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23號
HLDM,112,原金訴,1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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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婷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8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9*****86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8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 莊麗蘭,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以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23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作 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證據資料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投資網站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以:我係為提 領投資比特幣所贏得之報酬,始把本案郵局帳號輸入網頁, 不算是給別人使用,我也沒有透過交友軟體去聯繫告訴人等 語置辯。
五、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輸入在不詳之人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上, 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23時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供己 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交友軟體 Omi(下稱Omi)、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53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4、65至7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因遭詐騙而提供,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亦無幫助詐欺犯 罪或洗錢之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 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 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經驗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且被告對於本案 郵局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⑴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 言。交付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 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提供帳戶者縱因過失而提供帳戶之帳 號資料,仍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 付帳戶之帳號資料」與「從事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 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觀諸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lele」(下稱「lele」)陸續 向被告表示:①「一開始操作帳號內都要有資金才能操作 ,因此我們會幫你存入1000(元)的資金,讓妳有辦法操 作,所以一開始是不需要任何費用的」、②「兼職的運作 方式就是平常配合的時段,在群組內跟大家依照專員的指 令操作,...在你提領完成後我們收取25%作為佣金,假設 你本月收益1萬元整,就是收取2500(元)的技術費用」 、③「我先教你申辦操作帳號」,並傳送名為『FTEX加密貨 幣買賣平台』(下稱「FTEX」網站)連結與被告、④「你幫 我提供帳號、姓名,我會請會計幫妳存入資金,存入後我 會跟你說」、⑤「這是專員,跟她說樂樂已經教完妳操作 ,然後跟她約時間體驗」,並傳送LINE暱稱「陳婗Nia」 (下稱「陳婗Nia」)的LINE好友連結。之後,詐欺集團 成員改以暱稱「陳婗Nia」向被告解析操作平台步驟,並 告知被告:「剛剛這樣我們就賺了450元」。被告後於(1 11年)8月4日向「陳婗Nia」詢問:「領錢是一定要有一



萬(元收益)才能領嗎?要領也是跟你領嗎?」,「陳婗 Nia」則回覆:「不是跟我領,是在平台賣出資產那邊做 提領」;被告則於(111年)8月6日詢問:「申請完錢下 來之後,技術費跟原本的1000(元)要匯到哪?」;「陳 婗Nia」則於(111年)8月8日回以:「要收取的時候會跟 你說」,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陳婗Nia」表示: 「已收到(錢)」等各節,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21頁),核與被告自警 詢起一再堅稱:我進入暱稱「lele」之人所提供之宣稱為 加密貨幣交易平台「FTEX」網站,我為了提取該網站顯示 之獲利,故在「FTEX」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我只有輸入帳號沒有輸入該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不久我 查看我的郵局帳戶餘額,發現有1筆3000元入帳等語(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9、262頁)相合,且 被告所辯始終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則被告前開所稱 係為提取投資獲利,始在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乙 節,應屬有據,是被告知悉之情節應僅係將本案郵局帳戶 綁定「FTEX」網站會員,以提取投資獲利,而非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
  ⑶再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歷程,告訴人受LINE暱稱「葉昇瀚 」(即Omi暱稱「昇翰」之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推薦而 點擊進入「FTEX」網站,並加入LINE暱稱「Morgan Stanl ey台灣地區客服」,為在「FTEX」網站上投入資金以買賣 虛擬貨幣,而依「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指示, 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有前引之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 、59頁)。經比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緣由及告 訴人受騙過程,本案詐欺集團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 傳送「FTEX」網站連結(網址雖不同,但網站頁面名稱皆 為FTEX)與被告及告訴人,而分別誘使被告及告訴人依照 該網站之指示而行動,此亦可觀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FT EX」網站會員登入網頁擷圖均同甚明(見警卷第59頁,本 院卷第7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誘使被告、告訴人 加入「FTEX」網站會員,並指示被告、告訴人依該網站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匯款入金等行為模式,均如出一轍 。更甚者,詐欺集團復以LINE暱稱「Oscar」,以虛擬貨 幣操作程式體驗為名聯繫被告,先指示被告依指令操作其 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程式,再透過該程式顯示獲利,勸誘 被告進行正式投資,被告則回覆:有心動,但我要去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見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之



最終目的係為誘使被告投入自己之金錢,以詐取被告財物 。是綜合被告與詐欺集團多位成員聯繫之歷程,可知詐欺 集團先以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款項為誘餌,取信被告認「 FTEX」網站為真實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且可實際獲取報 酬,進而實現詐取被告財物之目的。是確有詐欺集團以操 作「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民眾詐取金錢、金 融帳戶帳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無因交付金融帳 戶之帳號資料致罹刑典之經歷,且經函詢被告開設金融帳 戶之所有銀行,均查無被告開設證券或投資理財帳戶或購 買基金之紀錄,有瑞穗鄉農會113年1月23日花瑞農信字第 11300002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儲 字第1130010807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 年1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06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總信金字第1132100 507號、總財投字第11341002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472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2月6日玉里字第11300 0034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01至209 頁),此情亦核與被告所陳未有投資經驗乙情(見本院卷 第170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自無法排除 被告因未有投資經驗,而遭詐欺集團以網站輸入資料之方 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配合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進行不詳之交 易,主觀上意圖賺取金錢,而被告欲賺取來源不明或不合 法金融交易獲利而提供帳戶,其提供其金融帳號時,已擴 大詐欺集團可運用的銀行帳號,對於詐欺行為、規模、持 恰難度均有所助益等語。惟查: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輸入「FTEX」網站,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予 他人使用,是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 掌控之下,他人並無從利用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 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被告並非當然可預見其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係在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FT EX」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帳號,亦非直接提供其金融帳戶 帳號予不詳之人。又現行數位交易,諸如虛擬貨幣、虛擬 商品遊戲幣買賣、線上娛樂城之獲利出金等,多數要求 用戶,透過在平台輸入實體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方式,將 平台會員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俾利將平台上顯示之獲利兌 現並匯款至用戶之實體金融帳戶內,以節省交易成本。本



案被告即係為提領「FTEX」網站網站上所顯示之獲利,而 在該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供本案郵局 帳號之歷程,亦與上開現行數位交易常情相符,是尚難認 被告對於其在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該帳戶將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 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 理懷疑存在。 
 ⒉綜合上情,本案尚難排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無投資經驗,以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創設虛假「FTEX」網站之方式,使被告 誤信「FTEX」網站為真實,而依網站指示輸入本案郵局帳戶 帳號可能性,且被告僅係在網站內輸入本案郵局帳號,與 典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使得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乙情,尚屬 有別,況被告本案所為,亦與現行數位交易常情相符,是依 前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三)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 「昇翰」向告訴人聯繫,且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亦非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被告究否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自應審酌其他證 據以為斷。然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3 日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一名OMI暱稱「昇翰」(下稱「昇 翰」)的網友,他加我LINE的ID好友後,遂要求我加入一 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投資網站,並要我用LINE加入該網站 客服為好友,之後我便依該客服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2 3時許起開始網路轉帳3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內,後來 因為我要提領貨幣時,無法提領,故驚覺詐騙,我僅和對 方透過網路接觸,沒有對方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頁 ),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亦無從得知與告訴人 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參與或與詐騙告訴人者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花用殆盡,然被告本案所為 係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供己花用,客觀上並未推進或提 供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詐騙款項之助力,被告縱使有為提領 、轉帳、刷卡花用本案詐騙款項之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隱匿詐騙所得間並無因果關連,是 被告提領、花用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行為,自非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幫助他人犯前揭犯 罪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 花用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舉,遽認其所為已該當前揭罪名之 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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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