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7號
ULDM,113,訴,20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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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即分別以臉書 暱稱「李長恩」(後更改暱稱為「平凡人」)、「莫須有」 等帳號,在「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超佛棒壘用 品急售專區」、「棒球實戰球衣、實戰用品、簽名收藏分享 與買賣社團」等社團內,刊登出售商品之貼文,使附表所示 之人誤以為其有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可交付出售,遂 私訊與其聯繫交易事宜,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東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受渠等向 李東諺所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商品,李東諺又藉故拖延 退款、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溫○○、卓○○廖○○黃○○林○○黃○○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核轉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東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報案文件及渠等個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 資料(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70442號函暨甲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11日儲字第1120978427號函暨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28753號函暨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2900293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10月23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 02366號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訊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7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2年5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犯之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可交付出售,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僅因犯案當時缺錢使用,即在臉書多個社團上刊登販賣特 定商品之貼文,吸引附表所示之人與其私訊聯絡,其則佯以 有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可供交付為由,分別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匯 款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未交付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商品 ,迄今亦未主動退還款項,亦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議。被告雖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亦佳, 然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藉由網際網路之使用,擴大其詐 欺所及之對象範圍,反覆犯罪期間長達近3月,對於我國社 會交易秩序之影響非輕,縱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財產 損失甚微,本院仍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 法益侵害輕微之情節,當由本院在量刑時予以斟酌,以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輕重失衡情形。基此,本院再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卓慈 芳、黃志豪、廖俞凱黃逸博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審究其本案 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後 ,爰一併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已經都用掉了,我收到時就 用掉了等語,堪認該等贓款均由其取得、花用,且未據扣案 ,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溫○○ (有提告)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長恩」、「平凡人」刊登販售兄弟象行李箱與麻將組合之不實訊息,而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溫○○訛稱出售行李箱、麻將牌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23時5分許 甲帳戶 1500元 ⒈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2至43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至56頁) ⒊告訴人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至41頁、第57至58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7日4時11分許 甲帳戶 2500元 2 謝○○ (未提告) 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以暱稱「李長恩/平凡人」,在臉書「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社團刊登販售兄弟象鋼彈聯名棒球手套之不實訊息,而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訛稱出售棒球手套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22時8分許 甲帳戶 3060元 ⒈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9至73頁) ⒊告訴人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至66頁、第75至77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卓○○ (有提告)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暱稱「莫須有」,在臉書「中信兄弟各式商品交流社團」刊登販售海綿寶寶球衣之不實訊息,而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卓○○訛稱出售海綿寶寶球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 乙帳戶 2340元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7至89頁) ⒊告訴人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 (有提告)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以臉書暱稱「莫須有」刊登販售中信兄弟啦啦隊陳波波簽名球之不實訊息,而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廖○○訛稱出售中信兄弟啦啦隊陳波波簽名球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1日15時13分許 乙帳戶 460元 ⒈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至115頁) ⒊告訴人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1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有提告) 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莫須有」,在臉書「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社團刊登販售中信兄弟聯名款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而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訛稱出售中信兄弟聯名款行李箱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乙帳戶 1600元 ⒈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5至140頁) ⒊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41至143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 (有提告) 被告於112年7月9日,以暱稱「莫須有」,在臉書「超佛棒壘用品急售專區」社團刊登販售中信兄弟麻將之不實訊息,而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訛稱出售中信兄弟麻將1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53分許 乙帳戶 3100元 ⒈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8至149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52至153頁) ⒊告訴人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 (有提告)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暱稱「李長恩」,在臉書「棒球實戰球衣、實戰用品、簽名收藏分享與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而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訛稱出售公仔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丙帳戶 5300元 ⒈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09至218頁) ⒊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7頁) 李東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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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