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21號
MLDV,113,苗簡,3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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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重豪
被 告 蕭穩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 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請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帳密),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順正」之人(下稱「陳順正」),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 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縱無故意,其隨意將帳戶交付 他人,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萬元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其朋友即訴外人楊蔚慈400多萬元之 債務,經其要求原告向其介紹之「陳順正」申辦貸款以償還 債務,而原告係因誤信「陳順正」可協助其貸款而陷於錯誤 ,始將系爭帳戶帳密交付予「陳順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縱被告有過失情事,本件損害亦應 為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間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並於111年8月3日將系爭帳戶帳密予「陳順正」供其使 用;而原告則於111年8月2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美股可 更快獲利云云之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致其在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 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陳順 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順正」之人,致其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陳順正」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 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 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帳密予「陳順正」,縱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 ,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 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 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 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 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由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楊 蔚慈於本件移送前刑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洗 錢防制法等事件(下稱刑事事件)證稱:被告跟我認識10幾 年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之前欠我錢,我有跟她要, 他有陸續還,因為我接到「陳順正」電話行銷貸款,說可以 合法洗信用,就介紹給被告認識希望被告能夠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89至93頁),復參以被告與楊蔚慈LINE對話紀錄內容 ,楊蔚慈自111年7月11日起即於對話內詢問被告貸款辦理進 度及轉述貸款方之說明,並同時向被告追討債務(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可知楊蔚慈稱其介紹被告委託「陳順正」辦 理貸款所言非虛,又觀諸被告與「陳順正」間對話紀錄,被 告除依「陳順正」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外,亦有詢 問「洗信用」、貸款匯入帳戶等借貸事宜(本院卷第126至1 39頁),且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有多筆資 金匯入,被告僅將系爭帳戶帳密交付「陳順正」,而仍持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且仍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亦 未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出,或向金融機構重設其密碼以介入金 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反於收到款項轉出通知時,截 圖告知「陳順正」稱「你轉走的」以自清,並於對方表示該 款項是洗信用的流動資金云云時,回應「我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應係誤信可透過「陳順正」向金 融機構借貸,方交付系爭帳戶,難認其明知且可得預見系爭 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又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 言被告仍有過失等情,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既 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4日10時19分 5萬元 系爭帳戶 2 111年8月4日11時1分 5萬元 3 111年8月4日13時3分 5萬元 合 計 1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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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