我匯給被告的2萬9,992元不是訂金, 而是訂購涵碧樓住宿的總金額,被告有說訂房成功,我可以 直接入住不用再付款。後來詹蕙如在LINE群組說有人去住房 時發生糾紛,發現被告沒有付錢給飯店,入住時還要再付款 ,所以群組內就有人說要退,他們原本是買住宿券,但沒有 收到住宿券,所以要被告直接退款。後來涵碧樓的盧汝沂經 理打電話通知我們曾傳真信用卡授權書的客人,告訴我們被 告付款有問題,所以被告幫我們訂的房間都要取消,不再讓 被告訂房,所以我才在LINE問被告並要求她給我實體住宿券 ,但她也沒有給,後來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就說她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退款,她就是在拖延等語(見112易488卷第424 至431頁)。
 ⒉佐以告訴人黃育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黃育貞向被告詢問涵碧樓假日是否要加價,被告稱「要」、 「我們拿的是同業價」、「10636+13236」、「過明天涵碧 樓價格就恢復原價」等語,告訴人黃育貞即稱「我現在就來 轉」並傳送轉帳憑證。嗣告訴人黃育貞向被告稱「確定要加



一人」,被告回以「一天3060(原價4060+10%)」等語,告訴 人黃育貞即轉帳6,120元。其後,告訴人黃育貞於111年2月2 0日向被告表示「聽說原本的券全都要退了,那我這個加購 是依照原計畫去住,還是也要一起退」,被告則回以「3月 底前是退,4月以後順行」,告訴人黃育貞稱「會有券嗎? 」,被告回以「4月以後是順行可以改換券給您」,之後被 告即杳無音訊。待告訴人黃育貞於111年3月2日要求被告退 款並貼出個人帳戶帳號後,被告僅稱「正在解決中」,旋不 再回應。告訴人黃育貞於111年3月19日、4月7日、5月12日 詢問被告退款進度,被告即回以「帳戶被凍」等語,而始終 未匯款返還告訴人黃育貞,此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11偵44688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黃育貞前開證述 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被告確無交付告訴人黃育貞所購 買之住宿券或實際為告訴人黃育貞訂房而提供涵碧樓之住宿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黃育貞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 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關於告訴人黃意雯(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詹蕙如高中同學,她幫我加入她們的群,我就私訊跟被告 購買,我向被告購買的是附表一編號4所示「涵碧樓送尊爵 (假日加2,600元)雙人房2間」(總金額2萬6,472元)部分 ,被告說可以直接協助訂房、沒有住宿券。被告跟我說我只 要匯錢給她、跟她說有哪些人要住、住甚麼房,她就會幫我 訂房、匯款給飯店,我都不用再出錢。「涵碧樓送尊爵」方 案是被告直接跟我講的,我在匯錢給被告時有跟她確認是11 1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入住,後來涵碧樓傳簡訊給我,說訂 單只保留至111年1月15日,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已付款的訂 房就不會限制保留期限,我問被告,她就說涵碧樓搞錯了。 後來被告就要我填一張「信用卡授權書」,要我填信用卡卡 號,並說有點像保證金,她說這只是寫一寫,錢已經幫我付 了,保證金只是怕我有損壞東西的那種保證。後來我們覺得 怪怪的,就叫被告退錢,但被告用各種理由,就是沒有退錢 等語(見112易488卷257至267頁)。 ⒉佐以告訴人黃意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 黃意雯於111年1月14日張貼一則簡訊簡訊內容為涵碧樓通 知「訂單保留到111年1月15日上午10點,就不保留」。而告 訴人黃意雯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後,被告僅稱「他搞錯人」 等語後,即未再回應。嗣告訴人黃意雯於111年2月19日詢問 4月16日涵碧樓訂房狀況後,被告回以:「事情很混亂;要 退費請告知」等語,告訴人黃意雯即表示要退費並給予其銀



行帳戶帳號,惟被告即未再理會。其後,告訴人黃意雯於11 1年3月2日詢問退款狀況,被告稱111年3月15日當週才能退 款;告訴人黃意雯又於同年3月16日、3月19日、3月26日、4 月4日、11日、23日、5月10日持續向被告詢問退款進度、要 求提出具體退款方案,被告或敷衍搪塞,或直接不予回應, 僅於5月12日表示其將寄送協議書及本票予告訴人黃意雯等 語,此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偵44688卷第31 頁)。足認告訴人黃意雯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 ,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予涵碧樓,亦未提供告訴人 黃意雯所購買之涵碧樓住宿商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黃意 雯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㈥關於告訴人詹蕙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詹蕙如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 們社區有人在團購住宿券,我就找我高中同學黃育貞、黃意 雯一起團購住宿券,後來被告說涉及個資,跟她購買住宿券 要另外私訊,我才透過LINE跟被告購買,我向被告購買的商 品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秋山會館4人房代訂1晚、涵碧樓 送尊爵1晚2間」,總金額是4萬1,500元。被告在私人對話中 會列出4、5間具知名度度假中心或會館,她表明因為她是旅 行業者身分,有同業價,也比較容易訂到房,要買就要快, 我的理解是如果我今天不匯錢給她,她就沒辦法匯款給對方 ,就不能保證我的訂房。我們只要跟被告講日期、要住什麼 飯店、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就會幫我們處理訂房,我們只要 人去住就好。秋山會館要私訊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被告只有 在私訊告訴我有這個好康,只有她們家旅行社訂得到,我當 時有問被告是什麼旅行社,被告沒告訴我,只提到以前在百 順旅行社,百順旅行社結束後有朋友在山富和雄獅,所以她 可以拿到同業價。我是因為被告跟我提到山富、雄獅這些很 有名的旅行社,才相信被告可以透過這些管道拿到住宿;被 告跟我推薦秋山會館4人房2萬8,000元,是以推銷的方式, 涵碧樓送尊爵也是被告以訊息提供的方案。我付款給被告後 ,被告沒有給我住宿券,被告跟我說已經幫我問到(秋山會 館)111年4月30日、5月1日住宿,她先幫我訂,可是要我馬 上匯款給她,不然明天別人就會把訂房紀錄拉掉,但被告沒 有給我看任何訂到房間的證明,涵碧樓送尊爵也是如此。我 印象中被告都訂不到房,涵碧樓111年7月份的訂房,被告也 是沒有匯款給涵碧樓。後來我要被告還我錢,但她沒辦法還 錢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18至235頁)。 ⒉佐以告訴人詹蕙如於111年1月7日轉帳4萬1,500元之憑證交易 備註欄記載:「轉入0000000000000000秋山居及涵碧樓尊爵



加價」等語,此有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111偵44688卷第47 頁)。足認告訴人詹蕙如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 ,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予各該飯店,亦未提供告訴 人詹蕙如所購買之住宿商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詹蕙如未 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㈦關於告訴人卓蕙頤(附表一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卓蕙頤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 一編號6所示天合雙人房4萬600元、名人堂雙人房6萬4,000 元、發票稅3,200元、秋山會館雙人房3萬3,000元,是被告 主動私訊我問我是否要加買。我匯款後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商 品,被告也沒有退給我任何款項。我購買的商品是天合雙人 房2張、加賀屋雙人房2張、贈送煙波飯店,被告直接跟我說 加起來是4萬600元,我就直接匯給被告。我當時還沒跟被告 說要住的日期,被告的意思是只要告訴她入住日期,她就會 去處理訂房。我買的名人堂雙人2間,是買4組送1組,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那時也不知道實際上飯店到底有沒有這個專 案活動。秋山會館雙人房3間3萬3,000元也是被告跟我講的 價錢,我不知道被告賣給告訴人詹蕙如秋山會館4人房是2萬 8,000元這件事,我買的價格是被告決定的,因為我也不知 道被告還有賣給誰,被告都是私訊聯絡。被告始終沒有給我 住宿券,被告說透過她直接跟飯店訂較單純,後來我跟被告 說要退訂,被告也沒還我錢。我跟被告說退錢,被告都說好 ,但都在拖延,就是過了一個禮拜我又問,她也是拖著,沒 有具體理由等語(見112易488卷第268至276頁)。被告亦不 否認於收受告訴人卓蕙頤款項後,未提供各該飯店之住宿, 足認告訴人卓蕙頤所言非虛,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款項轉付 予各該飯店,亦未提供告訴人卓蕙頤所購買之住宿商品。  ㈧關於告訴人楊雅琍(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琍於112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涵碧樓送礁溪老爺代訂1晚5 間(每間1萬9,900元,共9萬9,500元)」,我在110年12月1 4日向被告傳LINE說要員工旅遊,我於110年12月15日、16日 、17日匯款,是訂在111年3月26日、27日出發的員工旅遊。 被告在對話中要我全額轉帳給她,她才會給我價值1萬2,000 元的保姆接駁車。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想要刷卡,是指我 不想現金轉帳給她,要直接刷卡給涵碧樓,但她說刷卡不能 享有優惠,只有付現才有優惠。被告另稱如果我訂房,除可 不用支付10%的服務費外,能再送我礁溪老爺酒店。當時我 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飯店或去飯店再刷卡,是因為被告說她 要提供SPA、保姆接駁車、礁溪老爺酒店這些優惠,我才沒



有直接向訂房網站訂購,而將錢直接匯給被告讓她去訂房。 被告在我匯款後並沒有交付任何商品給我,111年3月26日、 27日出發的員工旅遊完全開天窗,但因為我朋友已經匯錢給 我,大家一定要成行,變成我自己墊款10萬元。被告之後跟 我說可以支援退款日期為111年3月31日、4月22日、5月27日 ,但被告只有3月31日退我3萬元,餘款6萬多元是在112年2 月才退給我,被告拖了快一年等語(見112易488卷第72至10 5頁)。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琍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楊 雅琍向被告詢問111年3月有員工旅遊要去涵碧樓有無優惠, 被告便向告訴人楊雅琍稱「2人房16900(免10%,我們吸收 ),你只要付房價跟來回的交通費,接駁費我們包」等語( 見111偵44688卷第77頁),告訴人楊雅琍即開始決定旅遊日 期並與被告討論,嗣告訴人楊雅琍最終決定於111年3月26日 出發要訂5間涵碧樓房間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楊雅琍稱「如 果今天幫您完成訂房,您今天可以轉帳嗎?我們會幫您支付 12000元涵碧樓專屬保母車接駁」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9 5頁)。當告訴人楊雅琍詢問是否可以刷卡方式付款時,被 告則稱「你如果要我們幫你訂,你費用事先付給我們,如果 你要刷卡,我建議你去飯店自己訂,優惠價不可能刷卡」等 語(見111偵44688卷第97頁),在告訴人楊雅琍續問「可以 付訂金嗎?」時,被告則表示「他現在先跟飯店喬5間,如 果不確定就放掉,飯店管很嚴;你們5間10%還省掉快6000 ,我個人建議,如果可以就全付,如果不行先付一半」、「 今天有付再送SPA,今天什麼都沒付,我去跟人家談什麼」 (見111偵44688卷第99、101、105頁),嗣再向告訴人楊雅 琍表示「訂房代號出來了」,並張貼一張記載「楊雅琍小姐 ,2022年3月26號之訂房代號00000000」之截圖(見111偵44 688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楊雅琍見狀表示「轉了 4500 0」並傳送轉帳明細。嗣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琍使用LINE電話 聯繫後,被告又向告訴人楊雅琍稱「一人一間老爺房間 不 可能,最大誠意已經是一間送一間」、「老爺剩下12間 , 只要有人拜託他們訂飯店,他就送掉,只給阿沙力朋友」等 語(見111偵44688卷第111至115頁),被告復向告訴人楊雅 琍不斷稱「我剛問了,送的老爺剩沒幾間,等妳匯款 朋友 會幫妳訂4/24老爺,送老爺是賺到,老爺這麼貴」等語(見 111偵44688卷第123、139頁)。嗣告訴人楊雅琍於111年1月2 3日向被告表示涵碧樓說111年3月26日訂房尚未付款,請被 告提供匯款證明,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允諾贈送之接駁保姆車 訂車資料、允諾贈送之老爺酒店訂房確認書時,被告僅稱「



先處理已訂房要全退的,先處理好再聯繫」等語(見111偵4 4688卷第159至161頁),經告訴人楊雅琍不斷向被告請求履 約,被告先是稱「有的人是自己補差額一樣去,有的直接退 費,退費的人比較多」等語(見111偵44688卷第175頁),當 告訴人楊雅琍表示「能請妳退錢給我嗎?妳的款項今天可以 退還給我嗎」,並張貼自己的退款匯入帳號後,被告先稱「 沒辦法今天,最快月底」,復稱「可以支援退款日期3/31、 4/22、5/27,分三次退款;3/31 30000、4/22 30000、5/27 39500」,嗣雙方便約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見面商 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楊雅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111偵44688卷第187、189頁)。足認告訴人楊雅 琍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本,當非虛情,被告確未依約將所收 款項轉付予涵碧樓,亦未提供告訴人楊雅琍所購買之住宿商 品,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楊雅琍未告知訂房日期才未交付訂 購商品云云,顯非可採。
 ㈨被告並無交付住宿券或代訂(含付款)飯店住宿之真意,僅 係以低價、贈送其他飯店住宿、接駁服務、免除10%服務 費等誘因,吸引上開告訴人向其購買住宿券或住宿商品:  ⒈證人即涵碧樓之業務經理盧汝沂於112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2年至111年11月間在涵碧樓任職,被告曾經是 我的客人,她曾在線上找過我訂房,但我們沒有見過面。被 告曾向我買過涵碧樓的住宿券,但數量不到10張,被告找我 購買住宿券或訂房沒有特別的優惠價,就是飯店對外販賣的 價格飯店賣給別人住宿券多少錢,我們就賣她多少錢,飯 店沒有給什麼特殊價,我也不會給被告附加服務。被告跟我 買住宿券或訂房,跟一般人自行上網購買的價格是差不多的 ,客人買住宿券大多是拿來送人或是作為年底抽獎摸彩之用 。一般客人跟我們訂房要簽署訂房的信用卡授權書,在入住 前14天我們會再跟客人確認是否入住,如果要入住我們會在 信用卡裡面占足房價的額度,等實際入住時就會刷卡請款, 客人如果不刷卡也可以直接將房價全額匯到涵碧樓的帳戶。 被告於110年9、10月間至111年3月間曾經跟涵碧樓訂房,第 一筆是110年11月30日要入住,有訂房紀錄的人是何彥芬、 陳玉銘陳淑芬鄭宇成周燕真,因為在訂房日期前14日 我們要做確認,110年11月底當時被告無法履約付款,我就 跟被告說「如果妳沒有辦法付款,後面的幾筆訂房我都會全 部取消」,我們討論過後因為被告真的沒有辦法付款,所以 就直接取消,被告也同意,所以110年12月14日以後的訂房 全部都取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的告訴人,只有編號1馬 若瑋的母親馬王麗琴是透過我訂房,其餘告訴人都沒有透過



我訂房的紀錄。被告幫其他人訂房不會有優惠,被告找我訂 房時,並沒有跟我說要安排額外的接駁車、SPA服務,我們 飯店的SPA服務要付費。被告如果有幫客人代訂住宿,都會 在客人入住前14天匯款到飯店,被告在110年12月14日那時 的訂房因為無法入帳,所以才取消全部的訂房等語(見112 易488卷第106至116、125頁)。關於涵碧樓訂房之流程、房 間價格、附贈優惠及被告無力支付房款遭取消訂房等節,業 據證人盧汝沂證述明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涵碧樓提供之 優惠條件未明,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盧汝沂到庭詰問,惟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⒉證人即涵碧樓訂房組主任魏詩芸於11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年初至112年5月間在涵碧樓任職擔任訂房 主任,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她是找盧汝沂訂房。涵碧樓的 訂房價格滿硬的,旅行社訂房只有少10%的服務費,一般客 人訂房就是房價加服務費。涵碧樓的接駁車不包含在訂房費 用內,要另外算,因為跟外面的車行做配合。沒有旅行社或 比較有私交的員工,會因為買涵碧樓就送其他外面的住宿, 或是送接駁保姆車,員工本人或員工親屬入住我們要跟主管 申請才有折扣價,但員工價不包含送尊爵飯店這種價格,也 沒有買涵碧樓搭送其他飯店的優惠,即便是賣給有名的可樂 、雄獅旅遊,也沒有這種優惠,都只有少一成服務費。SPA 服務沒有用送的,要另外付費。涵碧樓也沒有不刷卡、付現 金的優惠價,付現和刷卡價錢都一樣等語(見112易488卷第 236至255頁)。
 ⒊綜合前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取得之涵碧樓住宿券或住宿房 間(含代訂),均無法取得較低之折扣或優惠,則被告向告 訴人楊雅琍推銷其稱可代訂之涵碧樓房間時,涵碧樓根本不 可能提供諸如被告宣稱「提供免費保姆車(被告宣稱價值12 ,000元)、提供SPA服務、訂涵碧樓飯店尊爵飯店礁溪 老爺酒店」等優惠,且被告並非旅行社人員,亦非透過旅行 社名義訂購涵碧樓房間,其亦無可能享有「減少10%服務費 」之優惠。然檢視被告與告訴人楊雅琍之對話內容,被告竟 告知告訴人楊雅琍接駁費用我們包」、「19500(免10%我 們吸收)」、「如果今天幫您完成訂房您今天可以轉帳嗎? 我們會幫您支付12000元涵碧樓專屬保母車接駁」、「你如 果要我們幫你訂,費用事先付給我們」、「優惠價不可能刷 卡」、「老爺房間、最大誠意已經是一間送一間」、「送老 爺是賺到,老爺那麼貴」、「如果要今天匯款,不然下週一 朋友不收」,以誘使告訴人楊雅琍迅速匯款(見111偵44688 卷第77至143頁),可見被告係以其無法取得之優惠或附加



服務,誘使告訴人馬若瑋、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楊雅 琍向其訂購涵碧樓住宿、匯款。
 ⒋參以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後,均在 同一日即將收到的大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出,根本未將款項保 留於各該告訴人訂房時支付房款之用,更未見被告將所收到 的款項轉匯予各該告訴人訂房之飯店,此有被告之夫殷鼎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4688卷第329 至343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上開告訴人將房價轉匯予 各該飯店之意思。再佐以證人盧汝沂前開所述,被告於110 年11月底已因無法支付房款予涵碧樓,並被告知其於110年1 2月14日以後的訂房全部都取消,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間根 本無支付房款之能力,竟仍於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間陸 續銷售飯店住宿予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其販賣各該飯店住宿予該等告訴人,僅 為騙取其等所匯款項。再告訴人楊雅琍分別於110年12月15 、17日已將其欲訂購之涵碧樓雙人房5間之房費9萬9,500元 全數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不僅於收款當日即提領大部分款項 、未將房款轉匯予涵碧樓(見111偵44688卷第335頁),更 於告訴人楊雅琍先後於111年1月22日、24日詢問「涵碧樓說 我3/26的訂房尚未付款,請你提供付款證明」時,均回以「 好」(見111偵44688卷第155、157頁),於111年1月25日告 訴人楊雅琍詢問時,以「這幾天要先處理已訂房現在要全退 的,先處理好再跟您聯繫」等語推托(見同卷第161頁), 嗣告訴人楊雅琍於111年2月14日詢問時,被告仍謊稱「出發 前會處理」(見同卷第167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提供涵 碧樓住宿之意思。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其有部分 履約(指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黃育貞、編號4所示之黃意 雯部分訂房,但因被告未付款而遭取消訂房),僅因事後遭 涵碧樓取消訂房而無法履約,或係因告訴人卓蕙頤要求退訂 ,其所為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惟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盧汝沂所述,可 知被告自始即無為前開告訴人支付房款之意思,且被告至遲 於110年11月底已知其無力支付房價,並經證人盧汝沂告知 將一併取消110年12月14日以後之訂房,被告猶於111年1月 間銷售涵碧樓住宿予告訴人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於11 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間銷售其他飯店住宿予告訴人卓蕙頤 ,更於前開告訴人要求退款時藉詞拖延,實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
 ㈩至被告雖辯稱即使涵碧樓或其他飯店並無其所承諾給付之優 惠價或方案,惟部分商品被告可自行付款加贈優惠,被告主



觀上認為其可取得較低之優惠價格,且其承諾之優惠條件並 非客觀上不可能實現,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馬若瑋林湘芸 、黃育貞、黃意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締約之初無履 約之意思云云(見112易488卷第444頁、本院卷第42至50、2 01至202頁)。惟被告於收到各該告訴人款項之當日即將大 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出,且始終未曾為各該告訴人完成訂房( 含完成付款),更在被告已無能力支付房款或涵碧樓之訂房 全部被取消後,仍繼續販售飯店住宿予告訴人黃育貞、黃意 雯、詹蕙如、卓蕙頤、楊雅琍,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提出其 所謂之涵碧樓108年旅展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9頁)、不知 何時、何人繕打之星野度假村價格(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惟始終無法提出其已經取得各該飯店住宿券或住宿商品之 證明,難認被告於銷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飯店住宿商品時 ,確實已以優惠價取得各該飯店住宿或附贈飯店住宿等服務 。至被告雖非不得於日後以較高價格取得各該飯店之住宿券 、訂房或另行支付其所贈送之SPA、接駁車或其他飯店住宿 予前開告訴人,惟證人盧汝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向 我訂房時,沒有跟我說要安排額外的接駁車、SPA服務等語 (見112易488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並未向涵碧樓提出各 該附贈服務之要求,則被告所謂可自掏腰包贈送告訴人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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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