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興活
被 上訴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裕軒生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嗣林裕軒於民國105年9月5日過世後,被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吳良華、林子紳、林少謙等人與上訴人因返還 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僅得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繼 承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外,林裕 軒生前另積欠訴外人林義王債務,被上訴人等繼承人與林義 王於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 立調解,雙方同意林裕軒之繼承人應在繼承林裕軒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林義王5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作成調解筆錄。而 林裕軒過世後,被上訴人僅繼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 輛(下稱系爭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小客車),惟該2車輛已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併案債權人林義王),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 7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上訴人分配後之餘額為23萬 7,135元,故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執行 完畢,猶另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顯係對被上 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既屬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林裕軒之債務僅負以遺 產為限之有限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即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 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小客車,嗣 於106年3月23日以系爭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借款74萬元,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將遺產貸款現金據為己有,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27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小客車,因被上訴 人尚積欠33萬3,341元未償還,於109年9月9日拍賣所得之價 金由裕融公司分配得款33萬3,314元,此款項應由被上訴人 清償或以其固有財產抵償。自109年9月拍賣分配款發放後, 迄今已逾3年,被上訴人拒絕交出遺產抵押貸款所得之上開 款項,顯有隱匿遺產及損壞債權人利益之故意,依民法第11 6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無違法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係為清償 林裕軒生前所為之汽車貸款,且於109年系爭小客車拍賣時 ,林裕軒生前所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餘 額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被上訴人顯然無隱匿遺產,且無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 又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僅得對被上訴人等林裕軒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 執行,並不包含林裕軒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系爭薪資債權為 被上訴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顯屬被上訴人之固 有財產,是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該薪資債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禁 止收取清償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當屬有據,判決被上訴 人之訴有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遺產有系爭小客車由被上訴人繼 承。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以系爭小客車向裕融公司申 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74萬元,將林裕軒之遺產貸款據為 己有,被上訴人嚴重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系爭小客車經 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9年度司 執字第27222號),結果被上訴人以繼承之遺產貸款,尚欠
裕融公司分期款33萬3,314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33萬3 ,314元,於109年9月9日拍賣價款分配予裕融公司),此未 償還之分期款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其固有財產抵償。然 本件原審判決誤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難以甘服。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6年3月16日償還期款利 息12萬6,616元、於106年3月17日償還貸款57萬9,107元,及 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等事為真,然償還期 款利息12萬6,616元並非優先債權,故被上訴人另借貸74萬 元,扣除屬優先抵押債權之貸款57萬9,107元後,尚餘16萬8 93元,此為被上訴人之不法所得,自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上訴人為獲利權人,上訴人自得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所辯理由,均核與系爭薪資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 固有財產之判斷無涉,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禁止收取清償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 程序,循屬有據。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 良華、林子紳、林少謙等3人及被上訴人,林裕軒並遺有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小客車、系爭小貨車,被 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
⒉上訴人為林裕軒之債權人,依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 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上訴人等人聲請就上開2 輛汽車強制執行,上訴人尚有23萬7,135元未受償。 ⒊林裕軒生前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76萬元,並以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 亡時,尚積欠合迪公司本金69萬7,654元。後於106年3月16 日及17日,經他人代償70萬5,723元。 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並以系爭 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又系爭小客 車於109年間執行拍賣時,裕融公司之貸款僅餘33萬3,314元
,並全數受償。
⒌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就該薪資債權核發 禁止收取清償命令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中 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內 容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6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 ,上訴人尚有23萬7,135元債權及自109年8月13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未受償。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 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形,不 得主張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需先清償系爭小 客車原有之貸款,故被上訴人委託貸款業務人員協助向裕融 公司申辦貸款74萬元,用以清償林裕軒生前以系爭小客車辦 理之貸款本金57萬9,107元及利息12萬6,616元合計70萬5,72 3元,並無將遺產貸款據為己有,更無詐害債權人權利等語 ,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及監理站查詢 系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所示,交易金額分別為57萬9,107元及 12萬6,616元合計70萬5,723元,與林裕軒積欠合迪公司貸款 還款金額相符,且備註欄上分別記載「林裕軒合迪結清(B39 林駿騰裕融件)」、「林裕軒合迪車貸款(補期數)(B39林駿 騰裕融件)」,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雖上訴人 質疑何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付款人欄位有 塗改的情形,被上訴人表示,因上開回條係當初辦理貸款人 員所傳送之資料,被上訴人僅截圖提出,匯款人欄位並非被 上訴人所隱匿,且辦理貸款的時間為106年3月23日,此時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 無變造證據的動機。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所示 之內容,除付款人戶名欄有遮隱外,另建檔人員欄位亦有遮 隱,本件被上訴人乃委請代辦人員辦理整合貸款,故代辦人 員將代辦結果之交易回條傳送給被上訴人時,就付款人及建 檔人員的個人資料隱匿,應符合交易常情。
⒉林裕軒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銀行貸款76萬元,並以系爭小 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
債權讓與合迪公司。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時,尚積欠 合迪公司貸款本金69萬7,654元,且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然於109年間系爭小客車拍賣時,該車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之貸款餘額僅剩33萬3,31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如上揭六、㈠⒋,則系爭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 貸款債務,至109年間拍賣時,貸款債務不但未增加,反而 減少,而有利於上訴人等債權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係為清償林裕軒生 前所為之汽車貸款,且於109年系爭小客車拍賣時,林裕軒 生前所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餘額不但未 增加,反而減少,被上訴人顯然無隱匿遺產,且無意圖詐害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上訴人之抗 辯為無理由。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 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第三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源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原執行名義,則債權憑證可得執行之範圍,自悉 以原執行名義為斷。
㈢本件上訴人係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 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 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 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 6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尚有23萬7,135元債權及自1 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未受償
,為兩造不爭執如上揭六、㈠⒌。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既無 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載明僅得對被上訴人等林裕軒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 行,並不包含林裕軒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又林裕軒過世時之 遺產為臺中市大里區土地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各一輛 ,而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小貨車、系爭小客車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如上揭六、㈠⒈,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執行之責任財 產,應以上述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系爭薪資債 權為被上訴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顯屬被上訴人 之固有財產,是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該薪 資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禁止收取清償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當屬有據。至上訴 人其餘所辯,均核與系爭薪資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 之判斷無涉,尚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薪資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