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號
ULDM,113,訴,10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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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彰信


潘卉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43、8727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甲○○、丁○○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丁○○則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甲○○(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與「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丁○○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甲○○,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



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丁○○又接獲「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丁○○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55至70頁、第77至82頁、第85至93頁)、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85至93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卷第91 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乙○○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丁○○可支配之範圍內, 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 警示而圈存,被告丁○○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丁○○之洗錢犯行僅止 於未遂。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 誤載被告甲○○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及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2已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 領款項,再交付被告甲○○,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 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計畫 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與參與本件之「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與參與本件之「老莫」、「謝秉儒」、「林秉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間,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業已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 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 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 均自白全部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 刑參考),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暨被告2人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被告丁○○為中度身心障礙,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丁○○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 ,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圈存 ,復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有1筆交易紀錄記載為「交易日期112年6月27日、交 易時間093144、警示提款350,000元」,此筆「警示提款」 之記載,應是郵局內部因應警示帳戶之作業程序,該筆款項 既已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被告丁○○就此部分款項亦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丁○○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1次收水)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2次收水)  卷證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丙○○之阿姨曹玉蓮,以家用電話,向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⑵300,000元 ⑶本案農會帳戶 ⑴如附表二 ⑵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 ⑵甲○○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 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 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乙○○之子范國煒,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乙○○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⑵3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 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 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218,000元 丁○○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2 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丁○○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3 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丁○○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4 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2,000元 丁○○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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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