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98號
ULDM,113,易,49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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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
、31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品夆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徐崧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品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6、50、53、56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5、50 、5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且於 起訴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2罪與前案詐 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與本 案2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 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2次詐欺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紀觀念淡薄,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產損 失,且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 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2次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經其等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基隆市○○ 區○○○○○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2份(調偵295卷第31、33、35頁,調偵311卷第5、7頁)存



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受 之損失,並已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 ,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母親(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父親死亡證明書各1份(偵8008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 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300元、4,000 元,業經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27,000元、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5,280元,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堪 認其等損失已受填補,如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形同雙重剝奪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事 實 ㈠ ︶ 劉峻瑋 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嗣劉峻瑋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夆聯繫,陳品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10張餐券共計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①111年9月1日15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3日13時12分許。 ①3,000元; ②5,300元。 被告申辦之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帳 戶(綁定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陳品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劉峻瑋警詢筆錄(偵5565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565卷第33、35、37頁、第43至46頁)。 ⒊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1份(偵5565卷第41頁)。 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5565卷第40至41頁)。 ⒌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5565卷第39頁)。 ⒍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1份(偵5565卷第19至31頁)。 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8008卷第117至145頁)。 ⒏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調偵295卷第51頁、第53至57頁)。 2 ︵ 即 起 訴 書 事 實 ㈡ ︶ 徐崧筌 (提告) 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賣煙波大飯店聯合住宿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23時48分許,見徐崧筌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發布徵求煙波大飯店聯合住宿券文章,即以其註冊之PTT帳號「blp0701」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與徐崧筌連繫洽談出售住宿券事宜,佯稱:有住宿券2張,期限僅至同年9月30日,以4,000元出售等語,致徐崧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7時8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將住宿券2張寄出,嗣經徐崧筌一再詢問,陳品夆遂接續上開犯意向徐崧筌佯稱:因宿住券2張無法即時寄出,將從訂房網站Booking.com線上訂購煙波大飯店蘇澳四季雙泉館之方式給付,並提供Booking.com之確認碼及PIN碼等語,詎徐崧筌於入住飯店當日,始經飯店人員告知該確認碼無法銷帳,亦無法與陳品夆取得聯繫,徐崧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111年9月13日17時8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徐崧筌警詢筆錄(偵8008卷第15至17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08卷第21、23、25、27頁)。 ⒊【MOPTT】APP帳號「blp0701」貼文擷圖1份(偵8008卷第31至47頁)。 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008卷第47至49頁)。 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8008卷第49頁)。 ⒍網站Booking.com線上訂房紀錄擷圖1份(偵8008卷第51至53頁)。 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8008卷第59至67頁、第117至145頁)。 ⒏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調偵295卷第51頁、第53至57頁)。 ⒐煙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2024蘇澳行字第4002號函1份(調偵311卷第69至71頁)。 ⒑【MO PTT】APP帳號「blp0701」資訊及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8008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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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