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
、73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找 驢騎馬」、「今晚打老虎」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找驢騎馬」之人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作為指揮平台,指示辰○○擔任「車手」提領詐 騙得款,及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 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辰○○與暱稱「找驢騎馬 」、「今晚打老虎」之人、B○○(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辰○○知悉紀○○、李○ ○為未成年人)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被 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辰○○持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預先交付之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 所載),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暱稱「找驢騎馬」之人指 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辰○○於本次擔任車手、收水手期間獲取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3頁、偵5567號卷第15至18頁、偵732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少連偵40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第25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283、287、32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汽車租賃契約書4份、行車軌跡2份(見偵7324號卷一第457至494頁)、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7324號卷二第21至31頁)、全家崙背永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7324號卷二第33至39頁)、雲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見偵7324號卷二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24卷二第83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至29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53至9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手機3具、現金6萬1,500元、金融卡9張、薪資袋1個及交易明細表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000年0月間)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找驢騎馬」、「今晚打老虎」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找驢騎馬」、「今晚打老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2年8月10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 稱「找驢騎馬」、「今晚打老虎」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 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 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 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 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就 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提領的人我不認識,紀○○、李○○我都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細膩、斷點徹底,各該成員間未必相互熟識,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紀○○、李○○為少年乙事,已明知或已預見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該次 論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0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3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 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 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薪水大概7、8萬元等語(見偵5567號卷第16頁)、於 本院供稱:我到6月的時候大約收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本件 獲得7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查獲 當天遭扣得6萬1,500元,其中6萬元為被告於查獲當天提領 未及交回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詳如後述),則其餘扣案之1, 500元及未扣案之6萬8,500元(計算式:7萬元-1,500元=6萬8 ,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扣案之贓款6萬元乃被告於查獲當天提領,未及交回詐 欺集團之詐騙款項,經其陳明在卷,而此係洗錢行為之標的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其餘由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 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所有,且供作 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1具,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至6所示之金融卡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況縱法院沒收後銀 行仍可重新補發,是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先前訂單遭設定為儲值會員,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國慶) ⒈供述證據: 子○○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69至72頁) ⒉非供述證據: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75至7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先前訂單遭設定轉帳錯誤,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19分 3萬6,968元 ⒈供述證據: 巳○○於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81至8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85至90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3分 2萬7,123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48分 2萬9,97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誠皓)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59分 2萬8,968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08分 2萬9,978元 3 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E○○佯稱先前訂單遭設定錯誤會員資格,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0分 2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國慶) ⒈供述證據: E○○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91至9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97、9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向未○○佯稱先前訂單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1分 2萬2,089元 ⒈供述證據: 未○○於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07至10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購買票種,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5分 3萬0,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誠皓)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1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模型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酉○○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定為貿易商,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 4萬9,89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茜) ⒈供述證據: 酉○○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萬9,98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115元 7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良興電子用品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先前訂單遭款項設定錯誤,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茜)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1萬0,069元 8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模型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寅○○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 2萬0,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茜) ⒈供述證據: 寅○○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通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38至13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HAMI書城客服人員,向A○○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解朝棟) ⒈供述證據: A○○於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4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玄○○佯稱先前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 9萬3,094元 ⒈供述證據:⑴ 玄○○於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47至15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宙○○佯稱蝦皮拍賣需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要求輸入資料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詩媚) ⒈供述證據: 宙○○於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59至1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69至176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 4萬9,981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00分 2萬6,081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0分 9,987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 6,116元 12 D○○(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D○○佯稱其名下提款卡需要升級,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翌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42分 7,999元 ⒈供述證據: D○○於 ⑴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81至18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先前訂單遭設定儲值金額至會員帳戶,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佩君) ⒈供述證據: 壬○於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85至188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 3萬0,128元 14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訂單,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 1萬9,018元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93至19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先前訂單遭錯誤設定,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2萬4,989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0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訂單遭設定儲值,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8分 3,020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0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IN89影城客服人員,向黃○○佯稱先前訂單個資外洩,需操作ATM方可解除消費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09分 1萬8,997元 ⒈供述證據: 黃○○於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良興購物網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先前訂單錯誤,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 1萬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明宏)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97至29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向天○○佯稱先前訂單錯誤,需操作ATM方可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 1萬5,019元 ⒈供述證據: 天○○於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通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05至310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C○○(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良興購物網客服人員,向C○○佯稱誤設儲值,需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8分 4萬9,912元 ⒈供述證據: C○○於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15、319頁、第324至325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20分 1萬7,989元 21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有訂購商品,需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01分 4萬7,069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凱倫) ⒈供述證據: 庚○○於 ⑴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27至330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33、335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向卯○○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07分 2萬6,909元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37至338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42至34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宇○○(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宇○○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2分 4萬6,037元 ⒈供述證據: 宇○○於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55至35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良興購物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1分 9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禎偉) ⒈供述證據: 丙○○於 ⑴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59至360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324號卷一第365至366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2分 4萬9,989元 25 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午○○佯稱遭設定會員,要求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競平) ⒈供述證據: 午○○於 ⑴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47至350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54至356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訂單分期付款設定錯誤,要求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 4萬9,987元 ⒈供述證據: 辛○○於 ⑴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59至360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64至367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 4萬9,986元 27 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要求地○○提供提款卡,致地○○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該帳戶內之2萬6,083元遭提領。 112年4月6日 2萬6,0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地○○) ⒈供述證據: 地○○於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71至375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7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戌○○(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向戌○○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要求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 2萬9,987元 ⒈供述證據: 戌○○於 ⑴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79至384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少連偵40號卷第395至39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要求癸○○提供提款卡,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⒈供述證據: 癸○○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8至11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黃均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黃均浩佯稱帳戶遭警示,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9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癸○○) ⒈供述證據: 申○○於 ⑴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112年6月11日提領畫面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 ⑵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30至132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3萬1,324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車手) 提領帳號 附註 (收水手、收水地點)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18分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國慶) 紀○○在全家崙背永昌店將款項交予辰○○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2分 6萬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3分 1萬9千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26分 3萬7千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49分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誠皓) 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50分 10,005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3分13秒 20,005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3分47秒 9,005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0分 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8分 3萬元 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22分 9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0 號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茜)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 20,005元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20,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茜) 紀○○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B○○後,辰○○再開車接B○○離去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 2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 20,005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解朝棟)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1分 6萬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3分 3萬3,000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詩媚) 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0分 2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7分 1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47分 7,9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3秒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佩君) 由B○○開車搭載辰○○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紀○○將款項交予B○○。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44秒 20,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4分 20,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25分 20,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38分 1萬9,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53分 20,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6時54分 5,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10分 20,005元 112年3月26日晚間7時11分 2,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52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李○○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明宏) 李○○分別於雲林縣○○○○○路000號旁邊巷弄内工地前、虎尾圓環停車場後方的巷弄内、西螺國中内草叢旁交付款項予辰○○。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53分 1萬2,000元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22分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12分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43分 8,000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分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凱倫)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5分 1萬7,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6分 20,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17分 1萬6,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5分 20,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6分 20,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7分 7,005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8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禎偉)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29分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41秒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1分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2分5秒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2分52秒 2萬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3分 9,000元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8分 9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競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 20,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 9,00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地○○)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 1萬6,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6S(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0具 是 2 APPLE廠牌IPHONE14Pro Max(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3 oppo廠牌Find X(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具 否 4 金融卡 9張 否 5 薪資袋 1個 否 6 明細表 1張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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