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紀宇庭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宇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宇庭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824,2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擔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然○○國際公司已停業多年,未再 從事營業活動,而○○公司僅於民國108年度從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萬元,目前已停業甚久,現聲請人已退 休,每月僅受領勞保年金19,979元而已等語,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9345022 4號函、11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50063號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 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並於111年度、112年度每月受領勞保 年金19,979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6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93450224號函、112年1月4日中 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50063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401)、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水林鄉農會、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9,979元,作為認 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迄至113年5月28日之存 款餘額1,018元;水林鄉農會迄至108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3 00元;臺灣銀行迄至112年3月27日之存款餘額0元,存款餘 額總計為1,318元(計算式:1,018元+300元=1,318元),另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 稱:萬代福211有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3 年5月2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48,69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稱:防癌終身壽險有效保單(保單號 碼:AGB0000000,截至113年5月2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19 0,960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稱:鴻福 還本終身壽險解約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2 年11月13日止保單解約金:380,01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總計為819,666元(計算式:248,690元+190,960元 +380,016元=819,666元)、○○國際公司股份4,800股(雖聲 請人陳稱該公司之股份現值為0元,惟未提出相當證明以實 其說,是本院暫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每股1,000 元計算,日後於清算程序中予以調查或鑑定該等公司股份之 現值為何,並此調查或鑑定價額做為清算財團之一部分), 股份價值總計4,800,000元(計算式:4,800股×1,000元=4,8 00,00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9345022 4號函、112年1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50063號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水林鄉農會、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紀宇庭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2 0008591號函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 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 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因生意失敗,致連累父母名下資產,1姊2弟 妹遂要求聲請人扶養父母至百年(聲請人之父已於00年0月0 日死亡),現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母親紀塗○琴扶養費4,269元 一節。經查,聲請人母親紀塗○琴現年91歲(00年0月0日生 ),無工作能力,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清水區農會迄至112 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11,898元;大甲廟口郵局迄至113年5 月24日之存款餘額9,031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稱:順寶終身保險有效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截至113年5月2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5 6,525元),另於110至11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及自113 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敬老津貼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水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大甲廟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紀塗○琴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母親紀塗○琴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聲請人目前面 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 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母紀塗○琴之 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 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債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與法有違,尚難憑採。 又聲請人之母紀塗○琴每月生活費數額依雲林縣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7,076元列計,扣除敬老津貼4,049元後,聲請 人之母紀塗秀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27元(計算式:17, 076元-4,049元=13,027元)。再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母紀塗○ 琴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3人,該3名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之姊紀○蕊、聲請人之弟紀○棟、聲請人之妹紀○月 均已成年,亦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均應負擔扶養,復審酌該3人之 財產清單及111、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所載財產及所得,聲 請人之姊紀○蕊、聲請人之弟紀○棟、聲請人之妹紀○月所有 之財產及所得顯較聲請人為佳,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 分擔其母紀塗○琴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 紀塗○琴扶養費之部分以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
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費500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97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 76元、扶養費用500元後,尚餘約2,403元(計算式:19,979 元-17,076元-500元=2,403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6,824,220元,扣除聲請人存 款餘額1,31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819,666元、股份 價值4,800,000元後,仍尚有41,203,236元(計算式:46,82 4,220元-1,318元-819,666元-4,800,000元=41,203,236元) 。依聲請人每月2,403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428.88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203,236元2,403元÷12月≒1,428.8 8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 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 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 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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