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佯稱:可協助 透過指定APP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於112 年2月15日9時12分、14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擺攤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暱稱「阿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 業者(下稱「阿超」)申辦貸款,卻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超」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2年2月15日9 時12分、14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帳 戶明細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刑案警卷)第35頁、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第18671號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 有系爭款項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其匯入系爭帳戶之 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其性質乃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故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已失所據 。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用以貸款並不合理,且被告曾 懷疑出借系爭帳戶會涉入危險,可知其知悉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9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業者 「阿超」申辦貸款事宜,並稱:「你好,我想要詢問代辦貸 款」、「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到的(指代辦貸款資訊)」 、「請問能貸款的金額是多少」、「那我明天馬上去銀行準 備這些資料」等語;「阿超」則稱:「請問妳現在幾歲,有 工作嗎?」、「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 跟網路銀行,跟一張電話卡」、「我們會幫你洗信用,到時 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我們會聯徵分數多少」、「你 先幫我備齊好這些資料,我在請人員過去跟你收」等語,其 等並約定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 巷武聖夜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嗣被告於同年2月16日、23 日稱:「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 「?怎麼回事」等語,惟「阿超」僅回應:「給我」等語, 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刑案警卷第31至32頁)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擺攤資金需求,而向「阿超」申辦貸 款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詐騙等語,尚非無據。參以系 爭帳戶為被告任職於安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作為薪資轉帳
所用,為被告所陳明(本院第42至43頁),核與系爭帳戶於 112年1月5日確有薪資轉帳3萬4633元存入一節相符(刑案警 卷第37頁);佐以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9日前往來存提頻繁 ,衡諸常情,倘被告知悉系爭帳戶將作為犯罪使用,應可推 知該帳戶即有可能遭到凍結,理應提供或另申辦未使用之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方符常理,惟其卻交出經常使用之系 爭帳戶,可認被告辯稱其係認知為辦理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等語,應足為採。據此,被告既係申辦貸款遭詐騙系爭 帳戶資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 屬無據。
2、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5之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5條之2規定 ,其洗信用積分就是洗錢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 詐騙方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已於前述,則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行為既非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其因受詐騙而誤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可累積信用 積分,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洗錢之意圖而與上開規定相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 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