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天耀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悠悠」、「史努比」 、「11」、「耶誕城或聖誕城」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彼此透過飛機名稱「代購團」之群組聯繫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聽從「悠悠」或「史努比」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得或收集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 式,輾轉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每日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為有罪 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楊天耀與「悠悠」、「史努比」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吳慶文佯稱:為其介紹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測試用之工作,即可以領薪水云云 ,以求職需索要金融帳戶之方式,對吳慶文施用詐術,欲詐 取吳慶文持有之金融帳戶,而吳慶文因用錢孔急,為求報酬 ,遂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設置之A08置物櫃 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吳 慶文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吳慶文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以113年度偵字3333號案件偵查中)。而楊天耀於同年月12 日18時許,接到「悠悠」之收寄包裹之具體指示後,即在iR ent捷運三重站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專程駕駛上開車輛南下到雲林縣 境內,前往上開家樂福A08置物櫃收取本案包裹,隨後將上 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領取楊天耀寄送之本案包裹,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13日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 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ATM金融卡提領方式分次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因本案帳 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及時圈存,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 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未遂。
三、案經吳慶文、傅佳儀、林紘毅、黃子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天耀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文、傅佳儀、黃子玲、林 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慶文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子 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紘毅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專線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家樂福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攝得被告領取 放置在A08置物櫃內之包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刑事判決書影印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影印 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吳慶文雖受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知」之人對其佯稱: 為其介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測試用之工作, 即可以領薪水云云,為求報酬,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寄送及告知「葉明知」,然而,根據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明文規定,無正當 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係 涉及刑事犯罪,而細繹告訴人吳慶文與「葉明知」之對話內 容,可知告訴人吳慶文係為取得「葉明知」所稱租借金融卡 可獲取之報酬,方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 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無信賴關係之人,以高價承租其金 融帳戶使用,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是告訴人吳慶 文究否係因「葉明知」之詐術,方陷於錯誤始提供本案帳戶 ,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帳戶,自屬有疑(告訴人吳慶文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 度偵字3333號案件偵查中),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吳慶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⒉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 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 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 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 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 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 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 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 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施以詐
術,指示告訴人林紘毅將10,134元匯入本案帳戶,顯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告訴人林紘毅一旦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 管領地位,縱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告訴人林紘 毅匯入之款項為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 遂。至洗錢部分,告訴人林紘毅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及時 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加以 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所 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泛稱被告 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客觀 事實尚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3 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亦未親自對告訴人吳慶文及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 其聽從「悠悠」之指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工作 ,收取告訴人吳慶文放置在家樂福A08置物櫃內之本案包裹 ,並將之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其本案犯行當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是其與「 悠悠」、「史努比」等人,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告訴人 吳慶文及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白承認,且其中附表編號3僅止於未遂,原分別有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聽從「悠悠」之指示,收 取、寄出裝有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本案包裹,其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吳慶文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 份子得以利用其寄送之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 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 行(就其上開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 事由),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其業已與告訴人 黃子玲、林紘毅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 、3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徵其已對其本案犯行有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係聽從「 悠悠」之具體指示,收取、寄送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包裹, 由其在本案所分擔之行為,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 人之惡性有別,此外,告訴人吳慶文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 之財物整體金額雖難謂小額,然相對於現今詐欺案件犯罪所 得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情形,本案法益侵害情節確實
並非嚴重,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 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奶奶同住,目前工作是打 零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稱參與本案犯行,係因其當時 獨自一人在臺北生活,想多賺一點錢之犯罪背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於相近時間內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悠悠 」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所涉犯詐欺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等案件均為有罪判決,此與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 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 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表示其雖與「悠悠」約定每日報酬 為1,500至2,000元,然其本案未曾實際獲得報酬等語,又遍 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款項而有所得,是本 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慶文及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實際經手金流, 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當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傅佳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ATM提領20,005元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ATM提領20,005元 ③112年11月13日16時32分許ATM提領20,005元 ④112年11月13日16時33分許ATM提領20,005元 ⑤112年11月13日16時34分許ATM提領20,005元 ⑥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ATM提領20,005元 ⑦112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ATM提領20,005元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子玲 購物詐欺 ①112年11月13日16時24分許匯款49,801元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匯款40,296元 本案帳戶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紘毅 購物詐欺 112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匯款10,134元 本案帳戶 圈存未經提領 楊天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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