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蔡岳峰
許紜涵
劉秉宥
蔡亞霖
徐鏞
劉坤忠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蔡亞霖、徐鏞、劉坤忠)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更正狀)所載。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 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 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告宋奇恩、林 翠鳳、吳政展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吳杏梅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
㈡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徐鏞、劉坤忠雖因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被告蔡亞霖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有罪,然原告王靖揮 並非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徐鏞、劉坤忠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 亦非被告蔡亞霖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對被告蔡岳峰、許紜涵、劉秉宥、蔡亞霖、徐鏞、劉坤忠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