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楊希將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偵字
第8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
0年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
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暨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34、1402、173
7、3120、3168、37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其餘被訴部分(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
書、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均公訴不受理。
卯○○其餘被訴部分(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壬○○為辛○○之朋友,卯○○為辛○○之鄰居、朋友,壬○○、卯 ○○均知悉辛○○曾擔任賭博組頭。
二、辛○○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 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依「阿醜」指示,收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辛○○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000年0月 間,向卯○○稱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 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卯○○已知悉該 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6月1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 ,同時交付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辛○○;辛○○並於110年6、7月間,在自己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文德街之居處,向陳雲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三編號1、2、3、5、7至13、15至20、22、23、25至36、3 8至44、49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 體詐欺方式,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辛○○,詳後 述),詐欺附表三編號1、2、3、5、7至13、15至20、22、2 3、25至36、38至44、49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以附表三編號1、2、3、5、7至13、15至20、22、23、25 至36、38至44、49所示方式匯款至甲、乙、丙、庚、辛帳戶 ,再由辛○○(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由其 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28、30部分,辛○○ 向卯○○稱因款項過於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 語,卯○○乃昇高原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辛 ○○、「阿醜」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 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卯○○於110年7月6日10 時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交付給辛○○,再由辛○○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7部分,檢察 官並未起訴辛○○,辛○○此部分犯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此段所述附表三編號7部分,僅指卯○○犯行,又卯○○僅對 於甲、乙、丙帳戶款項部分負責)。
四、辛○○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於000年0月 間某日,向壬○○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 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博款項,須由壬○○ 臨櫃提領,壬○○可獲得好處云云,壬○○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辛○○、 「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接續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壬○○於110年8月1日在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 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 用後,即分別以附表三編號6、45、46、47、50所示方式(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方式,又附表三 編號部分6、45、47、50檢察官未起訴辛○○,詳後述),詐 欺附表三編號6、45、46、47、5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以附表三編號6、45、46、47、50所示方式匯款至 丁、戊、己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丁、戊 、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並由 壬○○接續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 提領後,交付給辛○○或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附表三編號6、45、47、50部分,檢察官並未 起訴辛○○,辛○○此部分犯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此段 所述附表三編號6、45、47、50部分,僅指壬○○犯行)。五、辛○○承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醜」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以前述過程取 得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帳戶,卯○○同前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提供甲、乙、丙帳戶給辛○○ ,已如前述;壬○○亦同前與辛○○、「阿醜」和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同前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提供丁、戊、己帳戶(並進而為後述提領)給辛○○ ,亦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 三編號4、14、21、24、37、48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4 、14、21、24、37、4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 附表三編號4、14、21、24、37、48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 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上開帳戶間轉匯)。 嗣其中部分款項,或由壬○○接續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領後 (部分提領行為已如前述),交付給辛○○或辛○○指定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卯○○同前昇高原幫助洗錢之犯意為
共同正犯犯意而為前述之提領後(指附表三編號4部分), 交付給辛○○,此部分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卯○○僅對於甲 、乙、丙帳戶款項部分負責,壬○○僅對於丁、戊、己帳戶款 項部分負責,詳如附表三所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 ,於被告辛○○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辛○○其他犯行之證據,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壬○○、辛○○、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339號卷一第368頁;本院339號卷二第325頁;本院339號卷三第34頁;本院444號卷二第183、392頁;本院333號卷一第228頁;本院金訴72號卷第16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444號卷三第96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卷一第82至84頁;偵 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本院444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 至26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39 號卷二第303至304頁、第326至331頁;本院339號卷三第16 頁、第35至38頁;本院444號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 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 ○○、辛○○、卯○○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部分時間、金額有誤,本院認定之事實 已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壬○○雖於112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丁、戊帳戶是 申辦開戶後就交給共同被告辛○○,兩帳戶申辦日期差了2、3 天,己帳戶則是更早之前就交給共同被告辛○○(惟後又稱我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333號卷二第65至66頁),但亦表示 當時共同被告辛○○本來就要求其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3 33號卷二第66頁)。經查,丁帳戶係於110年7月26日開戶, 於110年8月2日開始匯入款項(見警037號卷第30至34頁), 戊帳戶則於110年7月1日開戶,也於110年8月2日開始匯入款 項(見警037號卷第36頁),己帳戶亦於110年8月2日開始匯 入款項(見本院339號卷一第213頁),3帳戶開始匯入款項 之日期相同,又丁、戊帳戶開戶相差20餘日,顯與被告壬○○ 上開所述不符,另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0年8月 1日將丁、戊、己帳戶均交給共同被告辛○○等語(見偵2795 號卷第70頁),稽諸丁、戊、己帳戶均是從110年8月2日起 開始匯入款項,自不能排除被告壬○○係於110年8月1日將丁 、戊、己帳戶同時交給共同被告辛○○之合理可能性,本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認定被告壬○○係於 110年8月1日將丁、戊、己帳戶同時交給共同被告辛○○。至 於被告卯○○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我是同時交付 甲、乙、丙帳戶給共同被告辛○○等語(見偵8621號卷第249 至251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 分別交付帳戶之情形,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認 定被告卯○○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6月17日【最早有款項匯 入甲、乙、丙帳戶之日】或之前)同時交付甲、乙、丙帳戶 給共同被告辛○○。
四、被告壬○○、卯○○均係基於掩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罪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其等提供之帳戶、提 領之款項,實際上卻是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壬○○、卯○○是否仍符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要件? ㈠德國學說上,將行為人「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在 法益保護位階上是否相同(等價)、法益是否同一而作不同 處理(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年10月,第229至230頁 ;張麗卿,等價客體錯誤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 101年12月,第73頁),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 第1008號判決先例要旨:「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 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屬等價客體錯誤之適例,應為相同旨趣。而學說對於「等價 客體錯誤」,咸認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無阻卻故意 的效果,仍舊構成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419頁);相
對於此,「不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學界通說認為: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 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 性,此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至多只能因為 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參閱林山田,前揭書,97年1月, 第420頁),不過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 為人已著手,仍應論以未遂罪(參閱王皇玉,前揭書,第23 2頁),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 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210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依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不以明知洗錢 標的為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多達13款、數十罪名,倘行為 人誤認洗錢標的為某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實際洗錢標的 卻為另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影響洗錢罪之故意?申 言之,不同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客體錯誤,係「等價或 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論者引用德國學說見解指出,洗錢 行為人倘錯認某一特定犯罪為另一特定犯罪,由於該等特定 犯罪均屬於上位(廣泛)概念特定犯罪之範疇,應屬不具重 要性的錯誤,不會阻卻故意及影響罪責(參閱李傑清,洗錢 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79頁 )。另有論者說明德國法見解,如果行為人認知之先前違法 行為並非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屬於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 錯誤等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 420頁),從此反面推論,似可認若行為人之認知與實際情 形,均屬於立法者所指之特定犯罪,並不阻卻洗錢之故意, 實務見解亦有採此結論者(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揭 之立法目的提及「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語 ,及同法第2、3條洗錢定義之立法體例可知,洗錢防制法係 以「特定犯罪」作為規範對象,縱使洗錢標的為不同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但其實質的不法核心無殊,有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雖然立法政策上決定區別毒品等級,但不同等級毒 品之侵害方向、不法本質仍屬相同(可參閱蔡聖偉,評「所 知‧所犯」規則於司法實務上的運用,東吳法律學報,第25 卷第4期,103年4月,第113至114頁),特定犯罪(犯罪所 得)間發生認識錯誤,應可評價為「等價客體錯誤」。在此 基礎上,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同等級毒品之犯罪屬於 不同罪名、法定刑,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較低等級毒品,客
觀上卻犯較高等級毒品罪名(既遂)時,可認成立較低等級 毒品罪名既遂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參閱蔡聖偉,前揭 文,第113至114頁),洗錢防制法不同特定犯罪,法定刑及 罪名均相同,僅宣告刑受到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洗錢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間之主觀認識錯誤,應屬「等價客體錯誤」 ,不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 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最重本 刑為準,如此亦符合實務見解所稱「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原則。
五、被告壬○○、卯○○幫助洗錢犯意或洗錢共同正犯犯意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其中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為共同 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主觀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有別,不可不辨。 就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 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行為人倘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已造成多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 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屬提供金融帳戶,其成 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 ,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至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 說明,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應在於責任層次上之區分,因 對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增加或減少,而異其刑罰。正犯與幫 助犯兩者責任之不同,在於正犯對於是否讓犯罪事實發生之 決策上,居於獨斷者之地位,而幫助犯則處於犯罪的邊緣地 位,此在心裡層面上的事實作用在於:當另有他人可以獨斷 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否時,自己就會傾向解除自己對於控制事 實之責任,法律對其之期待可能性亦降低等語(參閱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下】,101年3月,第855至856頁)。準此: ㈠被告壬○○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共同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共同被告辛 ○○或他人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且因被 告壬○○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共同被告辛○○約定,若遇 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壬○○自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共 同被告辛○○(或共同被告辛○○指定之人)(見本院444號卷 三第257至259頁),故被告壬○○已自行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 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具有共同洗錢之意思而 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 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 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卯○○提供甲、乙、丙帳戶給共同被告辛○○,並未約定要由被 告卯○○提領款項(見本院444號卷三第79頁、第265至266頁 ),是依照被告卯○○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共 同被告辛○○或他人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 ,但被告卯○○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 帳戶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
具,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卯○○對於此部 分應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 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因共同被告辛○○向被告卯○○稱款項超過 50萬元,須由被告卯○○本人臨櫃提領等語(見本院444號卷 三第265至266頁),被告卯○○才依共同被告辛○○之指示,自 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給共同被告辛○○,由於被告卯○○此部 分決意自行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 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對於此部分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 位,應認被告卯○○係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為共同洗錢犯 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具有補充關係,僅論以共同 洗錢一罪,此部分應屬被告卯○○之犯意變更。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卯○○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 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 (訊)問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象之 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 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 告,此時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刑之 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 能以被告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均為
自白,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但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 再行特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 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說明, 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同有適用。
⒉被告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本案偵查中,警察、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被告辛○○於偵查階段無從為具體、明確自白 ,應例外承認被告辛○○於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此減刑規定,故 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⒊被告壬○○、卯○○、辛○○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壬○○、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至 於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 (見偵2795號卷第98至99頁),但細繹其供述前後脈絡,應 仍屬採取受共同被告卯○○所託代為提領工程款之辯解,實際 上屬於否認答辯,對於共同被告壬○○部分則不在上開陳稱認 罪之範圍,其後被告辛○○對於共同被告壬○○部分亦推諉稱不 知情云云(見偵3792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被告辛○○本案 洗錢犯行,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惟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被告壬○○、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此新增之處 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之關係為何?
⑴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
⑵上開立法理由,提及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等語,有論者說明日本洗錢法制沿革:過去日本對於 交付人頭帳戶者,認為並非當然構成洗錢(隱匿不法收益) 行為,難以直接依洗錢罪論處,故於西元2004年修法改訂「 金融機關本人確認及與存款帳戶不正利用防止有關法律」, 增設第16條之2獨立處罰規定,作為洗錢罪之預防階段,即 將交付、不正利用人頭帳戶等,視為詐欺、洗錢著手錢之預 備行為,而獨立成罪、處罰,以維護「對於存款帳戶之適正 利用」;其後歷經修法,移於西元2016年施行之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處罰,處罰之行為態樣包含在正常交易以外 ,無正當理由,有償讓渡或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此乃因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是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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