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58號
TPHM,112,上訴,5058,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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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欄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事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共3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於事欄論 以「偽造由英國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 (下稱CO RUM公司)銀行開立之DOA合約與商業發票,再將上開偽造之 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丙○○、丁○○、乙○○而行使之」,其中 CORUM公司尚非銀行,另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漏論「於告 訴人乙○○匯款前,被告亦有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DOA合約紙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乙○○而行使」,論罪法條亦漏論刑法第22 0條,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蔡榮智部分,其中 無論關於與告訴人丙○○合開額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或 係請求單獨開立額度美金5000萬元備付信用狀部分,被告均 係交付偽造之DOA合約及商業發票紙本而行使之,起訴意旨 主張係交付電子郵件而行使,自有錯誤;另就詐欺告訴人丙 ○○部分,雖被告亦係以將偽造之DOA合約與商業發票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丙○○,然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列刑法第220條, 且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揭起訴意旨疏漏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一併辯解之機會,基於審判不 可分,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併予審究,原判決漏未說明上 情,雖有微疵,惟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被告行使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業經認定為偽造之文書,該文 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誤,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6「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 為取信告訴人等3人、誘騙其等簽約,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7至9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詐騙後為安撫告訴人 等3人,另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0之道歉信,其上所載印文 及簽名亦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二編號7至10「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私文書、準私文書,被告於行騙過程已分別交給告訴人等3 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與共 犯「尤金」博士(依被告所述及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與 自稱「尤金」博士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因其真姓名年籍 資料不符(惟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僅以「尤金」稱 之)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美金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丁○○詐 得之美金3萬5000元、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丙○○詐得之美金 3萬5000元款項,為其與共犯「尤金」犯罪所得,未返還告 訴人等3人,且未據扣案,因共犯迄未查獲,被告與該「尤 金」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 數,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則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 (乙○○部分)美金3萬5000元、(丁○○部分)美金1萬7500元、3 萬5000元、(丙○○部分)美金1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關於沒收、不予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事明確,惟矢口否認、心存僥倖並飾詞狡辯,顯 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況其以跨國際之專業手法騙取告訴 人等3人財產、施用詐術並持續相當期間,犯罪情節非輕,



更未見有何積極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漠視法律而罔 顧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應判處較長之自由 刑,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恐難收懲儆之效,亦 難謂罪刑相當,應諭知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為宜。 ㈡依原審犯罪事所載,未見「尤金」博士有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且關於協助開立備付信用狀,乃至際簽署DOA契約或 指示匯款帳戶部分,均係被告一人所為,是否確有提供偽造 之DOA契約,亦或係遭被告攀附或捏造之共犯,屬不明, 是以「詐欺取財部分」,依相關卷内證據及被害人受騙過程 ,純係被告一人所為,故「尤金」是否有際取得「犯罪所 得」,未見原審判決於事欄有何描述,卻於裁定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逕認被告應與「尤金」平均分擔「詐欺犯罪所得 」,認事用法之允當,尚有疑義云云。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曾於「尤金」之社交網站查詢其之學經歷背景,知悉其 為金融顧問,從事金融相關工作逾20年,服務範圍包含代客 開立備用信用狀;被告亦有查詢CORUM公司官方網站,載明 該公司為財務金融公司,服務範圍包含開立備用信用狀;且 被告自始即稱自己為介紹人,自不可能稱有能力或保證開立 備付信用狀之情形,此亦經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羅榮華 證述在卷;被告係基於信賴「尤金」傳送之CORUM公司DOA合 約、商業發票,上面皆有CORUM公司及負責人Ronald Michae l Bell之印章,始通知告訴人等3人人匯款。另被告所轉寄 「尤金」之電子郵件,完全未遮蔽「尤金」或CORUM公司之 聯繫方式,更曾當著告訴人乙○○的面,撥打電話給「尤金」 ,被告令告訴人與「尤金」或CORUM公司有直接聯繫方式,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不該當。
㈡又被告先後收到CORUM公司通知新中群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為告訴人丁○○)給付費用之通知而轉知告訴人丁○○,告訴人 丁○○經合作金庫銀行要求須有正當事由始能匯款費用予CORU M公司,CORUM公司因此開立新中群業有限公司繳納費用之 通知,合作金庫銀行辨別相關文件之真偽後,始同意告訴人 丁○○匯款,倘被告為詐欺行為(僅假設語),自不可能讓丁 ○○與合作金庫銀行之人員自行接觸,避免合作金庫銀行向丁 ○○提醒有詐騙可能,顯見被告無詐欺行為。甚且被告非僅 提供一家公司予告訴人乙○○選擇,而係經其篩選後始選擇CO RUM公司,若被告真係詐騙,自須就曾向告訴人提及可開立 擔保信用狀之公司電郵及負責人電話均予以準備,明顯不符 一般詐欺情形。
㈢本案是告訴人等3人先行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幫忙,而非



被告主動找尋被害人,此同經告訴人等3人證述在卷。況被 告若真與尤金博士詐騙告訴人等而獲取犯罪所得,何以生活 困頓而向告訴人乙○○借款,復又未如一般詐欺被告於取得犯 罪所得即失聯,而與告訴人等保持聯繫。
㈣又告訴人丁○○與丙○○2人對於被告究為介紹人或CORUM公司代 表人,以及其等付款方式之陳述均見矛盾,且告訴人丙○○亦 證稱與被告見面時,丁○○皆在場,倘被告要詐騙其2人,自 會統一說詞,避免其等於討論後發現發生破綻,原判決認定 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丁○○、丙○○施詐,並以不同方式自我介 紹、說明合約報酬内容,顯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瑞士律師去 查CORUM公司,律師說英國確有這家公司,但這家CORUM公 司沒有能力開備付信用狀,本件DOA合約是假的;我設立於 杜拜的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和這家CORUM公司鍵接,查不到DOA 合約是從哪裡來;但本件合約不是由CORUM公司所提供;我 在新加坡也有公司,透過會計師去了解被告指定匯款帳戶的 公司,但那家公司和CORUM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而是一家 比利時人和新加坡人合開的公司等語,已足認本案CORUM公 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BANK GUARANTEE,簡稱BG)或備 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簡稱SBLC)之適格性 ,CORUM公司與告訴人等3人交易非屬真,本案以CORUM公 司名義分別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容之DOA合 約、商業發票之電子文件或紙本,暨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等3 人、誘騙其等簽約,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以CORUM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詐騙後為安撫 告訴人等3人,所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以CORUM公 司名義出具之道歉信,即均屬偽造。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在新 加坡工作,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能力介紹可以開出擔保信 用狀或保證函的廠商給我,被告說過去做了很多次擔保信用 狀或保證函都有成功,在介紹CORUM公司簽約之前,她介紹 至少3家公司,我們討論開立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談了半年 、7個月以上,談哪一家可以開、手續費多少、開立條件各 方面,被告講開狀都是不用擔保、審核財力,只要手續費 ,最後介紹英國CORUM公司,她說跟CORUM公司總經理或負責 人很熟,這家公司沒問題,資產100億美金以上;且有次被 告在晶華酒店直接以手機打給CORUM公司裡負責我公司擔保 信用狀或保證函的「尤金」博士,在電話裡「尤金」博士說



會幫我把這個事情做好,被告感覺跟他很熟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過友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被告說她本身有能力處理外國金融備付信用狀,她有關係 可以把備付信用狀用到臺灣來,被告說她是英國CORUM財務 公司亞洲代表人,提供CORUM 銀行整套作業文件,也說過她 承做很多備付信用狀成功的經驗,被告拿給我好幾家做備付 信用狀公司的紙本給我,有幾家是可以買斷,有幾家是要租 借,可以從美國開,可以從英國開,我選擇英國CORUM公司 ,因為被告是這家公司代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待過新加坡,我聽被告講解開 信用狀的方式,覺得被告是內行懂得;第一天見面被告就說 她能夠開證,她是CORUM公司臺灣區業務代理,有一個夥伴新加坡,她能夠做這樣的操作,CORUM公司價格比較便宜 等語。且再依被告所不否認具真性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與 其之微信對話紀錄(詳細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多所提及 :5000萬的SBLC會用滙豐或巴克萊倫敦。你的設想可行;50 00萬,我們用租證方式,費用際上是4%至於加多少,請你 測算一下,同時365天到期可以再延如此壓力不會太大。銀 行作業費5000萬是7萬美元;我明天先連絡5000萬開證方屆 時再請律師作雙方合作的文件。另安排時間;500萬美元巴 克萊或滙豐。5000萬美元和蔡總(丁○○)共用馬上可以進行。 2000萬美元keyway周董馬上可以進行。以上請準備A.先付文 書作業費300美元。B.開證費7萬美元。完成後可退還。以上 請傳給我⒈CIS公司資料。⒉法人代表個人資料。⒊法人護照影 本。⒋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交易程序:⒈簽DOA(由我方和英國 對接作業)⒉開證方傳來,開證費Invoice 70000美元及退還 承諾書給接證方。⒊24小時內匯款7萬美元。⒋2個工作天(48 小時)發出MT799預開通知。⒌確認MT799預開通知後發出MT76 0SWIFT。⒍在21天內支付SBLC買斷或租賃費。⒎在7天內由銀 行遞送SBLC MT760正本。其他:300美元交付給我。7萬美元 由企業自己匯款,或交由你來匯款。備註:由於交易時間快 速因此開證費必先備妥;至於SBLC都是根據ICC600格式;已 在作業(與CORUM公司之DOA);已請蘭總杜拜夥伴直接和英 國CORUM公司聯絡等語。基此,顯見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等3人 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之需求,除諉 稱自身有能力介紹開出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公司,更 積極主動引介告訴人等3人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 證函、備付信用狀,更稱與CORUM公司高階主管熟稔、是英 國CORUM公司亞洲代表人、臺灣區業務代理,且於後續連繫 適宜,被告亦儼然係CORUM公司之代表人,並提示本案由「



尤金」偽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電子 文件或紙本,告訴人等3人並依指示將手續費匯至新加坡大 華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引介,而係直接參與本件 犯罪。
 ㈢再佐以據告訴人等3人於支付手續費後,均未依約接獲備付信 用狀、銀行保證函,經詢問被告未如期開證原因,被告僅泛 稱:英國因疫情關係有延宕、CORUM公司負責人BELL生病; 「尤金」博士去倫敦處理,染Covid-19確診,完全沒有聲音 ,在倫敦住院云云,更提出與「尤金」、BELL間電郵內容分 別略以:遭受駭客攻擊電話無法通;電話電郵都遭到駭客攻 擊、為安全起見停止使用之前電話電郵;將於109年12月14 日前完成發證云云,然迄今仍未見「尤金」或CORUM公司完 成發證或退款,亦未主動聯繫處理,況被告所指本案得以開 立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之COR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 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適格性,被告儼然提供非屬真之交 易,所為僅係欲使告訴人等3人支付手續費。而被告既向告 訴人等3人諉稱自身有能力介紹開出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 狀之公司,更積極主動引介告訴人等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 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並稱與CORUM公司高階主管 熟稔、是英國CORUM公司亞洲代表人、臺灣區業務代理,更 向告訴人乙○○稱「尤金」即係任職於CORUM公司並負責開立 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人,並向告訴人等3人提供「尤 金」偽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之電子文件或紙本;竟又辯稱僅於「 尤金」之社交網站查詢其之學經歷背景,知悉其為金融顧問 ,從事金融相關工作逾20年,服務範圍包含代客開立備用信 用狀、也有查詢CORUM公司官方網站,該公司為財務金融公 司,服務範圍包含開立備用信用狀云云,所辯自難憑採。況 本案COR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適 格性,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電子 文件或紙本自均屬偽造,業如前述。被告於推介告訴人等與 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並支付手 續費,自係以不資訊即偽造之DOA合約、商業發票之電子文 件或紙本欺矇告訴人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手續費 。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彰彰甚明。 ㈣又本案備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交易之模式(買斷或租借)、 交易條件(租借期間)、手續費、CORUM公司資本及可靠性, 均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等3人介紹說明,告訴人等3人未曾 與CORUM公司代表或「尤金」談過本案交易條件(於告訴人乙 ○○部分,「尤金」曾參與行騙遊說,然上開交易之主導仍由



被告為之),告訴人等3人亦係因被告表示有多次開證成功經 驗、與CORUM公司很熟等語,復因手續費較低、需款孔急, 方決定簽約匯款,業經告訴人等3人證述明確,且由證人丙○ ○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亦可得知,顯見被告以不資訊矇 騙告訴人等3人,取得告訴人等3人之全然信任,告訴人等3 人亦係直接以被告為單一聯繫窗口,則縱本件經「尤金」所 偽造之CORUM公司DOA合約、商業發票上皆有CORUM公司及負 責人Ronald Michael Bell之印章,或相關電子郵件未遮蔽 「尤金」或CORUM公司之聯繫方式,甚而被告曾當著告訴人 乙○○的面撥打電話給「尤金」,又或被告並非僅提供CORUM 公司供告訴人等3人選擇,惟此等資訊既係全由被告提供, 種種所為均僅係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據。
 ㈤被告以收到CORUM公司給付費用通知而轉知告訴人丁○○,告訴 人丁○○經合作金庫銀行要求須有正當事由始能匯款,惟亦係 再經被告提供不之CORUM公司所開立繳納費用之通知,合 作金庫銀行即同意告訴人丁○○匯款,合作金庫銀行所為僅係 要求告訴人丁○○提出適法匯款依據,而非提醒告訴人丁○○有 遭詐騙之嫌,此情反足證被告為掩飾詐騙犯行,亦能隨事件 進展而應變,自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告訴人丁○○、丙○○係透過不同管道認識被告,且被告係 分別向其等施以詐術,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而言,究或為介 紹人、CORUM公司代表人、亞洲區代表、臺灣區代表,以及 是否需給付被告酬勞等節,無礙於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等3 人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備付信用狀之需求,即 諉稱自身有能力介紹開出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公司, 更積極主動引介告訴人等與CORUM公司簽約辦理開立銀行保 證函、備付信用狀,更稱與CORUM公司高階主管熟稔,更提 示本案由「尤金」偽以CORUM公司名義所分別製作如附表二 所示電子文件或紙本,告訴人等3人並依指示支付手續費至 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以告訴人丁○○與丙○○2人就被告之身分、其等付款 方式之陳述有所歧異,或被告因其等相處模式而私下向告訴 人乙○○借款,進而據此推諉卸責無詐欺行為,難認有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加坡大華銀行(UOB BANK SINGAPORE )函詢本案告訴人等3人將手續費匯往該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與該等 帳戶無任何往來交易紀錄,顯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而收 受犯罪所得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提供「尤金」所偽以CORUM 公司名義而製作之商業發票,再由告訴人等依商業發票上所



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匯款。且被告知悉「尤金」身分有 疑,更知悉「尤金」並無能力透過CORUM公司開證,遑論COR UM公司並無合法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適格性,仍 虛構自己與「尤金」、CORUM公司很熟可以開證,並造假自 己有多次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經驗、自己有能力等資訊,而 與「尤金」共同偽開商業發票而行使,使告訴人等3人匯款 ,被告自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至上 開帳戶是否為被告掌控、有無交易往來,或共犯「尤金」單 獨掌控,被告是否有獲得犯罪所得,當僅係被告與「尤金」 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之細節,要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無涉,故本件待證事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無調查之必要者,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僅為對告訴人等 3人施用詐術之犯行,無證據可認其係直接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包含上揭DOA合約、商業發票及被 告寄給或提出予告訴人之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道歉信 等)之人,然其既知悉本案交易係虛假,仍與真姓名年籍 不詳之「尤金」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由「尤 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含電子文件),復交 予被告轉交告訴人等3人而行使之,由被告向告訴人等3人施 用詐術(其中「尤金」亦有參與向告訴人乙○○施詐部分),共 同協力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就其與「尤金」間行犯罪之行 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尤金」共同偽以CORUM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等3人提出DOA合約、商業發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 諾書、道歉信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無疑,而前揭偽造之DOA合約、商業發 票、不可撤銷企業退款承諾書及道歉信等,亦足生損害於CO RUM公司及告訴人等3人,被告、「尤金」亦有共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故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共3罪)與「 尤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 亦據原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22254號補充



理由書)論述在卷。
㈡而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 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際所得者為限 ,且於數人共同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 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 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 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尤金」向告 訴人乙○○詐得之美金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丁○○詐得之美金3 萬5000元、7萬元款項,向告訴人丙○○詐得之美金3萬5000元 款項,為其與共犯「尤金」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等3 人,且未據扣案,因共犯「尤金」迄未查獲,被告與該共犯 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原判決 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乙○○部分)美金3萬5000元、(丁○○部 分)美金1萬7500元、3萬5000元、(丙○○部分)美金1萬7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應屬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與「尤金」平 均分擔「詐欺犯罪所得」有誤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 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 犯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而任意誆稱自己可仲介國際性銀行保證函、 備付信用狀租賃或買斷交易,以CORUM公司名義,利用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遭騙取之款 項甚鉅,非但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 人對金融機構文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 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損失分毫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尤金」犯罪分工方式、詐得之數 額、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等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 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10月,再衡以 被告犯罪手法相類,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及我國定 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質累加之方式定刑 ,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 月,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均屬其犯罪後之態度,並業經原審將此等量刑因子 於量刑事由中審酌說明。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並無理由。
 ㈣至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9年間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80歲,自無此減刑規定 之適用,末此敘明。
㈤是以檢察官執上情主張原判決不當並提起上訴,同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一、緣乙○○為Mostly Benefit Limited(中文名:豐盛利潤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為NEW ZHONG QUN INDUSTRIAL CO.,LTD. (中文名:新中群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兩人因故需向TAMC O公司借款,而有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保證函(BANK GUARA NTEE,簡稱BG)、備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簡稱SBLC)之需求。孫維財在杜拜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亦有 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貼現之需求。乙○○、丁○○ 、孫維財分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甲○○,甲○○因知悉乙○○、丁 ○○、孫維財有取得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需求,明知自己 並無仲介開立銀行保證函、備付信用狀成功經驗,其所謂「 尤金」博士、自己亦均非英國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 ITED (下稱CORUM公司)授權可代為辦理開狀交易之人,兩人 均無能力使乙○○、丁○○、丙○○取得國際性銀行開立銀行保證 函、備付信用狀,竟仍與真姓名年籍不詳之「尤金」博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接續向乙○○佯稱:伊之前做過很 多次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都有成功、伊可以介紹開得出 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廠商、伊跟英國CORUM公司負責 人很熟、CORUM公司可以開得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 匯手續費後就陸續進行開出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之程序 云云,並由「尤金」博士以電話向乙○○佯稱:會幫忙處理開 立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到完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誤信甲○○、「尤金」博士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或銀行保證 函,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同意簽約匯款,「尤金」博士即 偽以CORUM公司名義分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DOA 合約電子文件(「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OR」欄、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LESSEE」欄、「Provider's



Initials」欄、「Borrower's Initials」欄均尚未簽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電子文件,並由甲○○分別於同年1 0月22日、11月14日以電郵方式寄給乙○○行使之,乙○○於10 月22日在該份DOA電子文件上簽名並回寄甲○○,並於同年11 月16日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美金7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商業發票上所載之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乙○ ○匯款前,甲○○有將雙方簽名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OA 合約紙本、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發票紙本交付乙○○),甲○○ 、「尤金」博士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美金7萬元。嗣乙○○指定 接證銀行並未如期取得銀行保證函,始發覺上情。(二)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向丁○○佯稱:伊有能力承做開 立備付信用狀交易,伊有很多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云 云,並提出多家金融公司文件、講述備付信用狀可以租借或 買斷等交易模式,取信丁○○,復接續向丁○○佯稱:伊為CORU M公司亞洲區代表,可以協助開立備付信用狀出來向TAMCO公 司借款,給付費用7天後接證銀行會收到備用信用狀云云, 並介入了解丁○○和TAMCO公司窗口羅榮華融資討論過程,致 丁○○陷於錯誤,誤信甲○○能使其取得備付信用狀。因000年0 0月間甲○○介紹同有開立備付信用狀需求之孫維財(孫維財受 詐欺之過程另如下述)給丁○○認識,丁○○遂於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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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