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號
MLDM,113,金訴,2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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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如 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 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竹南照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兆豐銀行頭份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東暉門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 職接待李芳儀」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嗣該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 某時,自稱順發3C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 向甲○○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銀行將會扣款升 級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32分、21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5元、4萬9,989元(另各有15元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107、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找工作,是網友介紹,以為不是詐騙就相信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 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竹南分 行帳戶、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暉門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李芳儀」之詐騙份子使用,並 使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另 被害人甲○○受詐騙而於111年10月8日21時32分、21時37分許 ,轉帳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3398號函各1份 可參(見偵卷第19、33至36、43、45、55頁)。足認本案郵局 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11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詐騙份子向被 告表示提供一張卡片有1萬元補助(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 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 報酬,顯屬違反常情。又被告既稱與對方係於臉書社團上所 認識(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與對方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再



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所示,被告曾表示「提款卡給不認識的 人都不太保障」、「因為我有點擔憂」、「您有確定不會讓 我損失對吧」(見偵卷第57、62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說詞 亦因其等素不相識而有所質疑,並非全然相信。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剛好那3張卡片沒用到,沒餘額問題,就交 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其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 甚低、餘額不多之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 以,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 節當有預見。
 ㈣被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始至警局報案(見偵卷第67頁),而被 害人甲○○係於同年月8日報案,故被告報案時本案郵局帳戶 已因被害人甲○○報案而淪為警示帳戶,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之際,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元左右、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轉匯本案帳戶內, 然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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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