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實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石頭」)為成年人,其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iPhone11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0包與未成年人何○博(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抵償甲○○積欠何○博之4萬 元債務。
㈡於112年7月8日0時許,甲○○駕車搭載何○博、少年饒○書(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信義 國民小學附近某處,向上游江彥霆(由警另外偵辦)購買毒 品彩虹菸30包後,返回車上以5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0包與何○博(付款 方式為何○博於同年6月13日先轉帳1萬元至甲○○之台新銀行 帳戶,現場並交付現金7,000元,餘4萬元則以甲○○積欠何○ 博之債務抵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饒○書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33至44 、137至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 書、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何○博、江彥霆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第5至15、39 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75至80、83至106、153 頁),復有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 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 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2次出售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彩虹菸均屬有償行為,且其2次販賣彩虹菸與何○博均有抵 償其積欠何○博之債務,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何○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 第127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彥霆,惟因江彥霆已 出境至柬埔寨,且長期滯留柬埔寨未回國,故後續無法追查 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1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還錢才涉險,且未獲得太多不法利益等 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 告為償還債務而販毒及其犯罪所得不高等項,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 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 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又被告本案2 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分別達20包、30包,數量非微,考其情 節,亦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防 水工作、日薪2,200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卷
第103、105頁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此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 2罪均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 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