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列關於「致陳佳嬅 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陳佳嬅於苗栗縣銅鑼鄉公司 宿舍接收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第10列關於「陳佳樺」之 記載應更正為「陳佳嬅」,另補充「陳佳嬅之報案資料1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陳佳嬅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被告之犯行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多次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 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履行和解條件,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 情糾紛,竟多次傳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佳嬅前為夫妻,嗣因故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09年1月 31日完成離婚登記,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 庭成員。甲○○因不滿陳佳嬅拒絕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起,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桃 園市中壢區路段其工作處,以行動電話簡訊或臉書傳送準備 向陳佳嬅任職公司檢舉稱陳佳嬅竊取公司財物、準備將陳佳 嬅性行為之照片在其公司散佈、將陳佳嬅住處提供予地下錢 莊,使地下錢莊人員向其暴力討債等訊息,以此加害陳佳嬅 名譽及身體之事恐嚇陳佳嬅,致陳佳嬅心生畏懼。案經本署 檢察官命賠償陳佳樺所受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有未依指 定期限賠償被害人情事,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嬅 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之訊息之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