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6
號、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 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 10年4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明」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蕭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以該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 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noosleyxmkgs」、「roasayst ngck」「yaoshou516」。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戊○○、丁○○、甲○○、丙○○等人, 致其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後告知對方序號,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 帳號內。嗣告訴人戊○○、丁○○、甲○○、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4人之指證;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 SH遊戲點數卡收據;④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⑤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noosleyxmkgs」、「roasaystngck」 、「yaoshou516」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對於該門號 有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noosleyx mkgs」、「roasaystngck」、「yaoshou516」,及告訴人4 人遭詐欺後,有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等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申辦該門號後,即 將SIM卡交給張世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有申辦上開門號,該門號有作為驗證 之用,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noosleyxmkgs」、「 roasaystngck」、「yaoshou516」,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4人,致其等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 數卡後告知對方序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遊 戲點數卡收據、報案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noosleyxmkgs」、「roasaystng ck」、「yaoshou516」儲值明細等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 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 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 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依告訴人4人所述(偵7536卷第5至7頁、偵9158(影)卷第19至 20頁、偵9760卷第9至15頁、偵12184卷第49至53頁),其等 遭詐欺後,均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 ,並告知對方序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儲值至前開遊戲 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而依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noosle
yxmkgs」、「roasaystngck」、「yaoshou516」之儲值明細 (偵7536卷第25至28頁、偵9158(影)卷第15至17頁、偵9760 卷第25至27頁、偵12184卷第33至39頁),可知該等遊戲點 數經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時間,係自112年3月4日1 4時53分許起至112年3月5日2時30分許止,則公訴意旨所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告訴人4人購買GASH遊戲 點數卡、告知對方序號,並儲值至前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 號內,即已既遂。
㈣然依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完成時間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知被告所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係分別自「2023/3/5下午09:41:52 」、「2023/3/5下午09:46:18」、「2023/3/5下午09:33 :26」,始經修改為本案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noosleyx mkgs」、「roasaystngck」、「yaoshou516」之進階驗證電 話門號,而於告訴人4人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告知序號 並儲值至會員帳號時,均非係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驗 證電話門號,顯見被告所申辦之該門號,與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
五、綜上所述,既告訴人4人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告知序號並 儲值至會員帳號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前開帳號進階驗證電話門號之時間 ,實難認本案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而取得被 害款項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縱被告有提供該門號之行為, 然此至多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GASH遊戲卡序號 GASH遊戲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帳號 本署案號 1 戊○○ 112年2月中旬某日 以交友軟體加入被害人好友後,請被害人裸聊,嗣再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云云。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5日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時36分許止 noosleyxmkgs 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5日1時51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roasaystngck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丁○○ 112年3月4日16時許 以交友軟體加入被害人好友後,對方表示在賭場工作,若要見面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以作為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3月5日1時27分許 noosleyxmkgs 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 3 甲○○ 112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以交友軟體加入被害人好友後,對方表示係從事性交,若要見面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以作為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4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 yaoshou516 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4 丙○○ 112年2月28日某時 以交友軟體加入被害人好友後,對方表示若要見面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以作為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5日1時23分許 noosleyxmkgs 112年度偵字第12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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